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7年度,4379號
KSEV,97,雄小,4379,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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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合汽車材料行即謝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3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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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雄小字第4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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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 │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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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0000000 │新臺幣 │民國97年6月10 │自民國97年8 月3 日起至│
│寶華商業銀行 │47,391 元 │日/ 民國97年6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苓雅分行 │ │月10日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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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