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7年度,137號
KSEV,97,雄聲,137,20080821,1

1/1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蘇清泰蘇清耀及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91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丙○○乙○○、第三人蘇清泰蘇清耀及相對人各負擔 1/5 、1/ 5、29% 、29% 及1/50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 │4630元 │相對人墊支 │
├──┼─────┼───────┼──────────────┤
│ 二 │複丈費 │3200元 │相對人墊支 │
├──┼─────┼───────┼──────────────┤
│ 三 │鑑定估價費│60000元 │丙○○墊支(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 │(找補差價│ │價師事務所) │
│ │鑑定) │ │ │
├──┼─────┼───────┼──────────────┤
│ 四 │鑑定估價費│80000元 │丙○○墊支(高雄市不動產估價│
│ │(補償價額│ │施公會輪值之「大邑不動產估價│




│ │鑑定) │ │師事務所」) │
├──┴─────┴───────┴──────────────┤
│一、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47830元。 │
│二、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聲請人丙○○乙○○各1/5 ,│
│ 第三人蘇清泰蘇清耀各29% 、29% 及相對人1/50所示,聲請人蘇│
│ 慶村、乙○○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9566 元,第三人蘇清泰、蘇│
│ 清耀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2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956元。 │
│三、準此以解,相對人已墊支訴訟費用額共計7830元,聲請人丙○○、│
乙○○應攤付訴訟費用額各為1566元,相對人應攤付訴訟費用額為│
│ 1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丙○○已墊支訴訟費用額共計│
│ 140000元,相對人應攤付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故聲請人丙○○得│
│ 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額為1234元(計算式︰0000-0000=1234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