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朝順局長,於 民國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吳愛國局長繼任(原告 狀載以現任局長為代表人),嗣吳愛國局長於97年2月4日解 職,先後由呂財益局長及蔡秋吉局長接任,均經被告新任代 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彭泉富委由長億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於 93年6月25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WOODEN GARDEN FURNITURE(木製家具)乙批(報單號碼:第BE/93/ Y097/0405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 告於查驗前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 查站)密報稱來貨中匿藏毒品,為配合偵辦,乃延期於同年 月30日查驗。經會同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等相關單位及檢調 人員等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開櫃查驗結果,來貨夾藏海洛 因磚共141塊,毛重53,550公克,化驗鑑定後純質淨重為41, 335.24公克,被告乃認定彭泉富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 逃避管制情事。惟嗣後經查明本件系爭來貨之實際貨主為原 告及訴外人龍治順二人,彭泉富僅為不知情之第三者,被告 乃撤銷對彭泉富之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共同處原告及訴外人龍治順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186,008,580元,至涉案貨物因經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下稱台東地院)判決沒收銷燬,不再沒入。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刑事訴訟,法律設有審級制度,旨由上級審以裁判糾正 下級審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期使憲法規定國家之司法權得 以正確行使,人民之權利得以確保,且第三審係終審法院 ,為法律審,就具體個案所為法律上之意見,於發回更審 後,對於下級法院有拘束力,自不容下級審為相異之法律 上判斷。在多次發回更審之情形,以前或因案件尚欠明瞭 ,本院發回法律上之意見,容有未盡相同之處,但以前之 發回意旨,已時過境遷,應以最後一次發回更審之意見為 準,所不待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參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係認刑事判決之結果應以最 後或最終一次之判決為準據。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嚴 重損害原告之利益,倘該判決書予以執行者,恐將對原告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意旨。本件訴願決定書事 實欄記載:「緣彭泉富委由長億報關有限公司於93年6月 25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WOODEN GARDEN FURNITURE(木製家具)乙批(報單號碼:第BE/93/Y097/ 0405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於 查驗前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密報稱來貨中匿藏 毒品,為配合偵辦,乃延期於同年月30日查驗。」等語, 但理由欄卻說明:「而本案貨物是93年6月26日進口,上 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 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並未論及」等情,可見本件訴願決定書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該貨物何時進口之時間一節,顯未相 符,實情為何?事實尚欠明瞭,自不足以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所說明之本件貨物是93年6月26日 進口一節,復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原告業已於96年 8月24日將該貨物何時進口乙節,提出是項供以證明之書 面證據資料,以呈鈞院在案,該決定書之記載及認事用法 ,自屬於法有違。
(二)本件訴願決定書於理由內係依據台東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之內 容為其主要論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原告之證據,但前開該等所為之判決書內容均係在花 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判決日之前(詳 見卷附各該判決之判決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所示,該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之刑 事判決,既係最後或最終判決,然該訴願決定書卻係以前 開台東地院及花蓮高分院更(一)審之刑事判決書作為依
據,實有未當。準此,自應以最後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據,所不待言。(三)又稽之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判決書 之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已釐清原告並未有參與私運進 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係認定該等實際貨主係龍治順及 趙坤相等二人,然訴願決定書卻於理由內爭執:「本案貨 物是93年6月26日進口,上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並未論及」 等語,欲入原告於罰鍰之罪,昭然若揭。但查,訴願決定 書所依憑之台東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之內 容及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 之內容,就本件貨物是93年6月26日進口一節,同樣是並 未論及,如此如何能成為上開訴願決定書之依據而論處原 告罰鍰之證據,則該訴願決定書於情理法上,均有違誤。 準此,訴願決定書理由內載稱:「而本案貨物是93年6月 26日進口,上揭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並未論及」等語,認定原告所稱其未 參與進口私運毒品進口乙節,委無足採。本件貨物係為93 年6月25日進口,有卷附進出口時間之書面影本證據資料 在卷足憑,並非訴願決定書內所稱本件貨物為93年6月26 日進口,則該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前開事項,顯與事實及證 據內容不符,自不足作為其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私運毒品海 洛因進口之幕後實際貨主,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論 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訴外人彭泉富於93年6月25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 泰國進口WOODEN GARDEN FURNITURE乙批,由電腦核定以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該分局查驗前接獲台南縣調查站密報 來貨中匿藏毒品,基於配合檢調機關維護國家治安之辦案 需求,乃延期於同年月30日查驗。經會同被告所屬機動巡 查隊、政風室、駐局督察辦公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鄭銘謙主任檢察官及其所率台南縣調查站人員等至高雄 港第116號碼頭開櫃查驗結果,來貨中夾藏海洛因磚141塊 ,毛重為53,550公克,化驗鑑定後純質淨重為41,335.24 公克。又於海關司法調查權之欠缺及當時行政罰制度設計 ,被告逕依現有資料認定貨物報運人即彭泉富有虛報進口 貨名並涉逃避管制情事而予論處,雖於法有據,惟依台東
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事實:一、 龍治順原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因故結識甲○○後, 經甲○○從中引線...乃與甲○○及泰國毒販之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相』之成年泰國華僑,共同基於走私運 輸及販賣管制進口物品...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 .乃先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自泰國進口木桌椅之方式 ,由龍治順自稱係『彭泉富』,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 報關有限公司...再由許女代為僱請...卡車載貨至 ...交予龍治順收受,龍治順並於貨單上偽簽『彭泉富 』名字...三、同年6月11日至24日期間,甲○○前往 泰國北部與綽號『阿相』之人謀議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之 計畫後,由綽號『阿相』者在泰國將141塊...之海洛 因毒品藏放在貨櫃內之原木塊中,交由UNI-CONCERT貨輪 ...私運至台灣高雄港碼頭,不知情之長億報關許瑞芬 得知有貨櫃進港乙事,以為又是冒稱『彭泉富』之龍治順 所申報進口,乃電話通知龍治順辦報關等手續,此時龍治 順始驚覺已遭泰國毒販利用,為免其之前走私、販毒犯行 曝光,乃勉以配合,亦承前走私、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 委請許瑞芬依之前方式辦理報關,並通知甲○○應趕緊持 提單前往長億報關,惟上述毒品於甫進入高雄港碼頭後, 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花蓮高分院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判決書記載:「事實:一、 龍治順原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因故結識甲○○後, 得知可以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而泰國毒販…綽號『 阿相』之成年泰國華僑...三人乃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 管制進口物品...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三、同 年6月11日至24日期間,龍治順、甲○○與綽號『阿相』 之人,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相』...再 由龍治順以同前之方式,以『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長億報關許瑞芬辦理報關手續...」所載,本私運案幕 後實際貨主係原告及龍治順2人,彭泉富僅為不知情之第 三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宗旨及行政法「有責有罰 」原則,原認定彭泉富有虛報進口貨名,涉及逃避管制情 事,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依職權更正原處分,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處罰原告等2人。又按 「刑事訴訟,法律設有審級制度,旨在由上級審以裁判糾 正下級審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本...且第三審係終審法院 ,為法律審,就具體個案所為法律上之意見,於發回更審 後,對於下級法院有拘束力,自不容下級審為相異之法律 上判斷...」固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
所闡明,惟該院95年9月8日95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裁判書 判決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龍建良雖以幫助販賣之犯意而 參與,惟因運送第一級毒品即係交付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一 部,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難謂適法 。又被告龍建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未予論 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如果無訛,則共同 被告龍治順、甲○○第三次私運進口...應與被告龍建 良之犯行並無關聯。被告龍治順冒用『彭泉富』名義委託 報關,於送貨單上偽造『彭泉富』署押,表示已由彭泉富 本人收受貨物之意後,交由不詳姓名卡車司機收執部分. ..係由龍治順一人單獨所為,被告甲○○、龍建良二人 並未參與該部分之犯罪。倘若不虛,則相關之偽造『彭泉 富』署押,亦應與甲○○、龍建良之犯罪無涉。乃原判決 主文欄就上開海洛因141塊部分,併於甲○○、龍建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均有可議...」,並未見其否定原告 有參與私運進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觀諸花蓮高分院96 年4月11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記載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外有與被告龍治順以及趙坤相共同 犯有私運物品罪,而被告龍治順也在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 年4月私運物品進口是把提單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 ○○去領貨。但查龍治順在93年4月走私進口的毒品,是 在93年4月17日向基隆關提領,而被告甲○○是在4月22日 才入境,有被告甲○○的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證,顯然 被告不可能在4月17日出現在台灣,向龍治順取得提單前 往海關取貨,足證龍治順的指述有誤。再從龍治順在93年 1月走私的毒品來看,該次是93年1月21日向高雄海關提領 貨物,而被告甲○○是在93年1月26日才入境台灣,時間 上也和提領貨物的時間不吻合,難以認定被告甲○○有參 與私運毒品進口的行為。而再從被告甲○○從91年2月間 開始有多達9次出入境紀錄,其中92年10月、93年1月以及 93年4月入境後停留在台灣的時間有長達約1個月時間外, 其餘的時間都只是停留2、3天的時間,而停留在台灣比較 長的時間都正巧是約在龍治順領取貨物的時間後,足見被 告甲○○是在龍治順領取貨物之後,才來到台灣準備處理 貨物出售的事宜,尚難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私運物品進 口的行為」,其結論「尚難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私運物 品進口的行為」應僅係推測之詞,復以私運之毒品是93年 6月25日(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5480號 訴願決定書第7頁誤植為26日)進口,上揭記載內容根本 未提及,論證恐有違失,目前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衡酌原告是介紹龍治順給泰國毒販 趙坤相認識之人,其在幾次走私毒品期間又頻頻進出國境 接洽龍治順與趙坤相,若主張原告與龍治順、趙坤相無共 謀犯意與分擔走私行為,反而不符經驗法則,並與常理有 違。本件依檢察官之偵察結果與歷次各級法院之判決以觀 ,原告為實際貨主,足堪認定。是被告按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意旨依法論罰,應屬妥適。
(三)次按97年1月28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號 刑事判決書記載:「貳、實體部份...(六)龍治順) 、甲○○、龍建良於調查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足 以證明龍治順、甲○○與泰國華僑...共同基於運輸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 以將海洛因藏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報關方式,將海 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後,龍治順隨即依約...並由龍治 順、甲○○...則龍治順、甲○○就運輸、私運管制物 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部分, 渠等2人與『阿相』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本院之判斷...(二)本院 認定之理由...3、龍治順、甲○○及趙坤相3人共同基 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以海洛因置 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入關方式,將海洛因輸入國內 後加以販賣,核其犯行過程,在客觀上已存有私自輸入管 制物品...且參以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泰國時向趙 坤相告以願負責至台灣連絡龍治順等事實,則依此共犯關 係及整體犯罪計劃之分工而言,龍治順、甲○○所為當亦 構成運輸及走私毒品罪...而甲○○亦確有至報關行詢 問之情形,則龍治順縱未親自至報關行辦理相關報關程序 ,或甲○○未自行進行上開進口程序,均亦無礙於上開犯 行之成立,故其2人辯稱無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犯行,均 不足採信。4、再參以甲○○坦承每次走私進口,泰國方 面即會與其聯絡,叫伊去拿報單等語,顯然被告已事先有 跟泰國方面謀議,其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甲 ○○雖辯稱僅幫『阿相』向龍治順收取販毒之金錢云云, 惟甲○○既至報關行,且於龍治順交付毒品時亦共同前往 ,其參與走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明確...6、況 毒品之非法交易...足見龍治順有與甲○○、綽號『阿 相』者,共同基於走私運輸及販賣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以維生之常業營利意圖,至為明確。龍治順 、甲○○所辯並沒有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意圖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三、
論罪科刑依據及理由:(一)龍治順、甲○○部分:1、 核龍治順、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常業罪... 玆就其間法條之適用分述如下...其等犯行均確係構成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故 被告等2人所為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記載,系爭原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事實,應甚明確,即使案經最高法院97年5月15日 9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就甲○○所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常業罪及運輸毒品兩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未 予說明,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仍未 見該院否定原告有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彭泉富委由長億公司於93年6月25日,向被告 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WOODEN GARDEN FURNITURE (木製家具)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3/Y097/0405 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於查驗 前接獲台南縣調查站密報稱來貨中匿藏毒品,為配合偵辦 ,乃延期於同年月30日查驗。經會同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 等相關單位及檢調人員等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開櫃查驗 結果,來貨夾藏海洛因磚共141塊,毛重53,550公克,化 驗鑑定後純質淨重為41,335.24公克,被告認定彭泉富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嗣後經查明本件 實際貨主係原告及訴外人龍治順二人,彭泉富僅為不知情 之第三者,被告乃撤銷對彭泉富之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及龍治順貨價3倍之罰 鍰計186,008,580元,至涉案貨物因經台東地院判決沒收 銷燬,不再沒入等情,有進口報單第BE/93/Y097/0405號 、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台東地院93年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77號、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96年度上重更( 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 決等影本附於本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依據台東 地院9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處罰原告之證據 ,惟前開判決書內容均係在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之前,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為最後或最終判決,自應依該判 決作為認定之準據。且該刑事判決,已釐清原告並未參與 私運進口毒品海洛因,實際貨主係龍治順及趙坤相等二人 ,又台東地院93年重訴字第8號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4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判決意旨,就本件貨物為93年6月 26日進口一節,並未論及,則訴願決定書於理由中說明之 本件貨物係93年6月26日進口一節,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自屬於法有違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原告於92年4、5月間與訴外人龍治順及綽號「阿相 」之泰國華僑趙坤相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約定由龍 治順在臺灣接應,趙坤相則從泰國先將毒品混充木材裝入 貨櫃後,經過臺灣基隆港或高雄港報關走私進口,再由龍 治順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報關,領取物品,將領得毒品先用 貨運方式運回龍治順住處藏放,再依照趙坤相之指示將毒 品交給趙坤相指定之人,再由原告負責到臺灣與龍治順會 同處理交付海洛因、受取款項及給付報酬等事宜後,渠等 乃先後於93年1月2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30日自泰 國私運進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經台東地院93年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略以「(三)被告甲○○部分:其雖 係受『阿相』之指示來台協助被告龍治順運輸、販賣毒品 ,然其就販賣毒品所得可自行從中抽取報酬,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屬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 第三條第二項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及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其就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與被告龍治順及 另綽號『阿相』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洗錢部分,與被告曹子雲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俱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 為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俱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 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以 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論處。」在案(參見該判決書第22、23頁)。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分經花蓮高分 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略以「再者, 被告龍治順、甲○○與泰國華僑綽號『阿相』者共同基於 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 國方面以將海洛因藏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報關方式 ,將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後,被告龍治順隨即依約將上 開海洛因藏匿於被告龍建良之住處,並由被告龍治順、甲 ○○運送、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其中被告龍建良 知情並開車幫忙攜帶毒品,另被告龍建良依被告龍治順之 指示,為避免蟲咬,而用報紙將海洛因條塊包裝改放於塑 膠管內並密封後,並藏放於住處附近田埂駁坎旁,再用檳 榔樹幹壓在上面等事實,已據被告龍治順、甲○○、龍建 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則被告龍治順 、甲○○就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販賣 予『阿相』所指定之人部分,渠等二人與『阿相』顯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案(參見該判決書第7頁) ;復經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 決,略以「三、被告甲○○部分:...(二)起訴書雖 認被告另外有與被告龍治順以及趙坤相共同犯有私運走私 物品罪,而被告龍治順也在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年4月私 運物品進口是把提單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去領 貨(偵一卷頁53)。但查龍治順在93年4月走私進口的毒 品,是在93年4月17日向基隆海關提領,而被告甲○○是 在4月22日才入境,有被告甲○○的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 可證(偵二卷頁54),顯然被告不可能在4月17日出現在 臺灣,向龍治順取得提單前往海關取貨,足證龍治順的指 述有誤。再從龍治順在93年1月走私的毒品來看,該次是 93年1月21日向高雄海關提領貨物,而被告甲○○是在93 年1月26日才入境臺灣,時間上也和提領貨物的時間不吻 合,難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私運毒品進口的行為。而 再從被告甲○○從91年2月間開始有多達9次出入境紀錄, 其中92年10月、93年1月以及93年4月入境後停留在臺灣的 時間有長達約1個月時間外,其餘的時間都只是停留2、3 天的時間,而停留在臺灣比較長的時間都正巧是約在龍治 順領取貨物的時間後,足見被告甲○○是在龍治順領取貨
物之後,才來到臺灣準備處理貨物出售的事宜,尚難認定 被告甲○○有參與私運物品進口的行為。(三)爰審酌被 告身為華僑,原應在國外為本國與外國人民正常交往的橋 樑,以圖雙方之共利,被告卻反而利用華僑身分,與國外 的毒梟結合,引誘在臺灣地區的居民與被告共同銷售毒品 ,而且本次銷售毒品的數量巨大,被告在整個犯罪網絡中 ,主要是會同在臺灣的被告龍治順等人能夠確實取得毒品 、交付毒品並且把交付毒品而獲取的款項匯回在泰國的主 要銷售者,實際上居於穿針引線的樞紐地位,其行為對於 臺灣地區居民的社會秩序以及國民健康產生極大的危害等 情,本院認以判處無期徒刑為適當。...。」等語(參 見該判決書第16頁、第17頁)。但查,上開花蓮高分院95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無參 與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然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並經花蓮高 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改判略以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3、被告龍治順、甲○ ○及趙坤相3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 由泰國方面以海洛因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入關方 式,將海洛因輸入國內後加以販賣,核其犯行過程,在客 觀上已存有私自輸入管制物品、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等行 為,且被告既係負責臺灣部分之事務,顯然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共犯趙坤相自泰國以報關方式 輸入毒品,再參以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均係在毒品 入口後入境,且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泰國時 向趙坤相告以願負責至臺灣連絡被告龍治順等事實,則依 此共犯關係及整體犯罪計劃之分工而言,被告龍治順、甲 ○○所為當亦構成運輸及走私毒品罪。」「三、論罪科刑 依據及理由:(一)被告龍治順、甲○○部分:...⑴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常業罪:被告龍治順係與趙坤相、甲○ ○約定,由趙坤相從泰國裝櫃出口,由被告龍治順在臺灣 領貨,被告甲○○負責到臺灣交付所需提貨資料及收款, 被告龍治順在領取毒品後,將大部分毒品交予趙坤相指定 之人,惟有留一小部分供己銷售。其等犯行均確係構成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銷售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部分,雖未記載起訴法條, 但起訴事實已敍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應予論罪。 ...被告龍治順、甲○○此部分犯行與趙坤相之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在案(參見該判決書 第8頁、第12頁)。業已認定原告有共同私運進口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是前開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原告與 訴外人龍治順、趙坤相等人為運輸及走私毒品罪之共犯, 原告有共同運輸及走私系爭毒品之事實,既有前開判決影 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證原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私運 進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花蓮 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已釐清 原告未參與私運進口毒品海洛因,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係龍 治順及趙坤相等二人云云,無足採取。
(五)另按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訴訟判決,原得本於各自調查所 得,獨立作成判斷,故縱刑事判決未確定,行政法院仍得 自為判斷。而刑事案件若欲科處本件原告罪刑,須檢察官 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故意為所訴之犯罪事實,然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苟行為 人未能證明其就違章事實為無過失,主管機關仍依據查得 之證據予以處罰。是本件被告依據查得之證據,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龍治順等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貨價3倍之罰鍰,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 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僅記載「本案貨物是93年6 月26日進口」等語,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屬於法 有違云云。然查卷附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明確記載,系爭 來貨之進口日期為93年6月25日(延期於同年月30日查驗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記載 「93年6月26日」等語,顯屬誤植,而該誤植日期縱有瑕 疵,尚不影響訴願決定之結果,該瑕疵亦未達撤銷之程度 ,是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主張核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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