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145號
KSBA,97,簡,145,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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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5號
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 ,嗣因竊取他人財物而遭原告於84年1月19日開除,並經原 告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核定在案。原告依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及國軍 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1  ,540元;另被告丙○○乙○○之父,其於乙○○入學時立  有保證書,保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惟被告2人所積 欠之費用,經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均未受償,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  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 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 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 者,仍依其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 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 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 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 ...。」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 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



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 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 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 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均採同一見解即明。( 二)被告乙○○生於67年7月24日,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 原告學校高級部,後因竊取他人財物而遭原告於84年1月19 日開除。另被告丙○○就被告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 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 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 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 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 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 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 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 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 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是以,被告乙○○於84年1月19日因竊取他人財物而遭開除 ,並經原告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核定在案 。準此,被告丙○○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 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 辦法第1條規定核算,共計51,540元。(三)被告乙○○係 於84年1月19日遭原告開除,斯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 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 消滅時效規定。經查原告於84年1月24日以(84)尚明字第0 236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 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 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乙○○丙○○賠償在校 期間費用。原告對被告乙○○丙○○起訴時,距84年1月2 4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1,5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 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且可 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無該法適用, 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異,惟依民 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 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之必要。(二)目前 行政機關在處理上述情形時,均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 關時效長短之實體規定,惟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時, 不應僅適用規定時間長短之實體規定,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 中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規定、原理規定,應一併考量適用, 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26號判決:「按『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 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 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 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 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上述2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 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 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 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 ,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 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 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 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即屬此種見解。(三)又按公法 上之請求權若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存在者,其時效應 視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後之期間是否超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若殘存期間較5年為短, 仍應類推民法時效期間之規定;反之,若殘存時效長於5年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之期間規定,將原剩餘之時效縮短至5年,方 為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16號、97年度裁字 第3383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26號判 決均採相同見解。)。(四)本件被告乙○○於84年1月19  日遭原告開除經原告於84年1月24日以(84)尚明字0236號令



核定被告乙○○退學一案,原告之請求權即自84年1月24日 起算,因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存在,原應類推 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期間於99年1月23日方屬完成,惟其 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之 5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之時效規定,亦即該請求權之時效 應於95年1月2日即完成(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被告誤植 為星期日),該請求權即告消滅,而不待被告抗辯。故原告 對被告乙○○之主張無理由。此外,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主債務消滅,從債務亦同時消減不存在,故被告丙○○對 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因上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消 滅而不存在,且原告基於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丙○○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 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 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 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 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 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 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 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五、經查,前引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 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 6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 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 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 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 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 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 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 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參照)。至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及97年度判字第8號等判決,尚 非屬判例,僅對個案有拘束力,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陳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一人已為清償,另 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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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