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郭寶元
被 告 乙○○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五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參柒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 月11日與伊簽訂國民住 宅貸款契約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150,000 元(包括 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2,250,000 元,銀行資金提供 部分之貸款950,000 元),該項借款之期限30年,約定利息 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利率為年息5.075%,並自貸 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 利率調整一次,惟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 厘,銀行資金提供部 分之貸款利率為年息8.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 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 標準調整1次,其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 起分2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償還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 加收原貸款利率50% 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 第81期應付利息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 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 開金額而承購國宅,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 尚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 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 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30,601元及公示送 達之登報費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