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60號
KSDV,97,簡上,160,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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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7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平祥於民國95年7 月7 日駕駛 車牌號碼716-HB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日凌晨零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第354 公里200 公尺 處時,因過失肇事損毀被上訴人之設施,經蔡平祥承諾賠償 ,被上訴人乃雇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320, 082 元,而上訴人為蔡平祥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與蔡平祥應連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與蔡平祥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0,082 元。
二、上訴人抗辯:蔡平祥是自己營業,與上訴人沒有僱傭關係, 只是靠行,伊無庸連帶負責。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及蔡平祥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20,082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辯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另蔡平祥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蔡平祥於95年7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於95年7 月7 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第354 公里 200 公尺處,因過失肇事損毀被上訴人之設施(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1 份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6 頁)。
蔡平祥於肇事後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償還該修 繕費用,並有該承諾書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 頁) 。
⒊上開蔡平祥肇事毀損之設施,經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共支 出修繕費用320,082 元,並有修復費用通知書、修復費用



催繳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 。
⒋系爭車輛監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文件 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
蔡平祥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運,並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 憑(詳原審卷第19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就蔡平祥肇事行為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說明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 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 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 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其他用路人或道路維護者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僅能自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該交通 公司即應對上開廣大群眾之安全及財產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況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故僅需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 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均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與 該交通公司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該交通公司自需對該駕 駛人因駕駛車輛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蔡平祥既以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運,而蔡平祥 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支出雇工修繕費用320,082 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公司應與蔡平祥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規定及 說明所示,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上訴人 公司應與蔡平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 給付,自無不符,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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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