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被 告 灌天下工程行即邱紫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灌天下工程行即邱紫玲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因被告片面違 約,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15,750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 2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之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 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查原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屬法人或商人,乃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