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7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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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k○○
m○○
l○○
n○○○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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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巳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3日台內訴字第0960132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緣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高雄市 三民區文小五用地,提供作為被告所屬三民國民小學(下稱 三民國小)擴校用地,經奉行政院77年11月15日台(77)內 地字第65187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8年4月18 日以高市地政4字第7202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地價補償費在 案。嗣因三民國小學區學生人數急遽遞減,多數土地所有權 人反映及陳情,建議公共設施減額使用,以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辦理。由於該重劃區土地總面積
約1.3599公頃,土地所有權人共128人,列入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計0.8819公頃,嗣經估算本重劃區公 共設施用地負擔為百分之57.35,加上重劃費用負擔百分之1 0.15,合計土地所有權人總負擔比例達百分之67.5,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必須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同意方可實施重劃,案經本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120位同意出具「申請將本市三民國小預定用地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超過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持有土地面積超過區 內私有土地應有面積半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優先實 施市地重劃之規定,被告乃依其所請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於82年2月18日完成公告「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 區(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 畫案」,並於都市計畫說明書內限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 體開發。被告爰於85年編列實施平均地權基金預算,辦理後 續市地重劃作業,內政部復於86年8月4日以台(86)內地字 第8607367號函撤銷徵收及同意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劃,被 告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8號公告高雄市48期 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95 年6月28日高市府地4字第0950033268號公告,原告於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95年8月17日高市府地4字第09 50042463號函駁復。原告仍有異議,乃於96年2月6日提出申 請書,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96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 0045655號函裁決後,以96年5月29日高市府地4字第0960025 217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等土地係依平均地權條 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前經召開調處會, 調處不成立,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報請內政部 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在案。」原告以其對被告95年 6月28日高市府地4字第0950033268號公告不服為由,再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被告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係瑕疵重大且業經法定 反對未能確定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原公告重劃計畫,自屬違 法錯誤:
(一)本件內政部核定系爭重劃之函文係附條件核准辦理系爭土 地重劃,被告既未履行「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以 確認同意重劃之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均過半數」之條件,其 條件未成就,依法自不生內政部核定之效力,系爭土地重 劃自亦因未獲內政部核定而確定無效,則被告據以辦理本 件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自屬違法錯誤。析述如
后:
1.按「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平均地權 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及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 2.查被告所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之內政部核定函說明第3項明 確載明:「本案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 概計超過百分之45,請依本部85年5月23日台(86)內地 字第8604873號函說明2(2)之規定,於撤銷徵收後立即 就原出具之同意書予以確認,於確認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 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後,始得 實施市地重劃。」可見,上開內政部核定系爭重劃之函文 係附條件核准辦理系爭土地重劃,即附有一個「須重新確 認同意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確達過半數且其面積超過總 面積半數」之停止條件,須上開條件成就,始核准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重劃,其理至明。
3.次查,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內土地曾經被告徵收,嗣又撤銷 徵收,此為上開內政部核定時所已知之事實。而撤銷徵收 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繳回徵收補償款,足以大幅變動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且事實上亦有32 人確定喪失所有權,不得納入計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 有如後述。又被告86年辦理系爭重劃時,距其提出所謂78 年之「同意書」,已達8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亦 可能發生變動。因此,上開內政部核定函文乃附條件要求 被告須重新確認私有土地所有人意思,以確認同意重劃之 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均過半數,始得實施市地重劃,事理甚 明。惟本件被告根本未曾履行上開「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 人意思」之條件,則條件未成就,依法自不生內政部核定 之效力,法理至明。
4.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擬訂之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未經內政 部核定即逕行公告實施,明顯違反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而有瑕疵,而此一瑕疵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明顯違法,其瑕疵明顯而重大,依法自屬無效。 詎被告竟據以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自 屬違法錯誤,實甚明灼。
(二)系爭土地重劃未經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則系爭土地重劃公告 當屬無效,被告據以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 告,亦屬違法錯誤。析述如后:
1.按「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 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半數之同意,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土地重劃規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高達重 劃區總面積之百分之67.5,遠超出法定百分之45之上限, 依法自需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始得進行土地 重劃。
3.被告雖提出所謂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20位之 「同意書」(被告僅提出1份,請命其提出全部同意書) 。惟系爭重劃區內絕大多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簽具所 謂「同意書」,參以被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89號事件 提出之所謂「同意書」,有筆跡雷同,且不同家族之人簽 署之筆跡竟然完全相同情形,令人匪疑所思,明顯違背情 理。且蔡嘉峰、蔡嘉文早於70年以前移民美國未曾回國, 被告竟能於78年提出其等簽署之「同意書」,更屬荒謬。 顯示被告提出之所謂「同意書」應非真正,不足採信。 4.再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而需用土地人徵收土 地後,因計劃變更,主動報奉撤銷徵收者,可比照土地法 第219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為放棄收 回,自無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本件部分 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為 市地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 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數。乃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仍以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登 記之所有人為準,未慮及部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 喪失所有權,並據以公告重劃計劃書,顯有未洽。」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 重劃範圍內土地,原經被告報准徵收,嗣被告報奉撤銷徵 收後,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阮石柱等32人並未繳回徵收補償 款,已確定喪失所有權,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 等32人自不得再為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亦不得 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 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詎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仍 將前開已因徵收喪失所有權之所謂「阮石柱」等32人列入 其所謂「同意書」之計算人數,並據以公告重劃計劃書,
於法顯有未合,自屬違法無效。又本件系爭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當時,尚有許海旺、Q○○○、許家 昀、V○○、鄭春子、鄭天恩、鄭天助、鄭夏月、l○○ 、j○○、k○○、m○○、李盧桂鳳、宙○○○、甲丁 ○○、盧佳杏、盧嵩文、彭鐘愛、黃鐘卜、鐘玉、柯鐘和 治、r○○、邱鳳妹、邱鳳蘭、邱鳳美、許東、許芳谷、 許澤谷、許潤谷、許沛谷、簡月華、甲卯○、潘有德、潘 有仁、潘有水、潘有財、潘有長、李龍海等38人,被告未 曾提出其所謂之「同意書」,換言之,本件系爭重劃範圍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應為126人(即120-32+38=126人 ),其半數應達63人,惟本件被告未取得其所謂「同意書 」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有38人,再加上原告目前找到確 定未簽署所謂「同意書」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達55人(或 已往生不可能簽署,或與其親筆簽名顯然不符自非真正, 或已移民出國未曾回國不可能簽署),明顯可見,系爭土 地重劃根本未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依法自 屬無效,事證至明。
5.況且,被告所謂同意書據其表示係簽立於78年,而其卻遲 至8年後之86年始擬訂系爭重劃計畫書,依法理應重新確 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不得再舉時隔久達之同意書作為 依據。更何況,該等同意書第6點明確記載以全體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作為接受此市地重劃作業(含折價抵 付負擔比例約67.5%)之前提條件,本件既未曾獲得全體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前提條件不成就,縱有同意( 實則不然前已詳述),亦失其效力,不得再據此主張簽署 人同意,法理至明。
6.末查,被告撤銷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徵收程序,係以三民國 小學生人數大幅減少,已無使用原計畫大面積校地之必要 ,而決定學校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而 學校減額使用後,若道路以外公有土地全部優先指配為學 校用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負擔比率僅約百分 之40、50左右,絕無須要達到百分之60、70。因此,被告 所謂土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比例高達百分之60-70,係因學 校之減額使用改以土地重劃辦理之必要量身訂做之結果云 云,實係被告片面量身訂做之說詞,並非與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量身訂做之合意。是故,被告以上開片面量身訂做之 說詞,推論其提出之所謂同意書必屬真正云云,殊無足採 ,至為顯然。
7.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重劃未經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過半數同意,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而
有瑕疵,而此一瑕疵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明顯違法 ,其瑕疵明顯而重大,依法自屬無效。詎被告卻據以辦理 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顯屬違法錯誤,至為 灼然。
(三)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為上開附條件核定後,被告 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亦 屬無效,被告據以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 ,亦屬違法錯誤。析述如后:
1.按土地重劃計畫公告之程序,依本件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 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 意旨及計畫要點。」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07號裁 判要旨載明:「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 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 旨及要點,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該 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對 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自具有拘束之效力。經查原處分卷未 見有踐行此項通知作業之資料,從而原告指被告於公告前 並未將本件重劃事項通知,致其無從提出異議,即非無據 。乃一再訴願決定未查明被告是否有踐行通知之程序,亦 未說明其未踐行此項程序於本件土地重劃案之效力有何影 響,遽行維持原處分,即非無疏誤。」足見,土地重劃書 經核定後,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對該土地所有權 人不生效力,法理至明。
2.查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時,全未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 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重劃計劃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況且,系爭重劃計劃 並未依法定公告程序通知原告,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重劃計畫之重劃計 畫書既未依法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當不生任 何效力。則被告據以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 告,亦屬違法錯誤,更為灼然。
(四)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業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 出法定反對,其處分即未確定,被告仍執此業經法定反對 未能確定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原公告重劃計畫,辦理本件
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亦屬違法錯誤。析述如后 :
1.按行政計劃由開始擬訂至最後確定,須經一定的法定程序 ,此程序稱之為「計畫確定程序」。行政計畫確定,方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始有不服計畫之救濟權,若計畫 尚未確定,並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則僅能於聽證會、調處 等類似場合表達意見或異議,尚無救濟權。而行政計畫之 確定程序分為計畫之擬訂、公開、聽證及最後的裁決而確 定,此於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 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 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亦有相 同規定。因此,行政計畫應先由計畫機關擬定後,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完成內部審議程序,然後公告以公開於 大眾,並邀請已提出異議之人及已知權益受影響之人舉行 聽證(調處),再由確定計畫機關根據公開聽證之結果作 成裁決,以確定行政計畫,此時,確定之行政計畫始具有 行政處分之效力,不服計畫之人始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反之,尚未確定之行政計畫,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自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此亦為公法學者一致之見解(李 惠宗先生著行政法要義第470至473頁;陳敏先生著行政法 總論第593至598頁;吳信華先生著論文-行政計畫與計畫 確定程序第548頁;蔡志方先生著行政法第282至287頁參 照)。
2.查「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 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 ,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 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平均 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顯見,市地重劃 計畫之擬訂計畫機關為主管機關,但確定計畫之裁決機關 則為上級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擬具之重劃計畫書,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滿30日無人異議者,其重劃計畫 即告確定,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公告期間內如有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 地總面積半數者提出異議(表示反對),原重劃計畫即未 確定,此時,主管機關應進行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 重劃計畫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對土地所 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再
重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核定,其裁決核定之重劃計畫 始生確定之效力。換言之,市地重劃計畫,如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即須有所有權人過 半數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過半數者, 提出異議表示反對),其計畫即告確定,而具有行政處分 之效力。反之,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 表示反對者,其計畫即未確定,尚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而屬無效。此時,主管機關「應」依法進行調處,參酌反 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此重行報請核定後之重劃計畫始告確定而發生行政處分 之效力,法理至明。從而,本件被告86年9月24日擬具經 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之重劃計畫,既經原告等120人 於公告期間內依法表示反對,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則依前 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其計畫顯因此法定反對而未確定, 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彰彰明甚。是被告辦理本件重劃 土地分配所依據之原公告重劃計畫既經法定反對而未確定 ,當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乃被告猶執此業經法定反對未 能確定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原公告重劃計畫辦理本件重劃 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亦屬違法錯誤,亦甚灼然。二、退萬步言,縱認原重劃計畫公告仍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實則 不然前已詳述),本件系爭市地重劃公告期間,經私有土地 所有人提出法定反對,被告調處達成修訂結論後,未依法修 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再據修訂 之重劃計畫書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即逕依原 重劃計畫書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亦屬違法錯 誤。析述如后:
(一)按「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 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半數之同意,不在此限。」「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 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 價數額比例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及第60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原告等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126人曾於86年10月27日連署異議書面表示反對 ,被告並由當時市長吳敦義先生親自參與調處,會中達成 「公有土地原則上全部調配予公共設施」,以提高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率之協議結論,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即 應依此調處結論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內政部核定,再
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法理甚明。詎被告竟於市長參與調 處,與原告等達成修訂重劃計畫書之調處結論,依此調處 結論共同負擔比率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率均有變 動之情況下,拒不依法按調處結論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猶持業經法定反對並經 調處達成修訂結論而未依法修訂之原重劃計畫據以實施土 地重劃分配並公告分配結果,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 條第2項及第3項、第60條第3項及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嚴重侵害原告權益,違法錯誤至為顯然。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26人之反對及96年 10月27日市長參與之調處,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反對及調處;且上開調處結論(二),違背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2項規定,確有法律不能,亦 無法據以修訂已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 全無理由,析述如后:
1.本件原告為上開法定反對時,系爭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數為126人,而連署異議書面表示反對之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亦為126人,顯然符合「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 半數者,表示反對」之法定反對要件,事理至明。況本件 被告於鈞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89號事件中,亦供承當時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126人,亦承認依「86年10月2 7日陳情紀錄」「益徵被告高雄市政府承辦本件市地重劃 ,確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 人表示反對時,已進行調處,程序已無違法之處,至前開 調處結論,乃土地所有權人就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所提出 之意思...。」足見,被告已坦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全 部126人確有提出法定反對,且被告亦已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3項規定進行調處,事證至明。是依「禁反言」 之法理,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等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126人之反對及96年10月27日市長參與之調處,並 非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反對及調處。從 而,被告翻異前詞,主張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26人之異議 及市長之調處,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之法定反 對及調處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甚為明顯。 2.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可見,市地重 劃公告期間內,若有過半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土地面積 過半數者表示「反對」,主管機關即應進行「調處」,並 不以同時表示反對之理由為必要。而「調處」的目的,即 在使反對者充分表示意見,以充分瞭解反對之理由,主管
機關方能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參酌可以 採納之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亦 方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對不能採納之意見說 明其不能採納之理由,報請核定後函復異議人。是以,被 告辯稱市地重劃公告期間內,有過半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並土地面積過半數者表示「反對」,其仍可決定不進行「 調處」,如有進行「調處」,即使是市長參與達成之「調 處」結論,對其亦無拘束力,對信賴政府承諾之老百姓亦 不必有任何交待云云,明顯違反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 第3項規定,其曲解法令、欺騙市民、不負責任之老大心 態,殊不足取。況且,原告等86年10月27日出具之「異議 書」中明確表示「市府規劃,將民等土地超額規劃入三民 國小校地之範圍內,使民等蒙受數十年重大損失」云云, 即在表示市府重劃之規劃不當,使原告等就國小用地負擔 超過法定標準之超額負擔,蒙受重大損失,此即係在對重 劃負擔比率表示反對,事理至明,乃被告猶曲解上開異議 書之陳述均與重劃計畫內容無涉云云,其主張顯違論理法 則,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3.再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學校等公共設施用 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可見,學校等公共設施 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優先利用公有土地之理。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 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第2 項亦規定:「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1、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 3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2、機 關用地。3、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足見,國民小學用地 如有部分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例如:超出共 同負擔比率部分之國民小學用地),亦應以公有土地優先 指配。本件上開協調結論(二),雙方之用意即在降低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比率,其降低後超出比率而未能 列入共同負擔之國民小學部分用地,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或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單獨負擔者,其地價應列入該等土 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非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重劃費 用,不得計入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益見,被告依法 非不得無償提供公有土地作為部分國民小學用地,亦非不 得自願以公有土地單獨負擔作為部分國民小學用地,且不
得將之列入共同負擔之重劃費用,事理至明。是被告主張 上開協調結論(二)有法律不能,拒絕修訂重劃計畫書云 云,更屬違法錯誤,委無足採,益為顯然。
4.何況,市長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市地重劃係屬其職權範 圍內事項,市長既與原告等達成協議結論,即有行政契約 效力,被告應受上開協議結論之拘束,自應依法據以修訂 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後公告實施。至於,公告實施 後,若實施重劃確有困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則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方始適法。是被告主張其得片面廢棄 上開協議結論,拒絕修訂重劃計畫書云云,殊屬違法錯誤 ,顯無足採,更為顯然。
5.事實上,被告嗣後反悔拒不履行其法定代理人即市長承諾 之上開協議結論,實係貪戀重劃可取得之暴利,堅持剝削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結果(被告拒不履行公有土地 優先指配為學校用地之協議結論,因而於學校、道路、派 出所用地外,自行分配單獨取得大批精華土地,有如分配 圖橘色部分所示,其他綠色部分亦取得約2分之1持分,該 等部分土地被告可以標售予財團,獲取暴利,更見,被告 反悔拒不修訂重計畫書以履行調處結論,殊違誠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