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35號
KSBA,96,訴更一,35,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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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
2日台財訴字第0940013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將其所有高雄縣橋頭鄉○○段123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許劉敏蓉,並於90年8 月2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因上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被告初 查乃按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 )11,641,500元,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因高雄縣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通報上開土地已於93年2月3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拍賣移轉他人,核有受贈人未將上開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641,500元,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 833,980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12,475,480元,贈與淨額 11,475,480元,應納稅額2,113,3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6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1年間起



因資金需求,陸續以原告之母許劉敏蓉名義向高雄縣橋頭鄉 農會(以下簡稱橋頭鄉農會)借款(因農會規定只能以會員 名義借款,原告不是會員,原告之母許劉敏蓉係會員,故以 原告之母許劉敏蓉名義借款),並由原告擔任共同借款債務 人,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抵押擔保,放款後,再由許劉敏蓉 陸績轉借予原告,僅84年至86年間許劉敏蓉轉借原告之款項 即已超過1,400萬元以上,已高於被告核定之本次贈與總額 。嗣原告無力還款,乃於90年8月14日將所有土地贈與原告 之母許劉敏蓉,約定原告之母用以清償相當於該土地價值之 抵押借款以抵償原告積欠其母轉借予原告之部分農會貸款。 是原告本次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母許劉敏蓉,實附有受贈 人即原告之母許劉敏蓉應用以清償相當於該土地價值之抵押 借款以抵償原告積欠其母轉借予原告之部分農會貸款之負擔 ,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本次贈與總額扣除上 開負擔後,已無贈與額,依法本應免課贈與稅,法理至明。㈡、次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他人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被告徒 以系爭貸款如協議由受贈人負擔,何以移轉契約書未有此項 約定,且於辦理補申報贈與稅時未據主張,遽認原告主張為 不可採,而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規定,自贈與額 中扣除,尚屬速斷。」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號著有 判決。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雖未載明受贈人附有 上開負擔,然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原告與受贈人間本次贈 與確實附有上開負擔,並有上開原告擔任共同借款債務人並 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貸款後受贈人 許劉敏蓉陸續轉借上開部分貸款而匯款予原告,僅84年至86 年間即已超過1,400萬元之原告存摺影本可參,則無論原告 係共同借款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已自許劉敏蓉處取 得超過1,400萬元款項,則原告與許劉敏蓉間系爭貸款共同 債務之內部關係中,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自亦超過1,400萬 元,顯已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 許劉敏蓉時,系爭土地價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債務後,贈與 額自應為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對 原告補徵贈與稅,事證至明。
㈢、再按「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係「雙方合意以新給付標的 替代舊有約定之給付標的,一旦新給付一經履行完畢,債務 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依內部關係對許劉敏蓉負有金錢返 還債務,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於是將移轉土地所 有權之給付替代金錢給付,且一經給付完成,其原來之金錢 償還義務即歸於消滅(但原告要求許劉敏蓉清償借款之債權



則未消滅)。又「代物清償」只著眼於債務清償之層次,其 原因關係之法律詮釋,即是一種「買賣」。由債務人將等同 舊給付標的價格之新給付標的向債權人為「要約」,而債權 人若新給付標的之要約價格合理,即為「承諾」。再將買賣 契約中應負之價金與舊給付債務「對沖」予以抵銷。所以以 代物清償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在稅法上之評價,是要 按照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處理,不生贈與稅課徵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6號判決已明揭斯旨。㈣、基上所述,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許劉敏蓉之法律關係係 屬買賣,而非贈與,被告據以課徵贈與稅,顯有不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於93年6月21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一 字第0930025566號函請受贈人於93年8月15日前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截至93年11月25日止 ,仍未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 土地既經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第三人,已不符免 徵贈與稅之規定,被告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641,500 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之父許田於80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前,原告 之母許劉敏蓉即為該宗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抵押權人 則為橋頭鄉農會,並由原告之父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80年3月25日申請變更 放款契約金額為12,000,000元),經原告於90年8月14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其母;該土地迄至93年2月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時,均未變更是項抵押權之債務人,有 橋頭鄉農會放款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4日93雄院貴92年執祥字第9201號函 影本可稽,是原告贈與系爭土地與其母時,並未減少其對橋 頭鄉農會之債務負擔,受贈人許劉敏蓉亦未因受贈該宗土地 而增加負擔,故原告訴稱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乙節,核不足採 。
㈢、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著有判例,本件借貸縱使如原告所稱,其母許劉敏蓉 向橋頭鄉農會貸款後再轉貸給原告,則橋頭鄉農會許劉敏 蓉、許劉敏蓉與原告間分別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橋頭 鄉農會並未直接有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因將系爭土地贈 與其母,而使其母增加對橋頭鄉農會負擔,況且原告自始未 申報或提供其母代原告清償債務之確實金額,或其母已履行



負擔(代原告清償負債之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訴 稱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屬附有負擔,顯圖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
㈣、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許田於79年10 月22日(仕隆段1239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 伍)提供系爭土地及仕豐段802地號土地為共同權利標的, 共同擔保最高限額996萬元,債權人為橋頭鄉農會,債務人 為原告之母許劉敏蓉,80年3月19日變更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13,200,000元,80年3月26日許父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 81年8月3日變更共同擔保最高限額25,200,000元;原告另於 82年10月24日及84年4月24日(仕隆段1239地號土地登記簿 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陸、玖)另行提供系爭土地及興樹段 992等地號土地為共同抵押權標的,分別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25,200,000元及15,600,000元,債權人為橋頭鄉農會,債務 人分別為原告、許劉敏蓉與訴外人王彩鳳及原告、許劉敏蓉 與訴外人許美玲,85年8月14日該兩筆保證債務之債務人變 更為原告與許劉敏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474條第1項及第860條所規定。本件依仕隆段1239地號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原告雖為前開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惟該 簿冊僅記載所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並無 實際借款人及借款金額之記載,故本件實際借款人及借款金 額仍應以橋頭鄉農會借貸契約與實際核撥金額為準。經查, 原告迄其90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之前,並未以其 名義向橋頭鄉農會貸款,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及許劉 敏蓉向橋頭鄉農會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影本可稽,為原告所認 諾,按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始並非本件之債務人,亦非其所 謂之共同債務人。
㈥、再者,原告訴稱許劉敏蓉分別於84年12月7日、86年9月4日 及同年11月28日匯款至橋頭鄉農會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各 6,000,000元、2,500,000元、5,500,000元,可佐證原告與 許劉敏蓉就系爭土地之貸款有共同債務關係乙節。惟查,系 爭土地之債權人橋頭鄉農會並無於上開日期核撥貸款與許劉 敏蓉,許劉敏蓉自無將其取自橋頭鄉農會之貸款直接以共同 債務關係而轉匯給原告,有許劉敏蓉向橋頭鄉農會貸款之借 款申請書及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故該項資金流 程尚難證明原告與許劉敏蓉就系爭土地有共同債務關係。又



假設原告與許劉敏蓉間有上開14,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於90年8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自當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提出上開匯款證明,佐證原告 與其母許劉敏蓉間財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而非以贈與方式之 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於贈與契約明定本件贈與負擔金 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原告所訴,委無可採。㈦、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未載明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親許劉敏蓉對橋頭鄉農會亦未 負擔債務,是縱使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前以該筆土地為擔保 物,而向橋頭鄉農會貸款,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 清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之規定,債權人就該筆土地為 強制執行而查封拍定前,該擔保物並未負擔任何負債,且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向橋頭鄉農會貸款者,債務人均為原告母 親許劉敏蓉,其母並未因受贈系爭土地而增加其他負擔,是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贈與當時已由其母許劉敏蓉向橋頭鄉農 會抵押借款,縱屬非虛,亦與贈與附有負擔之情形未符,系 爭抵押債務自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21條規定,自贈與總額 中扣除。
㈧、原告若主張本件為代物清償,自應就其與許劉敏蓉間借貸關 係(亦即資金部分)提出證明,雖劉敏蓉分別於84年12月7 日、86年9月4日及86年11月28日三次匯款入原告帳戶,惟資 金之移轉有很多原因,此單純之移轉無法直接認定為借貸。 且原告自始即申報贈與,事後再主張為買賣,顯違禁反言原 則,故本件應為贈與行為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雖以前詞據以爭執,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 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 應納稅賦。」「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 與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0年8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母許劉敏蓉, 並於90年8月2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因上開土地係屬農業用 地,被告初查乃按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11 ,641,500元,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因高雄縣稅捐



稽徵處岡山分處通報上開土地已於93年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拍賣移轉他人,核有受贈人未將上開土地繼續作農業 使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 定本次贈與總額11,641,500元,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833, 980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12,475,480元,贈與淨額11,47 5,480元,應納稅額2,113,379元等情,有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3 年2月16日岡稅分土字第0930003323號函、被告93年6月21日 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30025566號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 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㈢、次按誠信原則係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 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其下位概念即包括禁反言原 則。而所謂禁反言,即行為人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陳諾行為 ,不得事後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而言。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許劉敏蓉,並向 被告申報贈與稅,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契約書、贈與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且原 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亦主張係屬贈與關係,足見本件系爭土 地之移轉原因應屬贈與無訛。原告於更審程序中主張為買賣 (代位清償),顯違禁反言原則,並不可採。
㈣、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雖為前述抵押權之共同 債務人,依該公文書之程式及意旨雖推定為真正,然仍得憑 其他證據推翻之。抑且,本件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所設 定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並無實際借款人及借 款金額之記載,則有關本件實際借款人及借款金額仍應以橋 頭鄉農會借貸契約與實際核撥金額為準。又查,原告迄其90 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之前,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向 橋頭鄉農會申貸,有許劉敏蓉向橋頭鄉農會貸款之借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並非為系爭土地貸款之共同債 務人。原告雖另提示其橋頭鄉農會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存摺影本,主張許劉敏蓉確實分別於84年12月7日、86年9月 4日、86年11月28日各匯款6,000,000元、2,500,000元、5, 500,000元不等之款項至原告帳戶,足證原告與許劉敏蓉就 系爭土地之貸款有共同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債 權人橋頭鄉農會核貸日期與前揭日期尚不相符,亦有前開借 款申請書及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即認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從 而,原告主張其與許劉敏蓉就系爭土地貸款有共同債務關係 云云,亦不可採。




㈤、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固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應自贈 與總額中扣除,惟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契約附有條 件,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510號、93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參照);揆 其規範意旨,無非因贈與人無償給與財產於受贈人,而受贈 人因贈與人或第三人或公益應實行其負擔結果,受贈利益減 少,故准自贈與總額中減除。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移轉 當時,存有向橋頭鄉農會貸款之抵押債務負擔,且約定由其 母許劉敏蓉承受,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1條規定,該負擔之債務部分應自贈與額扣除云云。惟查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土 地雖設有以橋頭鄉農會為抵押權人,訴外人許劉敏蓉及原告 為債務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5,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確有4,700,000元 債務發生等情,然該4,700,000元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原 告之母許劉敏蓉,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橋頭鄉 農會放款書附於原處分卷足佐;故就該抵押債務而言,仍屬 主債務人許劉敏蓉之債務,原告僅為其連帶保證人,系爭土 地則為抵押擔保品。復參照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係對 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 得價金清償之權利,是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且依同 法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縱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抵押權人仍得本 於上開追及效力就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就本件情形以觀,原 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主債務人許劉敏蓉後,因設定於系爭土地 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主債務人許劉敏蓉本身對 橋頭鄉農會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設定抵押權後再將系爭土 地贈與許劉敏蓉,單純係抵押主體之變更,並未因此增加許 劉敏蓉之債務負擔;易言之,許劉敏蓉於受贈系爭土地前後 ,均須就系爭貸款債務負主要之清償責任,誠屬無疑。縱系 爭土地於贈與後業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惟受贈 人本身既為主債務人,則主債務人因無法清償自身之貸款債 務,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屬贈與後所生之別一法律 關係,要與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情形未符,自不得依該項規定 ,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是原告主張上開擔保債務應適用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㈥、末查,所謂「代物清償」,係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 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故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 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



始能認為成立。經查,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其母許劉敏 蓉,其移轉原因為贈與,業如前述,並非其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為消滅債務而為移轉之合意,況原告就此代物 清償之合意,亦無法舉證以實其先,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又許劉敏蓉固分別於84年12月7日、86年9月4日、86年11月 28日各匯款6,000,000元、2,500,000元、5,500,000元至原 告於橋頭鄉農會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玉山銀行)帳 戶,有橋頭鄉農會97年5月20日97橋鄉農信字第0222號函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惟資金移轉之 原因甚多,如贈與、借貸、清償...等等均屬之,要難單 憑許劉敏蓉有前揭現金轉至原告帳戶,即認原告與許劉敏蓉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從而主張原告前揭系爭土地移轉係屬代 物清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許劉敏蓉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及其與許劉敏蓉間確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其主張前 揭系爭土地移轉為代物清償而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並不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641,500元, 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833,980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12, 475,480元,贈與淨額11,475,480元,應納稅額2,113,379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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