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計算,是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同
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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