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1年度,674號
FYEV,91,沙簡,674,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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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斐國禎
        蔡宗居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沼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參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 證(核與正本相符),而被告對上情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本於票據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八十四萬零三百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 其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1.03.31│黃長慶金│大雅鄉農會信用部 │0000000-0 │ 486,700 │ 91.04.01 │
│ │ │屬有限公│ │FA0000000 │ │ │
│ │ │司 │ │ │ │ │
├──┼────┼────┼─────────┼──────┼─────┼─────┤
│ 二 │91.04.30│同右 │同右 │0000000-0 │ 353,600 │ 91.04.30 │
│ │ │ │ │FA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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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被告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