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林福樹
被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執有被告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
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貳拾伍萬元│七0二四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 │臺中分行 │ │ │ │
│ │ │ ├────────┼────────┤
│ │ │ │0000000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