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282號、105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吉松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蔡汶宗之住處庭院,因細 故與蔡汶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 蔡汶宗,致使蔡汶宗撞到置放於該處之桌子,因而受有雙手 臂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蔡汶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蔡汶宗、蔡李碧月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本院審酌證人蔡汶宗、蔡李碧月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衡情證人蔡汶宗、蔡李碧月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
罪,且被告何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 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汶宗、蔡李碧月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 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蔡汶宗、蔡李 碧月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 份,既屬醫師為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61頁),核與證人蔡汶宗、蔡李碧 月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至21、40至41頁),復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 偵字第11825 號卷第12、24、2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何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蔡汶宗,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 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國中肄業、之 前從事過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家裡有 父母、哥哥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吉松因與陳信宏前有仇怨,陳信宏因 另案之槍砲案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陳稱: 何吉松為另案槍砲案件之共犯等情,因偵辦案件之需要,陳 信宏遂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被
告何吉松表示:要向被告何吉松購買毒品,並交代被告何吉 松帶該槍枝出門等語,並夥同偵查佐一同前往相約之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與晉武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超商。被告何吉 松因認陳信宏與其相約見面係與其拚生死,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於腰際間藏放開山刀,先行於上開OK便利超商前等候, 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OK便利超商前,被告何吉松 見陳信宏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輛前來,上開車輛有人下車時 ,竟將其原先預藏於腰際間之開山刀抽出,手持開山刀砍殺 自陳信宏車輛下車之陳信宏等人,幸因車上之偵查佐等人及 時制伏被告何吉松,始未造成人員傷亡而殺人未遂,因認被 告何吉松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 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 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吉松涉犯上揭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開山刀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 之開山刀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何吉松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攜帶開山刀在OK便利超商前等候陳信宏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 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伊以為他們是陳信宏叫來的人,伊把 刀子抽出來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 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 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故不 能僅因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 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 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 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該蒐證錄影係由警員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非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警員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與裝置行 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在臺灣大道左轉晉武路,白色自小客車 停在OK便利商店後,何吉松即站立在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 車門旁,左後車門及右前車門打開,有2 名男子下車(未著 警員制服),左後車門下車之男子隨即上前抓住何吉松,何 吉松轉身逃跑,並以右手抽出掛在腰際間之開山刀,(之後 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未攝錄到何 吉松持刀揮舞之畫面),之後錄影畫面出現右前車門下車之 男子上前幫忙壓制何吉松,並緊握住何吉松右手,何吉松改 以左手持開山刀亂揮,隨即被裝置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下車 之2 男1 女(均未著警員制服)共同壓制,並由該名女子將 何吉松手中之開山刀搶下,其中1 名男子對何吉松稱:『( 台語)幹,沖三小,警察啦,幹』,4 名男子繼續壓制何吉 松,該名女子回車上拿手銬及腳鐐,由該名女子將何吉松上 手銬及腳鐐而逮捕」,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有2 名男子下車,左 後車門下車之男子上前抓住被告何吉松時,被告何吉松係先 轉身逃跑,再以右手抽出掛在腰際間之開山刀,核與被告所 辯以為下車之人係陳信宏叫來的人,抽出開山刀只是要嚇嚇 他們而已之情節相符,且衡情倘若被告斯時確有致人於死之 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停車後,被告站立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 車門旁時,即可抽出開山刀對下車之人或在車內之人加以砍 殺,而非等到有人下車後才轉身逃跑並抽出開山刀,是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開山刀,並有於遭壓制時持刀揮舞之舉動,即 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該當殺人未遂罪責。 ㈡證人陳信宏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5 年8 月11日15時55 分許,先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何吉松0000000000 門號,約何吉松騙他要向他拿毒品,叫他記得拿那支(槍) 出來,何吉松回答說好,約於16時20分許,伊和警方到達現 場,何吉松已經在超商等伊,車停好後警方從伊車子內下車 ,警方就上前攔查何吉松,警方尚未表明身分,何吉松就從 腰際抽出開山刀攻擊警方,伊看到也上前阻止何吉松攻擊, 現場何吉松有受傷,左手的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被刀劃傷, 何吉松自己劃到的,傷口看起來很深,另外伊在阻止何吉松 攻擊警方時右手拇指有被何吉松的刀子劃傷,傷口很小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33 號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5 年8 月11日是伊約何吉松出來,是警察叫伊交槍
出來,伊就約何吉松出來,當時伊自己開車載2 個警察,後 面還有一台車,一開始伊沒有下車,是2 個警察先下車,何 吉松拿刀要砍警察,伊就下車搶何吉松的刀,警察都穿便服 ,何吉松拿刀不是要砍伊,是要砍警察,伊是下去幫忙,一 開始伊有搖下駕駛座的車窗,何吉松也沒有跑,也還沒有拿 刀,是看到警察下車就拿刀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8 月 11日下午有跟被告在OK便利商店碰面,約被告見面要跟被告 拿藥,伊也有帶警察跟伊一起去,警察下車,被告就拔刀出 來,伊也下車,當時警察抓住被告,被告看到伊下車的時候 ,又從伊的右後方砍伊,伊手受傷,當時往伊這邊砍過來, 還有罵髒話,警察已經抓住被告,被告還有力氣從警察的後 面要砍伊,當時情況就是砍下去要讓伊死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然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被告當時拿刀要砍伊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拿刀不是 要砍伊,是要砍警察等語不符,且其所述被告從腰際抽出開 山刀攻擊警方之情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係2 名未著警 員制服之男子下車,左後車門下車之男子隨即上前抓住被告 ,被告轉身逃跑才以右手抽出掛在腰際間之開山刀,而非主 動持開山刀攻擊警員等情節不合,則證人陳信宏上開所述被 告有殺人之舉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人陳信宏 或其他警員因本案受有傷害之證據資料可佐,是並無任何人 因被告持開山刀揮舞而受有傷害,再參以苟若被告何吉松確 有致證人陳信宏於死之意,衡情於證人陳信宏駕車抵達,搖 下駕駛座車窗時,被告即可抽出預藏之開山刀對坐在駕駛座 而手無寸鐵之陳信宏加以砍殺,然被告並未為此舉,反而係 見有人下車旋即轉身逃跑,是尚難僅以被告持開山刀赴約, 即認被告何吉松主觀上有殺害陳信宏之犯意,而該當殺人未 遂罪責。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殺人未遂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見105 年 度偵字第21433 號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且 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即為被告殺 人未遂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 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使法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
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