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05號
TCDM,105,簡上,50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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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瑞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
2063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35 號、第22103 號、
第23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瑞池(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106 年4 月25日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所公建字第1060006718號函及所 附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第 36頁、第40頁至第4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暨理由㈠狀所載意旨略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且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3 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分別為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8,500 元)、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價值15,000元),價值均甚高,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監督權,且其均係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理應加以非難,且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 下罰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從而 ,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已難認與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相符。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原審漏載第8項,應予補充 )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4 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見原 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具體情節及個別 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難謂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或有欠妥適之處。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故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135、22103、2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池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嗣經簡文聰許愛華孟政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愛華委由許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孟 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蘇瑞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聰、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華之代理人許 惠鈴、證人即告訴人孟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105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105年8月13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孟政宇指認被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 第6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 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就詐 欺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判決,就詐欺部分駁回上訴 ,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 月 、3 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表編 號2、3之「罪名及科刑」欄中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8500元、1萬5 千元。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簡文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22103 號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價│竊盜方式 │罪名及科刑 │
│ │ │ │ │值新臺幣) │ │ │
├──┼────┼────┼───┼──────┼─────┼──────────┤
│1 │105年5月│臺中市東│簡文聰│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蘇瑞池犯竊盜罪,累犯│
│ │2 日上午│區富貴街│ │301 號普通重│打開機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某時許 │51號騎樓│ │型機車1部 │門後再發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 萬5000元│引擎竊取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已發還)│ │ │
│ │ │ │ │ │ │ │
├──┼────┼────┼───┼──────┼─────┼──────────┤
│2 │105年6月│臺中市東│許愛華│三星牌平版電│徒手竊取 │蘇瑞池犯竊盜罪,累犯│
│ │4日上午5│區進德北│ │腦(兼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45分許│路46號(│ │話功能)1 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早餐店)│ │(85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平│
│ │ │ │ │ │ │版電腦壹臺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105年7月│臺中市西│孟政宇│蘋果牌行動電│徒手竊取 │蘇瑞池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中午│區梅川東│ │話(I PHONE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2時30分│路1 段91│ │6)1支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鈞安宮│ │(1萬50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廟前搭設│ │) │ │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行│
│ │ │舞台旁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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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