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生前籍設高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明治35年5 月30日生, 生前籍設高雄市右冲字右冲435 號)於民國12年5 月1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經發文戶政 機關查詢,查無相關繼承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有積欠聲請人稅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土地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楠梓分處函影本各1 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自 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二)又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2年5 月1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 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繼承 人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 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 院,是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 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 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是以本院 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 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 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 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選任該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亦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況且,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 最後係設籍於高雄市右冲字右冲435 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請其就有無意願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亦據該處復函略謂:本 案被繼承人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本處係國有財產之 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倘被 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本處為遺產管理 人方有實益;本案倘若為死亡絕戶,無債務大於遺產之虞, 該處願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處97年8 月21日台 財產南接字第0970013815號函1 件在卷足憑。綜上,本院認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