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0,000 元,利息按月息3 分計算,並約定1 個月後 即返還原告。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自訴外人李祥禾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 提款1,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訴外人何玉琳名 義,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陳麗華設於誠泰商業 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嗣屆期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於94年9 月16日,自李祥禾所有 上揭帳戶提款1,000,000 元,並以何玉琳名義,於同日匯款 至楊陳麗華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系爭款項係原 告自行向何玉琳投資靈骨塔生意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且系爭款項亦未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內,兩造間自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附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76號卷宗(該卷 第4 頁)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4476號、97年度偵字第816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9 月16日自李祥禾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1,000,000 元,並以何玉 琳名義,於同日匯款至楊陳麗華設於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7年1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94年9 月16日時,在伊位於高雄 縣林園鄉○○○路30巷10弄7 號房屋內,被告向伊借1,000, 000 元,1 個月之後還伊,利息是1 個月30,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58頁),惟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卻指稱:被告向伊 宣稱投資納骨塔1,000,000 元,每月至少可以獲得利潤30,0 00元以上,伊遂於94年9 月16日,以何玉琳名義匯款1,000, 000 元至楊陳麗華設於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被 告說是投資「龍巖」納骨塔,投資1 個月後,伊找被告問他 投資是否有賺錢,何時可以拿到利潤,被告推託說何玉琳沒 有拿利潤給他,所以沒有辦法拿利潤給伊等語(見刑事案件 96年度他字第4476號偵查卷第15、16頁),是原告於刑事案 件警訊中已自承系爭款項係其投資納骨塔之款項,就系爭款 項究係被告之借款抑或係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之陳述已前後 不一。
㈡又原告主張係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1 個月後即返還借款 ,且被告借錢之原因是說他缺錢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被告當時應係需錢孔急,則依常理,被告應會要求原告 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以讓其使用,惟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於 94 年9月16日自李祥禾所有上揭帳戶內提款後,再以何玉琳 名義於同日匯款至楊陳麗華上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系爭款項之匯款人與受款人均非被告,可認被告並未收 受系爭款項,此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係因需錢花用而向其借 貸之目的不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 向伊借貸等語,已難採信。
㈢原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之前伊在原告上開房屋內 ,有聽到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要借1,000,000 元,利息多
少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丙○○雖證述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惟就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丙○○係證稱: 伊有聽到被告說是要投資做生意用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此與原告上揭陳稱:被告借錢之原因是說他缺錢用等語, 並不相符,而證人丙○○如確係在場聽聞兩造就系爭借款之 過程及內容,則就被告借款之原因其亦應知悉,惟證人丙○ ○之證述卻與原告所陳述情形不符,是證人丙○○之證詞已 有瑕疵可指,則證人丙○○上揭證述,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何玉琳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5779號詐欺案件中之陳述:「(有無在94年9 月16日, 要告訴人(指被告之配偶陳桂枝)以妳名義,自大寮鄉農會 匯款1,000,000 元給陳楊麗華?)有。因為伊怕間接匯款時 間太慢,伊才要求告訴人以伊名義匯款。」等語(見該偵查 卷宗第8 、18頁);本件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中陳述:「‧ ‧‧但5,200,000 元是被告(指何玉琳)叫伊幫她調的,一 定要她還,她也開了一張520 萬的本票給伊,但被告至今尚 未處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9 頁),及本件被告於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43號詐欺案件中之陳 述:「‧‧‧那時因她(指何玉琳)說有一賺錢機會,叫伊 拿點資金出來,她會分紅利給伊,從91年開始伊陸續匯給她 本金,到去年4 、5 月間還伊的錢就不夠了。我們也沒有怎 麼約定,純粹基於朋友情誼,伊跟她說只要妳信用好,伊跟 別人借給妳都沒有關係;是最後520 萬她答應要還伊,卻找 不到人,伊還要幫她還這筆錢。」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2、 13頁),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依何玉 琳上揭陳述,僅係其與被告配偶陳桂枝間之金錢往來,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另被告上揭陳述內 容,亦僅係其與何玉琳間就投資款項之欠款糾紛,亦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舉此部 分證據,亦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自行向何玉琳投資靈骨塔生意之投 資款等語,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系爭款項係原 告投資納骨塔之資金。當時是何玉琳叫伊轉達原告,原告自 己將系爭款項以何玉琳名義匯款至楊陳麗華上揭帳戶內。原 告於94年6 月份就開始第1 次投資,每次均投資1,000,000 元,這次系爭款項是第5 次或第6 次。伊有勸過原告,投資 的風險很大等語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4476號偵查卷宗第17 、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桂枝於刑事案件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原告在94年2 至6 月間跟我們說她也要投資靈
骨塔,原告有投資5 至6 次,原告出資之方式是以何玉琳名 義匯款至陳楊麗華上揭帳戶內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9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自己要投資的,伊先生說她手頭 現金不夠,原告聽到後就說她要投資1 百萬元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64、65頁),且參以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匯款名義人係 何玉琳,匯款對象則為楊陳麗華等情觀之,確與被告及證人 陳桂枝上揭陳述原告投資何玉琳之匯款方式相符。是被告抗 辯系爭款項係原告向何玉琳投資靈骨塔生意之投資款等語, 應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㈥綜上,依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 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