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健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4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雙橡園大廈社區(下稱:雙橡園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之專有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雖係店面,但依民國(下同)96年4 月1 日增修 之「雙橡園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公約」第9 條第12 款規定,其自96年4 月1 日起,一律按每坪每月45元計算管 理費,不再享有優惠(原規定每坪每月25元),依被告之系 爭房屋(含公共設施持分)60點25坪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709 元,另外被告於本社區地下室有10個 停車位,按每月每停車位應繳300 元清潔費計算,被告每月 應繳停車位清潔費3,000 元。詎被告自96年5 月起至97年1 月止,計積欠9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4,057元及10個月之停車 位清潔費30,000元,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雙橡園社 區公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 報備函、住戶管理公約、管理費計算明細、存證信函2 份、 雙橡園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紀錄暨出列 席人員名冊(含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討論議案表各件為證。二、被告固不爭執其為雙橡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欠繳管理費 之事實,但辯稱:本社區住家合計47戶,但店面住戶僅4 戶 ,因店面住戶不經由大樓門衛室進出,且自行收受郵件等因 素,照例管理費均按一般任戶之半價優惠。但自96年4 月1 日新修訂之管理公約不知何由竟取消上述優惠,但對於店面
住戶應提供之安全維護及清潔服務,管理委員會卻未置理, 對店面住戶顯然不公,伊雖在該區分有權人會議中據理力爭 ,但因店面住戶人數實不足抗衡其他住戶,表決結果可想而 知。但伊認為管理委員會通過此規約修正案,不僅程序不合 且對店面住戶不公,故伊才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管理費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將管理費之收取規 定於其住戶管理公約(即規約)第9 條,故關於管理費之 收取如有變更,即涉及規約之修訂,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前應將規約修正案(即該規約應如何修正之議 案)表明為開會內容,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始臻 適當程序,合先敘明。
⒉而查原告社區於召開該社區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前,僅在開會通知中表明:「案由三:店面管理費收繳 規定。說明:依95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及95年7 月1 日住 戶問卷調查結果辦理」,殊未具體表示該規約第9 條第12 款之修正案,已嫌含混;何況有關該95年7 月1 日之問卷 中,就店面住戶應如何收取管理費,共有⒈店面無車位者 按半價收費;⒉店面有車位者按一般住戶標準收費(即每 坪45元);⒊不問有無車位一律按一般住戶標準收費等三 項方案,其中大多數住戶(28票)填記第2 方案,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但該次會議結論,卻 按第3 項方案討論通過規約之修正案,此亦與問卷調查結 論不同。從而,上開會議關於此項規約修正案之召集程序 為不合法,應不生規約修正之實質效力。
⒊按原告社區既係依該規約第9 條第12款之規約修正案為請 求權基礎,但該修正案因不生實質修正效力,被告拒絕給 付管理費即無不當,應由原告依合法適當之程序再為召集 修正通過議案後,按修正案之規定溯及向被告徵納管理費 。從而,原告就此管理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4,057元,為 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就停車位清潔費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社區共有10個地下停車位,每月應繳 3,000 元停車位清潔費,但被告欠繳10個月合計30,000元之 停車位清潔費云云。但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被有10個停車位及其自何時起至久繳停車位清潔費之證據,
其空言主張被告積欠30,000元停車位清潔費云云,即屬不能 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如經確實舉證被告確有10 個停車位(如車位證明)及具體指明欠繳期間及數額,自得 另訴請求被告給付,當不待言,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 宗 諺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