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ZV- 902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上212 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前後兩車間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於其前方行駛,訴外人王鴻杰所 有、由訴外人王鴻杰駕駛之車號6927-MP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使系爭自用 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310 元 ,其中零件費用2 萬2,061 元,工資費用1 萬7,249 元;再 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4年9 月出廠,經將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再加計工資費用,訴外人王鴻杰因系爭自用小客車 受損所致之損害共計3 萬3,795 元;又訴外人王鴻杰前以系 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給付保險金3 萬9,310 元予訴外人王鴻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 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影本25幀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鴻杰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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