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4291號
KSEV,97,雄簡,4291,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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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2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其女即訴外人洪雯雯為發票人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民國97年度票字第6200號本票裁定事 件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偽造而來,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委託洪雯雯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執 ,並經洪雯雯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及公證書為憑,故洪雯 雯有權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 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 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洪雯雯所代簽一節,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須就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出具授權書授權洪雯雯代為簽 發系爭本票並經公證等語,惟觀諸該授權書上係記載原告授 權洪雯雯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之事宜,並無原告授權洪雯雯簽 發系爭本票之文義,且原告否認該授權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 及蓋章係其親自所為,此外,被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洪雯 雯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認洪雯雯有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正 當權源。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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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利率│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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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 月30日│ 216,700 元 │97年6 月2 日│ 未載 │未載│ 38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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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