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 37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撤回財物損失費用5,265 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1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ZL-7 12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繼續前行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JTR-327 號重行機車沿高楠公路自其右側 駛至,原告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左肩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 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在 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藥費5 萬2,112 元、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共計53萬 2,11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1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之汽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本件 事故係因原告之車速過快所致,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 ,然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書及預聘證明書均係私人製作文書 ,真實性顯有可疑,自不足以作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 證明。又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宜持續治療2 個月,然原告於該診所持續治療期間長達近8 個月,故逾2 個月部分之醫療費用應非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於 常榮中醫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亦欠明瞭,且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95年9 月7 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ZL-7127 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2時30 分途經該路與高鐵路交叉路口欲右轉繼續前行時,適原告騎 乘車號JTR-327 機車沿高楠公路右側駛至,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傷及扭傷等傷,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
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1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 ~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⒊就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投保明細之投保金額不爭執。 ⒋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含兩造過失比例為若 干)?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含兩造過失比例為若 干)?
⒈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駕駛汽車沿高楠公路南下外側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行 駛,原告騎乘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而來,於車禍發生後, 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停在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與高鐵路西向車 道交岔路口處,車頭朝西南方,左後車輪距離高楠公路機車 道左側邊線3.4 公尺(機車道路寬為5.7 公尺);而原告之 機車停在被告汽車車頭之西南方,該機車後車輪距離原告汽
車左前輪約4 公尺遠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刑事警卷第8 頁),參以被告於車禍現場接受警詢 時陳稱:伊肇事前發現原告時,距離對方約150 至200 公尺 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1頁),及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9 月 28日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即原告)騎在慢車道,伊看到 告訴人超越好幾部車子,因為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伊也怕 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伊有特別注意。」、「伊車輛之速 度快於機車之速度,超越他的機車時,告訴人機車旁邊都沒 有其他車子,所以有看到對方。」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 10頁),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庭中證稱:伊當時之車 速約50公里,其看見被告時,有往右閃避,其有滑倒等情( 見上開刑事案件96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觀之, 顯見被告係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與原告之機車同方向 前進,於先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右轉行駛當時,原告之機車亦 駛至路口。原告見狀因往右側閃避不及而滑倒在原告之車頭 前方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之汽車未擦撞原告之機車,係原告超速行駛 ,煞車失靈而自行滑倒,伊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之汽車車頭撞到其機車左側腳 踏板之保險桿處,機車是左側倒地云云(見上開刑事案件96 年8 月21日筆錄第15頁),惟細觀上開機車照片之後方保險 桿左側位置,並無任何損損壞情形,此有警卷所附之機車照 片1 張及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機車照片1 張附在刑事卷可證 。再者,倘被告之汽車果真撞到原告機車之左側保險桿處, 則以被告係往右轉行駛及原告左側車身受力之物學原理觀之 ,原告之機車理應往右側倒地,然原告卻係左側倒地。是原 告主張伊機車左側遭被告之汽車擦撞云云,與力學原理不符 ,已難信為真實。況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駕駛之汽車並無 新的擦撞痕乙情,業據證人即車主宋旻熹於上開刑事案件96 年8 月21日審判期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上開筆錄第24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擦撞伊機車左側云云,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⒊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係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與原告同方向行駛,且於進入該 交岔路口之前已看見原告之機車直行疾駛,自應依當時所見 雙方相對位置與車速等狀況,判斷自己確能於原告機車駛至 路口之前依規定完成右轉,方得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為右
轉,否則即應暫停於車道停止線前,待原告機車通過後方得 進入交岔路口而為右轉。乃被告不為此項注意,仍逕為進入 交岔路口右轉,於右轉途中始發覺無法在原告機車到達前完 成右轉通過,而停止於車道上,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至 明。又原告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緊急閃避致重心不穩 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及扭傷等傷 害,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聽力減退之傷害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固曾於95年9 月21日至長庚醫院做純聽音檢測,其左、右耳有兩耳對稱性 感覺神經性聽障,惟原告於95年9 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10日 內即95年9 月14日做神經學檢查,結果正常,復於同年11月 29日在做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異狀,此有高醫醫院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車禍事故極少會引起兩耳對稱 性聽力障礙,亦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明確,參以原告陳稱 :其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需要用電鋸裁木料、也要定釘子, 工作環境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難認原告之兩 耳對稱性聽力障礙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足取。
⒋又按行車前應須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且行車速度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 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在 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且其機車之煞車 器不緊,雖有煞車但仍滑倒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上 開刑事卷95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以前已述及本 件車禍現場並未留下任何機車煞車痕乙情,足認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煞車裝置未發揮應 有效用,於原告貿然右轉駛來時,雖有採取煞車及閃避措施 ,然因無法煞停致重心不穩而滑倒受傷,則其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⒌本院審酌原告係直行車,相較於右轉行駛之被告,具有優先 通行之權利,若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之被 告機車優先通行,則有甚高機率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被告如能遵守時速之限制,且行車前確實檢查煞車裝 置,並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予以減速通過,仍有避免損 害發生之機率或減少損害發生之嚴重性等情,認被告就肇致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力相當。本院經比較兩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略較原告超速行駛及煞車失效之情 節為重,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60% 之過 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4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分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 稱長庚醫院)、宏信醫院及常榮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 3,632 元、4,440 元、4 萬1,390 元及2,650 元(見雄調卷 第24 頁) ,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雄簡卷第25~114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①高醫醫院:原告於95年9 月7 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 等前述傷害而至高醫醫院急診,後因持續頭痛而於同年月14 日至該院做神經學檢查,又因持續頭痛於同年11月29日做電 腦斷層檢查,共支出醫藥費3,632 元乙節,有該醫院函文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高醫醫 院醫藥費3,632 元,洵屬有據。
②宏信中醫診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起至96年3 月22 日止,因膝關節疼痛瘀青、脖子扭傷、輕微腦震盪等車禍所 受傷害,前往宏信中醫醫院診共計117 次,自費支出醫藥費 共計4 萬360 元,雖該診所於95年11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宜自95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持續治療 2 個月,然此係預期之治療期間,真正痊癒係實際就診時間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函查明確,有該診所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145 頁),顯見原告於95年9 月 8 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害事故至宏信中醫 診所治療並已痊癒,且支出醫藥費4 萬360 元。是被告辯稱 原告超逾2 個月期間所為之治療應非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藥費為4 萬360 元,逾此部份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③常榮中醫診所:原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 因主訴左肩、左小腿及左膝疼痛而至該診所治療40次,共支 出醫療費2,000 元乙節,固有該診所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經宏信中醫診所 治療痊癒,已如前述,復依原告自承:因職業傷害之故,於 車禍發生前即常前往長榮中醫診所及宏信中醫診所就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此部分醫藥費並非係治療本件 車禍傷害所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常榮中醫診所醫藥 費必要,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長庚醫院:原告於95年9 月14日進行聽力追蹤,於同年月18 日主訴右耳耳鳴、頭痛等情形陸續至該醫院耳鼻喉科就診7 次,共支醫藥費9,222 元,固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所受聽力損害,非屬本件車禍所造 成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長庚醫院之費用4,440元,亦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展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每日薪資2,600 元,因本件事故導致 2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宏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上開裝修公司出具之預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53頁 ),且該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宜休養2 個月,不宜搬般 重物及工作,經本院向宏信中醫診所函查結果,原告在該期 間確不宜從事木工工作,有該診所97年5 月20日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有2 個月無法工 作,應屬真實。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係休養2 個月,受 有5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業經上開裝修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5年起聘僱原告從事 裝潢工作,每日薪資2,600 元,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參與 遠雄建案之裝潢工程,向伊請假2 個月,該工程之工作日數 為5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參以從事室內裝潢 之木工師傅每日薪資約為2,400 元至2,600 元乙情,有高雄 市木工職業工會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600 元,其於本件車禍後,確受有 50 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元(2600×50=130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損害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身為女性,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4歲( 61年12月10日生),正值具勞動能力之壯年,其受有前述傷 害有2 個月無法工作,對其經濟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 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 畢業,名下有1 部車子;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研究所就學 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院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7 、148 頁)。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 傷程度非鉅、兩造過失情形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上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 ,較為允當。
⒉綜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27萬3,992 元(計算式:醫療費元3632+4 萬0360+薪資 損失1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7萬3,992 元)。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70% 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 ,均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至上開 金額之70%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1,794 元(27 3992×70 %= 191794元,元以下四捨入),惟被告於車禍發 生當日業已給付原告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5 頁),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794 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7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