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寶元(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炯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 條 、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戶甲○○,於 94年4 月25日死亡,經向本院函查得知本件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在案。為此,特具狀聲請鈞院准予普羅法律事務 所王炯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高94繼新 字第1199號函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被繼承人戶 籍資料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 1199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聲請人為甲○○之 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配偶郭楊華英;子女郭龍芳、郭龍祥、郭怡真;兄 弟姊妹郭幸村、郭中村、郭武舜、郭文生、郭燕雀,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 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
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定甲○○之遺產 管理人,當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已依 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 ,且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 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 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 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 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據此,鑑於具 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 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 選,爰選任王炯棻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 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