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94號
KSDV,97,簡上,94,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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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8 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蘇滕於民國81年2 月25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所共有坐落高 雄縣橋頭鄉○○段第761 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人所占位置應以現況為永遠使用權,產權持分 並應調整為按現況持分;嗣蘇滕去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雖其登記持分為二 分之一即35.5平方公尺,惟因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占位 置約為23.5平方公尺,故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其有權使用 及處分之範圍僅23.5平方公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於95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與 地上建物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廖昶琳。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占有現況移轉持分,卻出 賣應移轉予上訴人之12平方公尺土地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 能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茲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價格4,228,010 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售價11 9,099 元,上訴人受有之損失相當於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之 面積價值1,429,188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1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和解書既約定包 括金錢給付及不動產應予移轉,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且 亦因系爭和解書中已明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 蘇滕,故兩造在87年12月2 日另行達成之和解,方不重複約 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蘇滕曾於81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代書王世燈系爭和解書無效,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和 解書之約定給付160 萬元;嗣蘇滕去世,因被上訴人與蘇滕 皆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況兩



造已於87年12月2 日另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 前半段之永久使用權並同意補償上訴人160 萬元;既兩造未 再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移轉,且被上訴人已於87年12 月間給付160 萬元完畢,益徵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又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蘇滕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2 棟房 屋之間留有法定空地,詎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之際 ,私自以障礙物堵死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之門窗,將法定空 地占為己用,現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與81年2 月間簽訂 系爭和解書時之情狀不相符。另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父蘇滕所簽訂,而上訴人僅係蘇滕眾多子女之一,未 必取得蘇滕之全部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和解書已因上 訴人之父蘇滕解除之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不能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且當時系爭契約應僅係單純約定金錢之給付 ,而不及於不動產移轉之約定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對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8 頁)、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0頁)、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 11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等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蘇滕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雙方並於81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就使用現況及產權登記事宜為約定。嗣蘇滕死亡,由上 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兩造乃另於87年12月2 日達成和 解,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事宜為約定。
(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廖 昶琳並辦理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
(二)若上開和解書仍為有效,則被上訴人得占用之面積為若干 ?
(三)被上訴人出賣範圍若逾越其實際得使用面積時,其逾越面 積為若干及每平方公尺之出賣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仍有效?




㈠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已因上訴人之父蘇滕之解除而 不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係上訴人之父蘇滕寄交予 第三人王世燈,且由其內容觀之,蘇滕僅係解除與第三人 王世燈間委託出售土地之法律關係,客觀上尚難認有解除 系爭和解書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已因解除而 不存在,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與蘇滕皆 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所稱在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情形下, 系爭和解書即應歸於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同屬無據。
㈡又兩造雖於87年12月2 日另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 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惟觀兩造於87年12 月2 日所定之和解書,並未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部分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約定,同時亦未明定87年12 月2 日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與系爭和解書間之效力為何 ?則尚難認兩造有以87年12月2 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和解書 ,取代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是系爭和解書仍應有效。 ㈢系爭和解書雖應仍屬有效,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 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 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支付160 萬元,同時 被上訴人與蘇滕應立具切結書,切結雙方所共有系爭土地 ,個人所占位置應以現況為永遠使用權,產權持分並應調 整為按現況持分,登記費用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系爭和解書並不包含不動產移轉 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再由上述約定內容觀 之,被上訴人與蘇滕雙方既約定應另立具切結書,並於切 結書中再約定系爭土地應按現況決定所有權之歸屬,並調 整持分,復有以現況為「永久使用權」約定,應認系爭和 解書第2 條之約定,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性 質上應應屬預約。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與蘇滕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故縱 雙方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系 爭土地產權持分按現況持分調整、登記費用二人各負擔二 分之一等內容,該約定性質上仍應屬預約。
㈣次按「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



態,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固非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1 條已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第2 條既未有履 行訂定本約期限之約定,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 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即另立具切結書約定土 地移轉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 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惟預約及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 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和解書既僅具預約之性質,則揆諸上開論述,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 出賣土地與否,與被上訴人能否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 ,並無必然之關連;況雖系爭和解書已約明系爭土地產權 持分應按現況持分調整等情,然在嗣後訂定本約之際,並 非即全無協商之空間,且包括情事變更、誠實信用等民法 重大原則,以及諸如時效抗辯等法律賦與各該當事人得主 張之權利,各該當事人自均得主張之,故本約之內容,自 得權衡訂立本約之時之客觀環境,由兩造再為合意,非必 然與預約所載完全一致,甚或可能因一方取得可合法拒絕 訂立本約之抗辯權,而致無由訂立本約。故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既已出賣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其之部分予第三人 廖昶琳,乃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因兩造尚未訂立 本約,且兩造亦無履行訂定本約不能之情事存在,故上訴 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院既認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性質核屬預約,上訴人僅得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



情事,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則兩造其餘爭點,本院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重新履勘及測量現場 ,以及請求訊問證人廖昶琳之部分,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再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429,1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所持理由與本院有所差異,惟結 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李怡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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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