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