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 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7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嗣於民國97年8 月5 日,具狀追加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於同年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97,975 元(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因原告原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 基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所有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 線,而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 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之。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嗣後雖有減 縮,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至於有關 計算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補償金之期間,由原起訴之3年
更正為5 年,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27-3 、 927-4 、92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雖經高雄市政府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供道路 使用,因高雄市政府舖設之初,原告即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抗 爭,而系爭土地自開始供道路通行迄今,尚未滿20年,自未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縱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僅生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排除公眾通行之效果,非謂原告應無 償提供他人使用。因被告於92年5 月1 日前,擅自在系爭土 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營利,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外,被告並 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共23.45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1,000元,則以公告現值10% 計算,被告每年應給 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119,595 元(計算式= 23.45 平方公尺×51,000元×10%)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回 溯5 年期間所受損害或不當得利合計597,975 元(計算式= 119,595 元×5 年)。如認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不構 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仍應支付補償金,原告乃請求按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應給 付使用系爭土地5 年期間之補償金597,975 元。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等 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下方 埋設電信管線,原告依法負有容忍之義務,難認被告埋設電 信管線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本不得設置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以外設施或建築,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實已 喪失,無法作道路目的以外利用,而不得為出租或其他具經 濟價值之利用,被告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亦無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支付損害金、不當得 利或補償金,亦應按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按 公告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線管線,占用面積為23.45 平 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至少自82年起,經高雄市政府舖設柏油,供道路使 用,現為高雄市○○區○○路。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 律上原因?如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若干?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實際損 失?其所受實際損失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民法第773 條、電信法第1 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 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 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 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 地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 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 信法第32條使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以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 政策,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在私 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 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經查: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線管線,占用面 積為23.4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此為眾所周知事項,原告就被告抗辯其 屬第一類電信事業,基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 要,而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下方之電信管 線一節,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 認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法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下方 ,埋設電信管線,原告負有容忍之義務,難認被告埋設電信
管線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係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 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 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 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此 反面解釋,被告之電信管線通過原告私有土地,原告自有權 拒絕,此觀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另規定:「第1 項使用之私 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亦足以證明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使用私有土 地,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第78至79頁)。惟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係 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公共 利益,始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 設備之需要,而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惟如土地為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管理,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基 於國防、交通、生態環境保護、觀光等事項之整體規劃,致 有特別限制某些區域不得埋設電信管線之公益需求,法律乃 例外允許公有土地與建築物之管理機關,得在有正當理由之 情況下,拒絕提供土地供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因公益之維 護者,並非私人,如私有土地因所處位置或其他特殊因素, 不適宜供埋設電信管線使用,國家機關自得依相關法令,禁 止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該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而 就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其土地,並無同意與否之權。換 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土地以埋設電信管線,因事 涉公益,致構成私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當然無須徵得私人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 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既然僅規定:「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 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未規定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以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土地,則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當然無權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埋設 電信管線。此外,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使用 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依該條文之文義,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公寓大廈之私 有建築物,不包括土地或非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原告主 張依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可推論出第一類電信事業 使用私有土地,亦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顯有 誤解。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⒋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損害,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因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即為「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 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現存財產減少或無法取得 新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再按,都市計畫區○○○○道路,為市區道路○道路用地範 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 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 ,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因施作工程 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 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繳交許可費。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 項規定,擅自 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3 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尚未 依計畫開闢完成之現行道路,不得佔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 設、拆遷、換修或其他需要,須臨時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 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如有破壞應負責復原。違 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製條例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 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6 條、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60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土 地若為已列入都市計畫,但尚未依計畫開闢完成之現行市區 道路,僅能供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即指連結道路之渡口、橋 樑、隧道,或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以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 施、設備等),不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占有、使用 ,若欲破壞道路之表面,進行挖掘,亦需依一定之程序申請 許可,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路面,將面臨行政制裁。準此以 言,國家為強化市區道路之規劃、修建與養護,以維護交通 安全,特將市區道路之管理與使用權限,劃歸行政機關管理 ,土地所有權人在市區道路條例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之限制範圍內,已不得為土地之通常使用與收益。 ⒍經查:系爭土地早自82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舖設柏油,供 道路使用迄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第60 頁),並有照片4 張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第44至45頁、第27頁)。而系爭土地為高 雄市17米都市○○道路,目前已供道路使用即高雄市○○區
○○路,僅因政府財源短絀,而暫緩辦理徵收,致無進行開 闢之計畫一節,則有高雄市政府96年12月27日函、97年月5 月14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65頁),由 此足認系爭土地業已列入都市計畫,雖因財政困難而尚未依 計畫開闢完成,但已供道路使用而為高雄市○市區道路,則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已為市區道路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 或擅自挖掘之權限,則其主張因無法在系爭土地進行興建房 屋之計畫,致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9頁),乃因系爭土地 為市區道路而受有限制所致,難認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 設電信管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 因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電信管線,致其財產減少或無法取得 新財產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 律上原因?如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 ,因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且歸屬於特定權利人,由其 享有,以土地所有權為例,其權利內容即為土地之使用、收 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違反權益歸屬而受有利益者 ,例如使用他人土地者,係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疇 ,雖無財產移動,但因使用人已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權 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損害,如欠缺法律上原因,即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利益 人獲得利益過程是否合法,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使用土地 之計畫,或土地是否因使用而受破壞或減損價值,則均非所 問。至於使用他人之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應視具體 個案中,該使用人有無使用土地之債權(例如租賃權)、物 權(如地上權)、或其他得使用權益之情形(如相鄰關係、 其他法律規定等),個別判斷。
⒉次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 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 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係在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範圍內,賦予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 地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並於此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已如前述。換言之,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使用他人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構成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 所有權之限制,在電信管線埋設之範圍內,不屬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歸屬內容,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如同地上權人在行 使地上權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應有所退讓 ,故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應足以構成電信事業使用他人土地 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尤以,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後段,設有補償制度,其目的在於追求健全電信發展之 公益目的之同時,致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特別之犧牲,為 平衡公益與私益,乃要求電信事業對於因此造成土地所有權 人之實際損失負補償之責。是以,電信法一面賦予第一類電 信事業得基於公益而使用他人私有土地之權利,另方面則課 予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使用他人私有土地所造成之損失負補 償責任,以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利益,益證第一類電信事業依 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使用他人土地,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使 用,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土地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基 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必要,致使用其土地,而 請求電信事業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依電信法之規定為 之,無再尋求不當得利制度救濟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 設備之需要,而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系爭土 地下方埋設面積為23.45 平方公尺之電信管線,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乃 行使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賦予之權利,具有法律上原 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
⒋至於兩造有關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 ,計算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之爭執。因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此部分爭 執,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而受有實際損 失?其所受實際損失若干?
⒈按民法相鄰關係中,有關利用或通行鄰地而應支付償金之規 範頗多,予以歸納,可分二類,第一種為具有對價性質之情 形,如民法第783 條有關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以支付償 金作為取得用水之對價,此時,償金之支付,不以有損害為 必要。第二種為補償性質之情形,諸如民法第779 條有關排 水通過低地、同法第785 條有關設堰於對岸、同法第786 條 有關通過他人土地安裝管線、同法第787 條有關袋地通行、 同法第788 條開設道路、同法第792 條使用鄰地權等規定,
條文中所稱「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償金均無 對價關係,而以有損害為必要,惟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 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亦採同一見解。 又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 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 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 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強調第一類 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 。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 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實際損 失」,與前述民法第779 條第2 項、第786 條第1 項、第78 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792 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 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 「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 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 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 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 、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 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 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 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限縮第一類 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 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 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 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 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雖此種規範方 式,獨厚電信事業,犧牲民眾之財產利益,立法政策是否妥 適,容有不同意見,惟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既明文揭示第一 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 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 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原告主張第一類電 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物物時 ,不論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第一 類電信事業均應負補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所受之損 失,乃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惟原告早於82年間,即因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舖設 柏油供道路使用,而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非被告埋設電信管線之 行為所造成,自無據此要求被告補償之餘地。此外,原告就 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之前,其業已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下方,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下方之計畫,卻因被告之埋 設電信管線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終止使用之計畫等節 ,均無任何之舉證,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 而受有實際損失,則其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 利、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9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爭執,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而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都市計畫發佈之相關資 料,不過欲藉都市計畫發佈之時間,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以 前,即已供道路使用,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見本院第79頁 反面),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不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本院因而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明,並無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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