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25號
TCDM,105,訴,132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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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成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成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陸張、卡其色手提紙袋壹個及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成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4 年9 月某日起,推由張嘉威出面邀集葉柏宥劉志晟、加入連成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等候通知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連成閔則擔任與詐欺集 團內部成員聯絡之角色,並負責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之 用之銀聯卡,再將車手所領得款項交回集團之工作。連成閔 即與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連成閔負責聯絡該詐欺集團內部成年成員,並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收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 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共6 張後,連成閔即將銀聯卡全數交予 張嘉威張嘉威再持銀聯卡偕劉志晟葉柏宥,等候該詐欺 集團通知提領款項。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 ,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 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中,並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復以通訊軟體聯繫張 嘉威等人提款。張嘉威即自104 年10月4 日起、劉志晟則自 同年月13日起、葉柏宥則於同年月18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 獨自或共同接續以銀聯卡試卡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嗣劉志晟於104 年10月18日 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適值員警在該 處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劉志晟張嘉威形跡可疑,即上前盤



查,張嘉威見狀即搭乘葉柏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為劉志晟所有)離開現場,劉志晟則遭員警攔 查,並經劉志晟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銀聯卡卡號」 所示之銀聯卡6 張及以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暨裝所提領詐騙款項之卡其色手提紙袋1 個, 再循線查獲張嘉威葉柏宥,進而查悉上情(張嘉威、葉柏 宥、劉志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有罪確定)。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除要求與證人 張嘉威劉志晟對質詰問外,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傳喚證人張嘉威劉志晟結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伊不是車手頭,伊只認識張嘉威,也僅是朋友關係, 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5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惟查:
(一)關於證人即共犯張嘉威有出面邀集證人即共犯葉柏宥、劉 志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等候通知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處收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大陸交通銀行 銀聯卡共6 張後輾轉交予證人張嘉威,證人張嘉威再持銀 聯卡偕同證人劉志晟葉柏宥,等候該詐欺集團通知提領 款項。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被害人 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中,並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復以通訊軟體聯繫證人 張嘉威等人提款。證人張嘉威即自104 年10月4 日起、證 人劉志晟則自同年月13日起、證人葉柏宥則於同年月18日 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獨自或共同接續以銀聯卡試卡或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 。嗣證人劉志晟於104 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適 值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員警發現證人劉志晟張嘉威形 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證人張嘉威見狀即搭乘證人葉柏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證人劉志晟 所有)離開現場,證人劉志晟則遭員警攔查,並經證人劉 志晟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銀聯卡卡號」所示之銀 聯卡6 張及以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所提領之12萬元暨裝所提 領詐騙款項之卡其色手提紙袋1 個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嘉 威、劉志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綦詳【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3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查卷宗(下稱25601 號偵卷 )第8 至9 頁、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第53頁正、反 面、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 93至95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52 號卷(下稱26552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 第80至8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25601 號偵卷 第76至77頁、26552 號偵卷第57至58頁、第85至87頁、警 一卷第19至2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 10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257號函及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845號函各1 份 (見25601 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43至50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6 張及以附表所示之銀聯卡 所提領之12萬元暨裝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之卡其色手提紙袋 1 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連成閔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被 告連成閔是否有擔任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之角色,並 負責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之用之銀聯卡,再將車手所 領得款項交回集團之工作?⑵張嘉威所持6 張銀聯卡是否 為被告連成閔交付?經查:
1.證人張嘉威於105 年1 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綽號「閔哥」之男子,「閔哥」負責機房跟水房 的聯繫,一開始伊是將每天收回來的現金直接拿給閔哥, 後來才是業務用工作手機與伊聯絡約定地點交付現金,伊 只知道詐騙集團是「閔哥」跟人合資,「閔哥」負責很多 重要的事,他的真實姓名為連成閔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9874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三卷)第8 、9 頁】,並指認被告連成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11頁); 於105 年2 月23日偵訊時證稱:「閔哥」是小時候朋友介 紹認識的,真實姓名是連成閔,於104 年9 月時認識,當 時是因為伊要找工作,朋友詢問伊要不要工作,直到見到 被告連成閔才有提到是做詐欺,工作內容是車手,被告連 成閔算是伊的上手,伊及葉柏宥劉志晟都是被告連成閔 管,扣案的6 張銀聯卡也是被告連成閔交付給伊的,後來 另有給伊手機,由一個外務跟伊聯絡交銀聯卡及繳回贓款 ,日薪約2 、3 千元,均是被告連成閔支付,104 年10月 18日去台新銀行領款也是被告連成閔指示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於證人張嘉威受審理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刑事案件於105年3月31日判決 後之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仍證稱:被告連成閔負責管伊 、葉柏宥劉志晟,確實與證人劉志晟去整理過被告連成 閔的工廠,那是被告連成閔的家,被告連成閔家開瓦斯行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連成閔有一個弟弟是伊國中同學,因此於10 4 年間認識,伊目前在執行的詐欺案是於104 年10月10日 至同年月18月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提款的銀聯卡是被告連 成閔交付給伊的,扣案的6 張銀聯卡也均是被告連成閔交 付給伊的,每天提領前被告會聯絡並交付銀聯卡給伊,伊 之前一開始於警詢說是「小白」交付給伊手機跟銀聯卡, 是因警方要一個名字,伊就給一個名字,伊希望案件到伊 這裡就結束,但因為警方一直追查,調閱相關紀錄,並要 伊到警局說明,伊才會在105 年1 月8 日在家人的陪同及 勸說下,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證人張 嘉威此部分供出被告連成閔為渠等車手之上手之證述,經 核前後尚稱一致,且觀⑴證人張嘉威歷次之證述,確實最 早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偵訊時即已認罪坦承自己部分 之犯行,且均未曾供出被告連成閔,並稱是綽號「小白」 之人聯繫(見警二卷第2 至4 頁、26552 號偵卷第23至27 頁),惟檢、警仍持續追查,調取相關之提領紀錄及監視 畫面並質問證人張嘉威之證述中與調取紀錄不符之處,過 程中,證人張嘉威雖於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2月23日 偵訊時仍未供出被告連成閔,惟待至105 年1 月8 日警詢 時方才供出被告連成閔,足徵證人張嘉威上開證稱:伊希 望案件到伊這裡就結束,但因為警方一直偵查,並要伊到 警局說明,伊才會在105 年1 月8 日在家人的陪同及勸說 下,才說出實情等語,確實與事實相符。⑵而證人張嘉威 於105 年7 月1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自己部分之罪責 業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並已入監 服刑,惟證人張嘉威仍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連成閔之證述, 此部分應無所謂為了求得較輕之刑度而誣陷被告連成閔之 情。⑶並參以證人張嘉威與被告連成閔無冤無仇,僅是認 識之朋友,被告連成閔甚至於證人張嘉威前案105 年度訴 字第160 號案件偵、審程序,曾幫證人張嘉威出過律師費 用,非無恩惠於證人張嘉威,證人張嘉威原應係被告連成 閔之友性證人,除非經追根究底詰問,理會盡量避重就輕



迴護被告連成閔,然證人張嘉威卻為上開不利被告連成閔 之證述,足徵證人張嘉威上開證述,確實有較可信之情狀 。
2.參以證人劉志晟於其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 0 號判決確定並於服刑中之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證稱: 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看過被告連成閔,在松竹路上,當時 被告連成閔與證人張嘉威在談論錢的問題,伊也曾去幫被 告連成閔清過工廠,伊都是因為證人張嘉威而接觸被告連 成閔,被告連成閔都是與人張嘉威講話等語(見他卷第21 頁反面至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連成閔, 伊加入詐騙集團曾在松竹路上見過上手,證人張嘉威當時 有說好像是「閔哥」,後來回想才知道是被告連成閔,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有見過被告連成閔多次,每次被告連成閔 均是與證人張嘉威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證 人劉志晟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亦核屬一致。又證人劉志晟 上開證述均係於其本案之詐欺案件確定並執行後方為之證 述,應無為求從輕量刑誣陷被告連成閔之動機,且證人劉 志晟上開證述於加入詐騙集團後曾見過上手即被告連成閔 ,並依證人張嘉威與被告連成閔談論關於錢的事情而認被 告連成閔為渠等詐騙集團車手之上手等節,核與證人張嘉 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帶過證人劉志晟見被告連成閔, 並有幫證人劉志晟介紹是「閔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之證述亦屬相符,除可佐證證人張嘉威上揭證述確 屬可信外,並可得知證人張嘉威亦曾帶過證人劉志晟見渠 等車手集團之上手即被告連成閔。至證人劉志晟雖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伊跟本沒見過上手的臉,不知道是否為在 庭之被告連成閔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實則被告連 成閔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認識證人劉志晟,是透過證人張 嘉威認識,證人劉志晟曾與證人張嘉威一同到伊工廠幫忙 打掃等語(見警三卷第3 頁),證人劉志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情,證稱未見過被告連成閔云云,除與上開證稱於 加入詐騙集團後有見過被告連成閔多次之證述自相矛盾外 ,亦與被告連成閔之供述不符,此部分,顯係迴護被告連 成閔之詞,自不可採。
3.末佐以⑴證人張嘉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劉志晟出事 當天,伊有跟被告連成閔說有人出事了,被告連成閔有說 要看是真的被警方查緝,還是把錢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 79頁),核與被告連成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證人劉志晟 遭警方抓走後,證人張嘉威有跑來跟伊說他們出去工作出 事了,後來證人張嘉威葉柏宥也被警方查獲,葉柏宥



來之後也有跟伊說證人張嘉威被抓了等語(見他卷第4 頁 ),亦屬相符,又被告連成閔如非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車手之上手負責人,渠等又查無何特殊交情,證人 張嘉威葉柏宥等負責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人,實無 向被告連成閔說明之情由。⑵被告連成閔於警詢時供稱: 見過證人張嘉威劉志晟,曾到伊工廠幫忙打掃,也見過 證人葉柏宥,係透過證人張嘉威認識,伊只知道證人張嘉 威要出去工作,證人劉志晟被抓時,證人張嘉威也有告知 伊說他們出去工作出事了等語(見警三卷第3 、4 頁); 於偵訊時供稱:認識證人張嘉威劉志晟,曾幫忙伊清理 工廠,證人張嘉威被抓時,證人葉柏宥有跟伊說等語(見 13926 號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連成閔亦供述認識 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且對於證人張嘉威、劉志 晟、葉柏宥出去工作、且因非法工作被抓等情均屬知情。 又被告連成閔如非同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負責管理證人張 嘉威、劉志晟葉柏宥,焉會對於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車手工作之作息,及因車手工作出事被抓等節,均 能知悉,足徵被告連成閔確實同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負責 管理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等人。⑶證人陳怡君於 偵訊時證稱:伊於證人張嘉威被抓當日,即有用手機通訊 軟體LINE(手機APP ,下簡稱LINE)聯絡過被告連成閔, 被告連成閔說會負責等語(見他卷第12至14頁);於另次 偵訊中再證稱:「閔哥」就是被告連成閔,伊有錄音,證 人張嘉威被抓後,伊有聯絡被告連成閔等語(見13926 號 偵卷第40頁),證人陳怡君並提出與被告連成閔之對話錄 光碟,經員警譯為譯文,其上載:「(A 為被告連成閔、 B 為張嘉威友人)…B :為他現在禁見,連家裡的人也沒 辦法看所以有些話要拜託律師跟他說,到他那裏就斷了, 不要一直牽連上去。A :好呀!你就跟姐姐說請律師的費 用OK!沒問題。你說要花多少?B :我們今天去原價是八 萬。A :今天已經拿多少給律師了?B :就2 萬,他姐已 經先出了。A :我可以先拿2 萬給姐,如果確認OK的話我 會幫阿威的忙。那等一下你就拿…B :他姐在這裡。A : 那你就叫她出來一下。B :因為她今天簽的合同。我們今 天請律師的用意是如果不是他做的不要認。A :妹(張嘉 威姐姐)!妳先花的2 萬我拿給妳…。B :因為這要是保 護閔哥啦!跟他說律師費是閔哥出的,他就知道意思了。 A :OK啦!那不是問題啦!…」,有上開譯文在卷足參( 見13926 號偵卷第26頁),核之均屬相符,堪信為真。是 可知證人陳怡君於證人張嘉威因該案遭逮補後,確實有聯



絡被告連成閔,而被告連成閔亦有承諾會負責幫忙出律師 費等情。而衡情,如非至交、至親或有利害關係,被告連 成閔實無負責出(非借款)證人張嘉威律師費之理由與動 機,而本案中被告連成閔亦供稱與證人張嘉威為一般朋友 並無特殊交情(見警三卷第3 頁、13926 號偵卷第32頁) ,證人張嘉威亦證稱:係因本案詐騙集團才與被告連成閔 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知被告連成閔與 證人張嘉威並非至交、至親,實係因本案同為詐騙集團成 員之利害關係方才允以支付證人張嘉威該案之律師費用。 綜此諸情,益徵被告連成閔確實有擔任本案與詐欺集團內 部成員聯絡之角色,並負責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之用 之銀聯卡,再將所管理之車手包括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所領得款項交回集團之工作,而本案中證人張嘉威 曾持有遭查扣之6 張銀聯卡亦為被告連成閔直接或透過不 知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與證人張嘉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負責擔任本案與詐 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之角色,並負責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 所得之用之銀聯卡交予所管理之車手,再將所管理之車手 ,包括證人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於附表所示時、地所 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交回集團之工作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成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 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 查,本案被告連成閔自104 年9 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並推由證人即共犯張嘉威邀集證人即共犯劉志晟葉柏宥 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連成閔擔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聯絡聯絡之角色,並負責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之用之 銀聯卡,再將車手所領得款項交回集團之工作,被告雖僅 擔任上開工作,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 詐術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各 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共犯張嘉威、劉 志晟、葉柏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間, 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 ,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 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認屬 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 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 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提 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 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 價;參以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 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並 認定僅有一個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論以一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 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擔任內部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收受詐騙集團所用之銀聯卡及將車手提領之款 項交回詐騙集團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所 為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 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暨犯後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銀聯卡卡號」所示之銀聯卡6 張暨裝所提 領詐騙款項之卡其色手提紙袋1 個等物,銀聯卡係被告交 由共犯張嘉威用以測試及提領詐騙款項等情,業據共犯被 告張嘉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卡其色手提紙袋係共犯劉志 晟於當天經警方查扣用以裝所提領詐騙款項之物等情,業 據共犯劉志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 ,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犯間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一併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扣 案之銀聯卡6 張及卡其色手提紙袋1 個均諭知沒收。(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共犯劉志晟於104 年10月18 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2萬元,係共犯劉志晟當日持扣案之銀 聯卡所提領、尚未交予共犯張嘉威,而屬被告及共犯張嘉 威、劉志晟葉柏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詐欺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劉志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25601 號偵卷第8 頁反面、第19頁反 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該扣案之12萬元現金係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渠等所共有,依共犯責任共 同分擔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係共犯張嘉威劉志晟自104 年10月4 日至 同年月18日,已提領詐騙款項60萬2900元,有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845號函並 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 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25601 號偵卷第43至50頁



)在卷可憑,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除共犯劉志晟於查獲 當天提領之12萬元業經扣案,其餘犯罪所得則未扣案,是 前開未扣案贓款固為被告及共犯張嘉威劉志晟葉柏宥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遍 查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提領之贓款 有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 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分工模式 │提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一 │000000000000│①104 年10│臺中市南│0元(提領 │張嘉威在左列時│張嘉威
│ │0000000 │月4 日上午│屯區培德│成功) │間地點測試及提│ │
│ │ │10時35分40│路9 號(│ │領款項。 │ │




│ │ │秒 │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臺中│ │ │ │
│ │ │ │監獄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②104 年10│臺中市南│400元(提 │同上 │張嘉威
│ │ │月4 日上午│屯區培德│領成功) │ │ │
│ │ │10時36分28│路9號( │ │ │ │
│ │ │秒 │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臺中│ │ │ │
│ │ │ │監獄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③104 年10│臺中市北│0元(提領 │同上 │張嘉威
│ │ │月5 日上午│屯區文心│成功) │ │ │
│ │ │6 時4 分46│路4段934│ │ │ │
│ │ │秒 │號2樓( │ │ │ │
│ │ │ │元大商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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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