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962號
KSBA,96,訴,962,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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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嗣變更為呂財益局長,其 後再變更為新任局長戊○○,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4日及同年12月18日委由亞洲報關 行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及進口組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HOT ROLLED STEEL WIRE ROD IN COILS 30MNSI 10MM CARBON=0.29-0.33%(報單號碼:第BA/95/R153/0011號,下 稱甲單貨物)及HOT ROLLED STEEL WIRE ROD 30MNSI 10MM CARBON=0.29-0.31%(報單號碼:第BD/95/SO61/0011號,下 稱乙單貨物)各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228.20.90號,國 家稅率第1欄(中國大陸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之國家)之稅 率為0%,輸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經 被告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貨名均予加註「IN I RR EGULARLY WOUND COILS」,其中乙單貨物報單原申報GRA DE:30MNSI更正為30MNSIB,稅則號別均改列第7227.20.90號 (即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輸入規定「MWO 」,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屬



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退 運。被告乃分別以96年4月12日高普興字第0961006556號函 及同年月14日高普進字第096100678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2個月內辦理乙單及甲單貨物之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 ,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8月至96年3月共進口3批大陸製「其他矽錳鋼製 條及桿」使用之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7228.20.90.00-9號。 被告於原告96年2月12日報運第3批貨物即進口報單第BE/96/ X231/0011號貨物(下稱丙單貨物)時,認為原告誤用貨品 分類號列,正確應為第7227.20.90.00-0號,限期命原告檢 具輸入許可文件辦理稅放,原告雖非認同,乃遵囑作補正, 於96年3月7日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高雄辦 事處專案進口核准,通關進口。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針對原 告於95年8月4日報運進口之甲單貨物,及95年12月18日報運 之乙單貨物作事後稽核,稽核結果認該2批貨物為熱軋矽錳 鋼盤條,非為矽錳鋼製條及桿,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誤, 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非屬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命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辦 ,追繳其價額。
二、被告於96年3月14日始通知對甲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已超 過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應視 為業經核定。故被告實施之事後稽核程序自屬程序違法,其 復依稽核結果作成96年4月14日之高普進字第0961006789號 函處分亦屬違法。「依法行政」乃民主法治國家所應遵循之 法則,關稅法已強制規定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之,故被告實施事後稽核 即應受上開法律之拘束,對於放行逾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之 貨物,即不得再實施事後稽核,依法只能視為業經核定,並 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仍違法作成退運處分,該處分 顯屬違法。又依前揭規定,被告已不得就逾法定期間之貨物 實施稽核,訴願機關亦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並無權力使違 法之事後稽核程序轉變成合法,系爭基於稽核結果作成之原 處分亦不可能事後經過權衡而變成合法。按程序正義為實體 正義之重要保障,離開了程序正義,實體正義就無法實現。 本件被告雖謂系爭貨物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 進口之貨物,惟縱使為大陸地區「不得進口之貨物」,若符 合申請專案核准中「特殊需求」之要件,人民亦得透過取得 專案核准之方式為進口。原告就丙單貨物既已於事後取得符



合特殊需求要件之專案核准,且就甲單、乙單貨物之所以未 能事前取得專案核准,係因稅則號列之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認 定有異所致,原告並無逃避管制。況甲單、乙單貨物於被告 處分時,皆已取得國貿局之專案許可證,實際上已非不得進 口之貨物,則被告對於實際上得進口之貨物,何須再斤斤計 較程序問題(補正在放行前或後)?權衡程序正義(補正時 點)與實體正義(貨物已取得專案進口許可證,對國內經濟 秩序,不僅無負面影響,尚因符合國內特殊需求要件之進口 而有助益),更應使原告甲單、乙單貨物補正免受退運處分 。
三、按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海關選定事後稽核 案件後,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以內以書面 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外,應視案件需要,依下列作業 程序辦理:...。」被告既自承其96年3月29日事後稽核 程序中所作成之談話筆錄之依據為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 該規定又係依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是 故,本件被告對甲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應為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原告,始為合法。
四、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係進出口涉及違法應成立緝 私案件者,其處罰時效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自其情事發生 時起算5年。海關不得以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一般 稽核為由,延長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事後稽核之6個月法定不 變期間。查被告於96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將實施事後查核之 函文中已表明係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 辦理,且該函文以及嗣後96年3月26日實施事後稽查程序中 所命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供調查,並於調查後作出處分,再再 顯示被告對甲單貨物係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是被 告上開函文內固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對第1批即甲 單貨物實施查核,惟依稽核結果作成之原處分(96年4月14 日高普興字第0961006789號函)既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處罰 ,則被告對甲單貨物實施查核之程序顯屬違法。抑且,若被 告得就逾越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事後稽核6個月不變期間之案 件,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實施一般稽核,實已架 空事後稽核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被告明知其對甲單 貨物已逾越事後稽核之6個月不變期間,為能達到對原告實 施查核之目的,乃刻意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為查 核第1批貨物之依據,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於派員查驗原告之 丙單貨物後,調閱原告1年內已放行進口報單,而查獲「相 同貨名」之甲單及乙單貨物2批,何以針對「相同貨名」之 貨物要分別以「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2條第1項」為查核之依據,由此可知被告有意迴避事後稽 核6個月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系爭甲單、乙單貨物未涉及 虛報貨名,無逃避管制,僅CCC稅則號別申報錯誤,自始至 終皆與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規範之違法行為無涉,亦無適用海 關緝私條例之餘地,被告無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 為查核甲單貨物之依據,顯非適法。
五、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而 不得以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而補正,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單及乙單貨物未涉及虛報貨名,無逃避管 制,僅CCC稅則號列申報錯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財 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之函釋意旨 :「進口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 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 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 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現行法第96條)規定責令進口人 限期退運。‧‧‧3、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 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 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 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 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 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 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 通關放行。」意即原告可在海關責令退運處分書送達前, 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經 海關查驗貨證相符,予以通關放行。惟被告刻意違背相關 函釋及要點規定,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原告就 CCC(商品分類號列)稅則歸列陳述意見,違反可限期補 正通關放行之規定,逕自責令原告退運,使原告喪失依相 關法令、函釋補正之權益。
(二)復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 」第3點之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 報不符,但並無偷漏(溢沖退)稅款,亦未涉及逃避管制 者,按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出 入許可(證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 於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亦同。」系爭貨物不論原告申 報之稅則號列或被告認定之稅則號列,其稅率皆為0%,故 無偷漏稅款之情事,依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被告 應先限期命原告補正。又原告系爭貨物報單貨名雖經被告 加註其他文字,惟其所加註文字並未否認原告申報之貨名 ,報單貨名未見圈除,被告僅就原告申報貨名內容與進口



貨物外觀於原告報單內容做更完整之文字補述,可知原告 未涉及虛報貨名。且進口貨物是否有涉虛報情事,係以報 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處分論 處之法律依據既係關稅法第96條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只是海關查緝權限,若無涉及違法 ,應回歸關稅法處理,本件自無所謂海關緝私條例案件, 亦足證明原告申報貨名未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三)並無任何法令或函釋規定貨物通關後即不得補正,訴願決 定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 」並不包括「專案許可」在內云云,顯屬無稽,茲析述如 下:
  1、按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意旨, 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 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 准之輸入許可證或主管機關已公告准許進口,應於廠商虛 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 ,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 ,而免予論處。惟適用上開函釋之前提為「進口廠商虛報 違章之行為成立,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原告無「虛報 違章之行為」,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情事,故無財政部上開 函釋之適用,被告及原決定認原告有此函釋之適用,顯有 誤會。
2、另依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之意 旨,既已明確表示即使為非經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如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於責令退運處分書送達前 ,如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得以補證通 關放行,並無所謂「許可或核准」不包含「專案許可」之 情事。又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 函之意旨,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 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 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責 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此函釋內容並未排除大陸物品 之適用,凡合乎前開函釋中「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均應有其適用,故被告 自行限縮解釋函釋意旨,稱原告並無事後補正之餘地,殊 不足採。
3.復按海關查緝走私是否涉及逃避管制係依據「中華民國海 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欄位,判別是



否屬「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 物品」,其中輸入規定包括「MWO」及「MP1」在內,亦即 被告所稱之「不准輸入之物品」,參照財政部93年12月6 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曾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管制」涵義,解釋包括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 物品。另「專案許可」一詞,參考國貿局96年10月3日編 製之有關未開放之大陸物品專案進口作業流程圖,該圖明 示MWO未開放之大陸物品特殊申請核准之案件也可稱之為 專案進口,如經核准就叫做專案核准,係經申請後才有許 可或核准之事項。蓋因專案申請進口,如經核准或核可即 為專案核准,也是專案許可。又雖輸入條件MWO為不得輸 入之大陸物品,惟經國貿局專案核准進口者為專案進口, 與是否為不得輸入無關。因為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者, 非經向國貿局申請核准或核可不得進口,故以須經申請核 准或核可為進口之必要條件,與是否為大陸物品即不得專 案許可無關,否則何須規定須申請核准或核可才能進口。 4.關稅法於93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第17條之規定為:「納 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 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海關對於 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 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 ,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90 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 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使進口人得於進口 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減少人民 因稅則號別認定與海關相異所造成之種種不利益。惟此規 定於關稅法93年5月7日修法後已不存在,故財政部為因應 上開規定修正後實務上稅則號別認定差異造成人民不利益 之問題,方於95年2月14日作出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 函釋,使人民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 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尚 未經處分沒入者,課予海關先通知廠商限期補正之義務, 並使此函釋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 定之案件,亦有適用。故本件亦應有該號函釋之適用,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先限期命原告補正。
5.且就同屬非經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未有虛報貨名等 虛報情事者,於通關放行前得以補正通關放行,則對於已 通關放行之貨物,亦應同有補正之機會。蓋進出口報單量 1年多達數十百萬張,所以報單大多以C1(免審免驗)通



關,因為C1通關之平均通關速度快,有利於進出口業務之 進行,若進口人皆申請C2文件審核或C3文件審核與貨物查 驗之通關方式,海關實際上亦無法負荷。故對於已依C1方 式通關放行之貨物,事後發生須再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輸入許可證情形,海關亦應比照通關放行前之案件給予補 正之機會,以免使國家為便利行政作業效率所產生之不利 益轉嫁於人民負擔,此亦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 之原則之表現。相較於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於貨物 放行後,涉及違法事項,尚得申請更正報單資料,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就貨物放行後僅需補正輸入許可證此一較 輕微之情形,當然亦應准許人民補正。
(四)被告主張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6年7月3日 台總局徵字第0961012935號函釋意旨,以C1方式放行者, 無須通知原告限期補送事後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29日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分 別於同年月12日及14日作成原處分,是故,被告以關稅總 局「96年7月3日」之函釋謂無須通知原告限期補送事後核 發之輸入許可證,顯屬無稽。遑論,該函釋內容「說明二 」亦明白揭示「『嗣後』將不再作此類通知。」可知該函 係針對往後發生之案件其處理方式為指示,對於本件並無 適用之餘地。且該函釋乃被告對於各關稅局就廠商報運進 口以C1方式放行之大陸物品,俟經事後稽核認定來貨屬未 開放准許進口項目之案件,處理方式不一致,函請關稅總 局協調採取一致性之作法所為之釋示,由此亦可得知,對 於以C1方式放行之大陸物品,雖經事後稽核認定來貨屬未 開放准許進口項目案件之處理,惟海關是否通知補正,並 無一定之標準,未免因海關此一任意通知補正與否之恣意 行政行為,造成進口人莫大之財產上損害,於原告僅係稅 則號別申報錯誤,而無涉及虛報情事或逃避管制、偷漏稅 捐之輕微情形,自應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又上開函釋其 中「關稅局‧‧‧,通知進口人限期補送『事後核發』之 許可文件,於法無據,嗣後不再作此類通知。」係指關稅 局「通知補正」於法無據,惟並非謂海關於命進口人退運 前,不得予以進口人補正輸入許可證之機會。易言之,前 揭函釋僅就海關嗣後不再「主動通知」人民補正,惟人民 若於海關命退運前主動補正完畢,應仍允許。本件原告於 退運處分作成前之96年3月7日,即已取得國貿局核發之專 案進口證,且於96年3月29日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時,亦向 被告表達希望能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不但得以補正 ,亦業已補正完畢,系爭貨物已非不得進口之貨品。又按



,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國貿局之職權,海關並未有管轄權 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貨物既已核准原告進口在 案,豈有海關一再以稅則申報有誤此輕微情節為由,不予 原告補正放行之理。申言之,進口管制之主管機關既已審 核認為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符合國內「特殊需求」之條件而 准予專案進口,海關即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權限,予原告系 爭貨物補正放行。且此時(取得專案許可後)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對國內經濟秩序、進口管制之影響已甚輕微,被 告執意命原告退運,亦有濫用權限之虞。另據悉於被告所 轄案件中,C1通關放行後再通知補正之數量相當多,且原 告詢問資深報關行及其他相同貨物進口商,亦曾有多家進 口商申報之貨品稅則歸列遭海關要求更改為屬MWO者,即 須取得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才能補正放行,此種情形海關或 口頭或書面通知進口人補正,亦可能不為通知,並無一貫 之程序及標準可循,顯係恣意之行政行為。再查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亦屬C1方式 通關放行後,經海關複核認屬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惟海關仍通知進口人於2個月內繳 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為補正,及被告針對原告之丙 單貨物亦通知補正,可證海關就此類案件仍會先予人民補 正機會之佐證案例,故被告既於諸多他案中C1通關放行後 仍通知補正,卻不准原告就系爭貨物補正,顯然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 則規定。
(五)海關為管制大陸貨品輸入之目的,對於來貨非屬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之處理,相關法令有先通知補正(如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處理要點第3點、財政部 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限期辦理退 運(如關稅法第96條)等規定,就上開法令規定之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被告不採先命原告補正此一侵害較 小之手段,遽處以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大之退運處分,顯已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又按稅 則號別變更,乃係被告依其對於稅則分類之高度專業知識 就原告系爭貨物所實施之行政行為。而CCC(商品分類號 列)稅則歸列為極具專業性之知識,即使專業之海關人員 也常依據解釋、會簽、函釋等方式才能確定稅則歸列為何 ,一般進口人無法完全掌握稅則歸列之認定,申報出符合 海關認可之CCC稅則歸列,人民對於稅則歸列無法與海關 分類估價承辦人員專業知識相比,因此在通關時如進口人 能補正,均會給予進口人補正機會,以彌補原告、被告之



間就稅則歸列之實力落差而造成人民之不利益。且本件原 告於進口系爭3批貨物之前,並未有進口相同種類貨物之 經驗,故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認定發生與被告認定不同 之情事,被告應先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故被告就稅則歸列 之認定,結果與原告申報者不同,卻未先通知原告補正,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六)原處分係命原告限期退運,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然被告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亦無舉行聽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於處分作成前 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屬違法而得撤銷 。被告固稱其於96年3月29日赴原告公司查核時,已就系 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7227.20.90.00-0號,輸入規定「MWO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於談話筆錄簽名云云,惟查,被告  於96年3月29日赴原告公司查核,係為調查證據之目的,  原告僅就事實及證據相關資料陳述,原告於斯時並無預料  被告究竟嗣後是否會作成處分或將作成何種之處分,故被  告應於決定作成處分前,再予原告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  原告既已於96年3月29日調查證據程序中表示希望能有補  正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即應  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否則被告所謂「陳述意見」,僅係徒  具形式而已。
(七)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並未排 除C1方式通關案件之適用。再按關稅法第17條第3項僅規 定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 附,並非謂C1方式通關放行後,即無任何補正許可證之機 會。故被告以關稅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本件原告無 上開函釋之適用,顯有誤會。且正因為關稅法第17條第3 項僅規定「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 放行前補附」財政部上開函釋始釋示「於進口報關時未經 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 補正」即縱使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只要尚未經 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先予廠商補正之機會。又C1方式通關 放行後雖經事後稽核發現稅則不符,惟未有虛報貨名、非 成立緝案者,先給予人民補正機會,乃被告為本件處分時 既有之行政慣例。且關稅總局業於97年4月14日台總局徵 字第0971007047號函說明三中表示:「...輸入許可證 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 輸入許可證自有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 後取得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



,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系爭貨物並無虛報等不得免 罰之情事,且主管機關國貿局基於政策及業務上考量,以 原告進口符合「特殊需求」條件而同意專案進口在案,則 被告應遵循關稅總局上開函文意旨,准原告補輸入許可證 。
六、貨物進口之流程,係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若貨物經海關判 定屬MWO,進口人如能補正同意文件及逐批許可證,海關即 應允許進口人補正,而非命退運。惟本件系爭貨物經海關判 定屬MWO後,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已取得輸入同意文件並請求 補正一事,置之不理,堅持本件無法補正必須退運,被告自 始即不認為原告得以事後取得之同意文件進行後續之補正動 作。又逐批許可證之核發雖係國貿局之職權,惟實際貨物之 進出口,係操之於海關。本件原告於稽核程序中、稽核後處 分作成前,多次向被告表示欲進行補正動作,惟海關非但未 予理會,並堅持無法補正必須退運,亦即被告從頭即否定原 告得以已取得之許可文件進行後續之補正,原告迫於被告不 許補正之強硬態度,始未於當時憑已取得之「同意專案進口 」函,向國貿局申請逐批許可證。
七、被告固謂原告之案情與關稅總局97年4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 0971007047號函所指之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云云,惟查 ,原告與上開函釋之個案強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勤公司 )都是處於「放行後」狀態,而且均屬「未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無虛報等不得免罰」情事者,自均有上開函釋之適 用。被告雖稱強勤公司之個案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始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惟揆諸上開函釋說 明三之內容,並非特別針對個案為解釋,亦未提及函釋內容 之所以作成如此解釋,係因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所為,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無依關稅總局97 年4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047號函說明三處理之適用 ,顯屬無據。身為司法機關之行政法院尚不得以本件被告對 函釋內容之片面解釋,而認定原告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被 告稱另案相同案情案件經財政部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 01396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云云,姑不論該案件經 訴願駁回後,是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若該案件嗣後 進入行政訴訟階段,行政法院將如何裁判尚未可知,非必然 認同訴願決定之見解。被告提出此案例,充其量僅係說明行 政機關財政部對此類案件之見解,惟此見解是否合法,仍有 待身為司法機關之行政法院依法裁判之。若身為行政機關之 訴願決定機關其見解當然可以拘束司法機關,則在我國已無 行政法院存在之必要,蓋因行政法院已無法透過司法獨立審



判,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八、又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第13款)其 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本件系爭甲、乙單貨物於 被告發現不符、通知事後稽核前,業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同意 專案進口在案,已排除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之限制,即非不得 進口之貨物。是故,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 之貨物」,而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顯屬違法。
九、按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宜予 通關放行,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 釋要旨參照。實務上,「放行後」所進行的事後補正動作, 其通關狀態皆須「拉回」「放行前」之狀態(參被告於97年 1月31日準備期日提出之進口通關狀態查詢)。於被告提出 之進口通關狀態查詢表中,本件甲單貨物95年8月4日序號「 008」「放行」後,於96年3月16日序號「013」「C1補收單 」、96年5月2日「015」「放行後可更正」、「016」「通關 方式C2」、「017」「更改通關方式」、「018」「放行前可 更正」;乙單貨物進口通關狀態查詢表中,95年12月18日序 號「006」「放行」後,於96年3月2日序號「009」「C1補收 單」、96年4月4日「011」「放行後可更正」、「012」「通 關方式C2」、「013」「更改通關方式」、「014」「放行前 可更正」。是故,原告既於「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取得 主管機關國貿局同意專案進口函,被告本應依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予原告通關放行,詎料 原告於退運處分作成前向被告提出補正要求,被告未依上開 函釋辦理,亦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查明確認系爭貨物是 否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逕作成退運處分,顯屬違法。十、原處分認系爭貨物屬「不規則」捲盤狀,而無稅則號列第72 28.20.90.00-9號之適用,惟查:(一)業界對於矽錳線材盤元「不規則捲盤狀」之定義,係指有 纏線、壓線、斷線、亂線之情形者,此時因供料加工時會 發生打結或供料不順扯斷線之情形,將無法使用,亦會視 為廢線,原告進口之「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矽錳線材 盤元),必須再經眼模、伸線、藍化退火處理、成品捲曲 製造預力鋼棒,線材盤元繞勢須成「規則」之捲狀,才有 辦法加工使用。
(二)稅則號列第7228.20.90.00-9號與第7213.91.30.00-3號, 此兩種稅則號列貨品皆未標示「捲盤狀」包裝,只有標示



為「鋼條及桿」貨品,但實際上第7213.91.30.00-3號非 直棒狀貨品,而是盤條狀(Coil)貨品,二者外觀及包裝 形式並無差異,只是材料成分不同,原告才會申報稅則號 列第7228.20.90.00-9號,而非第7227.20.90.00-9號。(三)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謂「條及桿之『規則』捲盤狀,係指連 續層疊式捲盤者(如文具用成捲膠帶),且每層疊從左至 右或由右至左規則捲繞而言」云云,並無任何根據及法律 依據,殊不足採。且於西元2002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註解中文版及稅則法,並無提及「不規則捲盤」如何纏 繞或捲狀的包裝定義,益徵被告恣意解釋「海關進口稅則 無『不規則捲盤』與『規則捲盤』之分」之荒謬。(四)按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關稅法及海關稅 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之「判斷餘地」,海關對於稅則運用 之專業性,應指分類架構規則而言,至於對稅則就貨物性 質、構造及功能之描述,以及實際來貨性質、構造及功能 之判定,海關並不具有優於他人之專業知識。法院自可就 稅則歸類(涵攝)之妥當與否,進行實質審查。系爭貨物 究竟屬「規則」或「不規則」捲盤狀,依業界習慣及一般 人均有之共識,皆可認為屬「規則」無疑。又對於此一爭 點,亦可由國內相關專業機構加以鑑定或表示意見,以為 參考,被告不得以其一己之見解為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按稅則號別第7227.20.90號為「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 成不規則捲盤狀」,第1欄稅率免稅,輸入規定「MWO」;稅  則號別第7228.20.90號為「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第1欄 稅率免稅,輸入規定空白。次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 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 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 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 以1年為限;...。」「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 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 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 繳其貨價。」「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 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 …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前項所定稅則號



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1、海關進口稅則之節、 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 、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復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 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 品。」為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 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 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 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業經核定。」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係指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並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 之進口行為即可免除法律規範。是原告稱被告對甲單貨物實 施事後稽核,已經超過6個月之法定不變時間,依法應視為 業經核定云云,已混淆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與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關係。次查原告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丙單 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20.90.00-9號,稅率免 稅,輸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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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