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164 、22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伯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 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LINE,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象聯繫毒品交易內容,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象,又 於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51 1 室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8 月4 日1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六隊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164 卷第186 頁,本院 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44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核與證人吳俊德(見偵20164 卷第18至23頁、第111 至 112 頁)、陳忠煌(見偵20164 卷第31至36頁、第116 至 117 頁)、劉文斯(見偵20164 卷第42至44頁、第153 至 154 頁)、黃根玲(見偵22155 卷第50至51頁、第52至56 頁,偵20164 卷第129 至130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0164 卷第15至17頁、第 24至26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被告與吳俊德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164 卷第27頁)、被告與陳忠煌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164 卷第39頁)、本院105 年度聲 搜字第15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伯旌,見偵20164 卷第 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8 月3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人張伯旌,見 偵20164 卷第51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68頁、第69 至74頁,共4 份)、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016 4 卷第80、81、106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584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吳俊德,見偵20164 卷第9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8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人吳俊德,見偵20164 卷第 94至97頁)、吳俊德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164 卷第99至101 頁)、被告與吳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20164 卷第107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64 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 第15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文斯,見偵20164 卷第1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8 月4 日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人劉文斯,見偵2016 4 卷第134 至136 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0164 卷第148 至150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22155 卷第 58至6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155 卷第98至102 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 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品我主要是買來自己施 用,兼著賣,因為毒品太貴了,我賺一點量差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應係為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 以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予他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 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 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6 次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被告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為55.8785 公克,均係 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次犯行,均經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 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 並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 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 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 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志明」 之男子(見偵20164 卷第186 頁、第194 頁反面),經 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檢 警機關雖表示係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綽號「志明」之 陳志明,然依檢警所提供之陳志明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第76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082、491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反面 )所載,陳志明被查獲之案情係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林忠賢、吳慶紋、謝仲永、黃志仁,均與 本案被告張伯旌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難認檢警查獲被告陳志明之部分,與本案被告之供述間 具有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 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陳忠煌、劉文斯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次數僅3 次,交易次數尚少,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價值 各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1000元、1000元, 金額亦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 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 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3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又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無視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 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之條文既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 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 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等規定。
(二)查獲毒品之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備註欄所示 之鑑驗書2 份附卷可證(見偵22155 卷第106 至107 頁、 第108 至109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 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 驗而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三)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57 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編號10至12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 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過程 │
├──┼───┼─────┼──────┼──────────┤
│ 1 │吳俊德│105 年7 月│臺中市豐原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96616│
│ │ │27日21時許│中陽里愛國街│2993號行動電話與吳俊│
│ │ │及同年月29│232 號「金磚│德(使用LINE通訊軟體│
│ │ │日雙方聯絡│電子遊藝場」│及公用電話)聯繫交易│
│ │ │後之某時 │ │事宜,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
│ │ │ │ │與吳俊德,並於105 年│
│ │ │ │ │7 月29日向吳俊德收取│
│ │ │ │ │現金500 元。 │
├──┼───┼─────┼──────┼──────────┤
│ 2 │陳忠煌│105 年7 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97052│
│ │ │11日11時48│九甲路與九甲│398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
│ │ │分許電話聯│一路口 │煌聯繫交易事宜,於左│
│ │ │絡後之某時│ │列時、地,以200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錢(3.6 公克)與陳忠│
│ │ │ │ │煌,先於105 年7 月11│
│ │ │ │ │日向陳忠煌收取現金20│
│ │ │ │ │000 元,並於翌日交付│
│ │ │ │ │毒品。 │
├──┼───┼─────┼──────┼──────────┤
│ 3 │劉文斯│105 年6 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96616│
│ │ │8 日17時許│三豐路與甲后│2993號行動電話與劉文│
│ │ │ │路口 │斯(使用公用電話)聯│
│ │ │ │ │繫交易事宜,於左列時│
│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海洛因與劉文斯│
│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 4 │劉文斯│105 年8 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96616│
│ │ │1 日17、18│甲后路與中興│2993號行動電話與劉文│
│ │ │時許 │路口 │斯(使用公用電話)聯│
│ │ │ │ │繫交易事宜,於左列時│
│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海洛因與劉文斯│
│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 5 │黃根玲│105 年7 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於左列時、地無│
│ │ │31日9 時許│甲后路156 號│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5 樓511 室 │黃根玲。 │
├──┼───┼─────┼──────┼──────────┤
│ 6 │黃根玲│105 年8 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於左列時、地無│
│ │ │3 日3 、4 │甲后路156 號│償轉讓海洛因與黃根玲│
│ │ │時許(起訴│5 樓511 室 │。 │
│ │ │書誤載為9 │ │ │
│ │ │時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文 │
│ │ │(新臺幣)│ │ │
├──┼────┼────┼────┼────────────┤
│ 1 │如附表一│500 元 │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編號1 所│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示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
│ │ │ │2 項 │之物(含包裝袋5 個)均沒│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6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20000元 │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編號2 所│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示 │ │第4 條第│附表三編號6 、7 、14所示│
│ │ │ │1 項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1000元 │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編號3 所│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示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9 │
│ │ │ │1 項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1000元 │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編號4 所│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示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9 │
│ │ │ │1 項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無 │藥事法第│張伯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編號5 所│ │83條第1 │期徒刑柒月。 │
│ │示 │ │項 │ │
├──┼────┼────┼────┼────────────┤
│ 6 │如附表一│無 │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編號6 所│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示 │ │第8 條第│ │
│ │ │ │1 項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64.6375 公│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
│ │ │克(純度86.3│ 000000號鑑驗書、105 年8 │
│ │ │% ,驗前純質│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淨重55.8082 │ 99號鑑驗書(偵22155 卷第│
│ │ │公克) │ 106 至109 頁) │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5 年度安保字第926 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0504公克(純│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
│ │ │度87.7% ,驗│ 000000 號鑑驗書(偵22155│
│ │ │前純質淨重0.│ 卷第108 至109 頁) │
│ │ │0703公克)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5 年度安保字第926 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6 │電子磅秤 │3 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年度保管字第3827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 │
├──┼──────┼──────┼─────────────┤
│ 7 │夾鏈袋 │2 包 │同上 │
├──┼──────┼──────┼─────────────┤
│ 8 │注射針筒 │10支 │同上 │
├──┼──────┼──────┼─────────────┤
│ 9 │HTC 廠牌金色│1 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 │ │
│ │門號00000000│ │ │
│ │93號SIM 卡1 │ │ │
│ │張) │ │ │
├──┼──────┼──────┼─────────────┤
│10 │三星廠牌白色│1 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 │ │ │
├──┼──────┼──────┼─────────────┤
│11 │HTC 廠牌玫瑰│1 支 │同上 │
│ │金行動電話(│ │ │
│ │含門號090908│ │ │
│ │698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12 │平板電腦 │1 台 │同上 │
├──┼──────┼──────┼─────────────┤
│13 │吸食器 │1 組 │同上 │
├──┼──────┼──────┼─────────────┤
│14 │HTC 廠牌行動│1 支 │同上 │
│ │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