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883號
原 告 濟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新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 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 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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