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20號
TCDM,105,自,2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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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江明星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中,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於民 國101年5月9日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自訴人王慶鐘名下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已改 編為清水區朝興段715地號)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案 外人即自訴人之女兒王醇芸(原名王惠盈,下稱王惠盈)為 上開404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法享有優先承購之權 利,故於收受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後,於10 1年月5月16日即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表示同意優 先承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興順隆公司竟向本院民事庭對 王惠盈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王惠盈係共有人之一,可主張 優先承買權,故判決興順隆公司敗訴,是共有人王惠盈主張 優先承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權利人行使正當合法權利之 結果,洵屬有據。被告江明星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行使 優先承買權及進行訴訟,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告自訴人涉犯 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因認被 告前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693號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王惠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狀、103年4月21日民事同意撤回 狀、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興順 隆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告自訴人涉有前開罪嫌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係因自訴人之女兒王惠盈提出 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自訴人蓋用印 章,且王惠盈亦對臺中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 嫌,表示並未同意或授權自訴人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及進行相關訴訟,被告知悉後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 並未誣告自訴人,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 興順隆公司於101年5月9日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 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發函詢問王惠盈是否有意行使土地共 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自訴人即王惠盈之名義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另 具狀答辯及陳述意見;復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 進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興順隆公司請求確認王盈 惠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A訴訟】,並指 定王文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再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 聖律師起訴請求興順隆公司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62號受理,下稱B訴訟,該訴訟嗣經王文聖律師



於103年1月17日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自訴人供承在 卷(見103年度他字第28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1頁 至第36頁、第154頁;105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第57頁背 面至第58頁),參以證人即代書陳正忠於104年1月12日偵 訊時證稱:王慶鐘將法院詢問王惠盈是否優先承買之函文 及王惠盈之印章交給伊,要伊具狀向法院聲請行使優先承 買權,但伊沒有問過王惠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伊均係受 王慶鐘委託,王惠盈並未委託伊,期間伊也未曾與王惠盈 見面或通電話,王惠盈之簽名及蓋用王惠盈之印章均是伊 所為,並未經過王惠盈之授權,因伊認為土地是王慶鐘的 ,印章又是王慶鐘拿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反面至 第167頁反面);及證人王文聖律師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 時證稱:是王慶鐘王惠盈的印章來的,伊並未見過王惠 盈本人,委任伊的是王慶鐘,不是王惠盈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足徵自訴人 確曾委請代書陳正忠及王文聖律師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 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此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1年5月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101年5 月16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101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 101年8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A訴訟101年10月12日民 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影本、101年11月12日民事委任狀 、B訴訟民事起訴狀、102年1月24日民事委任狀、103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 頁、第5至11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訴訟影 卷第13、4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訴訟影卷第 4至7頁、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確有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未經王惠盈同意或授權 ,盜用(刻)王惠盈之印章偽造上述書狀,分持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庭行使,而冒王惠盈之名義行使優先 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因認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 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4年度偵 字第9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104年8 月3日、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04年8月19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二狀及該案之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 偵字第947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 面;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 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有為前開告訴自訴人涉嫌犯罪之 行為,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端視被告提 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以 定之。查:
(1)自訴人確有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 訟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8月對自訴人提出上 開告訴之前,王惠盈早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內容載明王惠盈不曾於 101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明優先承買 ,而係自訴人在未經王惠盈同意下以王惠盈名義具狀向本 院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具狀人欄盜用(刻)王惠盈印章,而 同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8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均非 王惠盈同意下所為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109331號卷 第13頁),又於103年4月24日委由廖志祥律師擔任告訴代 理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自訴人未經王惠 盈同意或授權,冒用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前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復冒用王惠盈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進行 A、B訴訟而向本院提出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民事 委任狀、民事起訴狀等文書,認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 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此有該份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王惠盈提出民事聲明 拋棄優先承買權狀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自訴人蓋用印章,且 王惠盈亦對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被 告知悉後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 提出前開告訴,顯係依據客觀事證及王惠盈之陳述所為,



尚非全然無因,要難謂被告係虛構事實妄為告訴,況自訴 人與王惠盈為父女,且自訴人供稱:「當時只有我和王惠 盈2個人在講,沒有第三者在場」(見他字卷第36頁), 衡情自難期待被告確實清楚箇中原委,則於王惠盈明白表 示自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及進行A、B訴訟之情形下,被告因認王惠盈所述為真 提起前開告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2)至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告訴,雖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就不起訴處分 之內容而言,並未認定被告明知王惠盈有同意或授權自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訴訟,而仍告訴自訴人涉有前開 罪嫌,且自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亦未提出書面約定或錄 音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王惠盈有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所提 出之前開告訴既非憑空捏造,又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 事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法律認知欠缺或舉證能 力不足,即率認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 。
(四)自訴人固指稱王惠盈於A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之103年3月 20日,自行委任廖志祥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竟驟於103年4月21日同意該民事訴訟案件之上訴 人即興順隆公司撤回對王惠盈之民事起訴及上訴,且觀諸 王惠盈之訴訟代理人於自訴人對王惠盈訴請損害賠償之10 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問:被告【按即王惠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係自行委任 廖志祥律師?)當時受任的廖律師的訴訟策略,因為先抗 辯有優先承買權,私下再與對方協調,彼此撤回不再另外 請求。」等語,顯見王惠盈與被告間因利益勾結及條件交 換,王惠盈遂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 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並同意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興順隆 公司撤回民事起訴及上訴,進而達到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目的,嗣於104年間再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刑事 告訴,故意陷自訴人於不義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20日民 事答辯狀、103年4月21日民事同意撤回狀、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562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份為據,惟王惠盈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56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既已言明廖志祥律 師於上述民事答辯狀中先抗辯有優先承買權僅是訴訟策略 ,參以王惠盈亦於偵查中陳明:該份民事答辯狀其有看過



,但是其看不懂,因為其不懂法律,其都請廖律師處理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第58頁背面),從而,自 不能率以上述民事答辯狀逕認王惠盈有明示同意或授權自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前開訴訟,更無從憑此遽認被 告就王惠盈有無同意或授權自訴人此一內部關係確屬知悉 ;又王惠盈主觀認其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自訴人以其名 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不願再捲入訟爭,乃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並同意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興順隆公司撤回民事起訴及上訴,核與事理無違,而 王惠盈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 被告因認無繼續訴訟必要而對王惠盈撤回民事起訴及上訴 ,亦與常情相符,自訴人徒以前情主張被告與王惠盈間有 利益勾結及條件交換,嗣再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 故意陷告訴人於不義云云,尚乏實據,純屬臆測之詞,不 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涉犯 上開罪嫌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即難論以其有誣告犯行。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誣告犯行,係屬不 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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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持分)│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 │ │第10933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 │ │件拍賣程序所屬標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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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區田寮段│王慶鐘 │【標別2】 │
│下湳子小段404之3地│ │ │
│號(嗣經改編為清水│ │ │
│區朝興段715地號) │ │ │
│土地應有部分151200│ │ │
│分之332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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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