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7年度,1號
KSDV,97,選,1,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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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 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啟昱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事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就民國97年1 月12日 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員高雄縣第3 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對當選立法委員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系 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97年1 月18日公告,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97年3 月3 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05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於97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參加系爭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97年 1 月12日投票後,被告於97年1 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而原告則落選。惟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 ,在高雄縣圓山飯店5 樓假借募款餐會之名義,席開50餘桌 ,宴請有投票權之人約500 餘人而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渠等 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 為;又於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公園,假借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贈與 參加該活動之200 餘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百元之長袖 運動衫1 件,而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 ,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另於96年11月初招 待高雄縣仁武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至宜蘭、礁溪、貓空等地 進行為期3 天2 夜、價值約3 千元之旅遊,因而交付不正利 益,約使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當選第7 屆立法委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參加系爭選舉,從未有任何賄選行為,圓山飯 店募款餐會係伊競選幹部林鴻均所舉辦,且舉辦之目的係以 販售每張價值2 萬元餐券之方式募集競選政治獻金,而以餐 會每桌所需費用不及1 萬元,每桌10人計算其平均價額,購 買餐券之捐款者根本無從藉由參加餐會而獲致任何利益;又 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致贈運動杉乙事,與伊並無關聯 ,伊既未授意,亦不知情;而宜蘭礁溪出遊活動,伊於事前 毫無所悉,亦未授意,是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可言,原告主張伊有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之賄選情事,自應 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參加系爭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97年1 月12日投 票之結果,被告獲得55,848票,而於97年1 月18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原告則係落選。有選舉公報、中央選舉 委員會97年3 月3 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05號函及函附之系 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 第21至40頁)。
㈡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圓山飯店5 樓舉 辦募款餐會。
㈢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公 園,舉行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參加活動民眾可獲贈 長袖運動衫乙件,而當日被告亦應邀出席致詞該動土典禮。 有邀請函、高雄縣仁武中華社區發展協會97年3 月19日高仁 中社協字第097018函及函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80至81頁)。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不正行為?茲審究如次:
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 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假借舉辦募款餐會、中華社區活動中心 動土典禮致贈長袖運動服及招待宜蘭、礁溪3 天2 夜旅遊等



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 投票予被告之不正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 以證明之責,如所證尚不足推認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不 得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圓山 飯店5 樓假借募款餐會名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交付不 正利益之賄選情事云云,雖據其提出剪報2 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乙○○及調取被告之政治獻金專戶資料、現場錄音 、錄影光碟。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剪報均僅記載「陳啟昱募款 餐會,獲鄉親熱情贊助」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上 開記載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 。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為被告競選團隊幹部,仁武鄉鄉 長沈英章拜託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至被告在高雄 縣圓山飯店5 樓舉辦之募款餐會擔任招待,依伊之認知,參 加該餐會必須持餐券始能進入,而伊因擔任招待,故無須繳 交任何購買餐券費用,惟當日因伊本身亦擔任仁武鄉民意代 表,尚須參加其他婚喪喜慶場合,致到場較晚,而伊到場時 ,大部分的人均已進場,故未目睹現場餐券收受情形,且伊 進場僅停留至第2 或第3 道菜上菜後,即離席轉赴其他場合 ,對於現場究竟有幾桌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第100 至10 3 頁),則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證人乙○○既係被告競 選團隊幹部,當日並經指派擔任招待乙職,衡情其當然無庸 購買餐券即能進入該募款餐會會場,是以尚難憑此即推論被 告有假借募款餐會之名義,宴請有投票權之人而交付不正利 益之賄選行為。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申設之政 治獻金專戶迄至96年11月30日止,僅有47筆2 萬元之入帳資 料,而當日募款餐會約有50桌,被告顯係假借餐會名義行招 待樁腳之不正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政治獻金專戶,自96 年7 月9 日起即陸續有1 千元至50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迄 至96年11月30日止,計有62筆,總計高達7,186,000 元之捐 款,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4至89頁),參以一般有意以購買募款餐券方式贊助候選 人,而一次購買數張、甚或數十張餐券者,所在多有,是以 本即難以上開帳戶內單筆存入金額為2 萬元者,方足認係屬 購買募款餐券之款項,況依上開捐款總額計算,已堪足購買 高達360 張之餐券(7,186,000 ÷20,000=3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以現金方式購買餐券再由被告競選總部 匯整後存入帳戶之購券人數,以及被告競選團隊幹部,則縱 如原告所稱當日係席開50餘桌,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而據 以為被告有假借餐會名義行招待樁腳之不正利益行為之認定 。再當日除被告競選團隊幹部外之其他與會者,是否為系爭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縱為有投票權之人,渠等與會是否即 與系爭選舉間有對價關係?亦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云云,自難採信。
⒋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次募款餐會現場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相關案 件尚在偵查中,不宜允借,致本院無從借調,有高雄地檢署 97年4 月29日雄檢惟寒97選他98字第33839 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8 頁),此外,原告復無法另舉他證以證明被告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予被告,是自無 從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假借中華社 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贈與參加該活動之200 餘人價 值約3 百元之長袖運動衫1 件,而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於系 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賄選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邀請函1 份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邀請函記載「謹定於97年1 月5 日(星期六)上 午9 時整,假中華村華園街公園,舉行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 土典禮」、「仁武鄉鄉長沈英章、仁武鄉代表會主席曾欽宏 、仁武鄉代表會副主席張國惠、仁武鄉中華村長徐翠嬋、中 華社區理事長陳芊至敬邀」及「活動流程表...11:30 立委陳啟昱致詞」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內容,亦 僅足證被告確有獲邀出席該動土典禮致詞,尚不足憑以證明 被告有交付賄賂之行為。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為原告系爭選舉期間之競選服務 處主任委員,雖未參加上開動土典禮,但因曾接獲中華村村 民打電話告知即將舉辦該動土典禮,而被告有獲邀到場,且 到場人員可獲贈T 恤1 件,伊認為兩造同為第6 屆立法委員 ,何以僅被告獲邀到場,遂轉知原告上情,原告乃要求伊撥 打電話向高雄縣調查站檢舉被告可能涉及期約賄選,當天調 查站即派人前往蒐證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而依 證人丁○○上開證詞,足見原告僅係以被告獲邀出席上開動 土典禮,但其本身未獲邀請,以及參加該動土典禮人員可獲 贈衣服1 件,即恣意揣測被告有賄選情事,進而要求證人向 高雄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則證人丁○○上開陳述,自無從證



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 高雄縣調查站於接獲證人丁○○上開檢舉後,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但於偵查期間並未查獲有丁○○所稱之賄 選情形,且經該站將調查結果函覆高雄地檢署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7年4 月17日山肅字第0976900791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足徵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假借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而交付賄 賂之情事。
⒊再者,參加上開動土典禮人員雖確可獲贈長袖運動杉乙件, 但此乃係由高雄縣甲○○○○○○發展協會以該協會經費購 置而贈與參加活動人員者,至其致贈之目的則為因該活動中 心之成立過程經費爭取不易,故贈送運動衫乙件以資紀念, 並於運動衫口袋印製「中華村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中華社區 發展協會贈」等字樣等情,有高雄縣甲○○○○○○發展協 會97年3 月19日高仁中社協字097018號函及檢附之現金支出 傳票、免用統一發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至81頁 )。益徵上開動土典禮所致贈之長袖運動衫實與被告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賂云云,尚非事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96年11月初招待高雄縣仁武地區有投票 權之人,至宜蘭、礁溪、貓空等地進行為期3 天2 夜、價值 約3 千元之旅遊,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云云,無非係 提出剪報2 份及聲請函詢高雄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選舉 案件之偵查結果並調取該偵查案卷為據。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新新聞剪報及臺灣時報剪報僅分別記載「傳有樁 腳涉嫌為陳啟昱拉票,帶著兩村村民出遊,檢警調查賄,帶 回42人偵訊。...高雄地檢署接獲佈雷對象檢舉指稱,仁 武鄉灣內村巡守隊與烏林村民,在上個月初,涉嫌接受民進 黨立委候選人陳啟昱招待前往宜蘭出遊,若未出遊的民眾, 則贈送宜蘭名產鴉賞、燻鴨腿等物品。昨天地檢署檢察官王 啟明指揮查賄,包括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縣調查 站、縣警局刑警大隊、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等共 1 百多人,清晨6 時就出動,分兵多路至仁武鄉兩村搜索, 包括立委樁腳住家及出遊的灣內巡守隊人員,最後共帶回42 名涉案關係人」、「高雄第三選區選將樁腳涉招待出遊,傳 喚40人,藉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招待礁溪、貓空旅遊,檢調搜 索27處,部分民眾坦承出遊、收禮」、「檢調偵辦高雄縣第 三選區某立委候選人樁腳涉嫌以招待旅遊方式賄選案,昨天 前往27處搜索,並傳喚舉辦本次旅遊的相關人員及參與旅遊 活動的選民等40人進行訊問,有部分民眾坦承參與旅遊及收 受禮品等情,全案由檢調人員漏夜訊問中。高雄市檢調接獲



民眾檢舉,指稱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三選區,有擔任 高雄縣仁武鄉灣內社區發展協會許姓理事長、該協會長壽俱 樂部蘇姓會長及某村守望相助隊的徐姓隊長,為幫助其所支 持的某位立法委員候選人向選民拉票助其順利當選,乃藉『 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招待選民旅遊,而於今年11年初舉辦『 礁溪、貓空地區三天兩夜旅遊』的旅遊活動(含食宿等費用 約3 千元),並致送參與旅遊的選民禮品,以進行賄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王啟明立即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查隊進行跟監蒐證,迄日前見時機成熟,於昨天上午帶隊 指揮檢察事務官、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仁武分局偵查 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官等50餘人,分持法院 搜索票,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等20處地點搜索,查扣旅 遊活動相關人員名冊、支付金前相關帳冊憑證、發送的旅遊 伴手禮品炭烤鴨卷、煙薰蜜汁鴨賞等物...」等語(本院 卷第16至17頁),上開記載內容僅係平面媒體以地檢署接獲 檢舉進行查賄行動為報導,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情事。況 依該等平面媒體所載內容,縱認確有涉嫌賄選情事,其行為 人亦為高雄縣仁武鄉灣內社區發展協會許姓理事長、該協會 長壽俱樂部蘇姓會長及某村守望相助隊的徐姓隊長等人,而 非被告本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亦無足取。
⒉又上開剪報所載高雄縣第三選區立委選舉疑似賄選案件,即 高雄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偵查案件,迄未偵查終結, 且因尚在偵查中,不宜允借,致本院調閱該等偵查案卷無著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7年5 月29日雄檢惟寒97選偵56字第40 446 號函及97年4 月29日雄檢惟寒97選他98字第33839 號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3 頁、第118 頁),除此之外,原告復 未提出或聲請可為有效調查之其他證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 利益之賄選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於96年11月30日 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圓山飯店5 樓假借募款餐會名義,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交付不正利益;或於97年1 月5 日上午 9 時許,假借中華社區活動中心動土典禮之名義,贈與參加 該活動之200 餘人價值約3 百元之長袖運動衫1 件,而交付 賄賂;抑或於96年11月初招待高雄縣仁武地區有投票權之人 ,至宜蘭、礁溪、貓空等地進行為期3 天2 夜旅遊,而行交 付不正利益等賄選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而



,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件之結論,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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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