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帛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0
6 年5 月2 日就判決正本為更正錯誤之處分,被告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提出異議之意旨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 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 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 、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 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 163號裁定要旨參照)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對 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30 3 號、78年臺抗字第240號、86年臺抗字第322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6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 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解釋上自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 。同法第375 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 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 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 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帛燕因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67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 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偽造之「謝奇翰」署押5 枚,均沒收。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 4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 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業已 不得再行上訴。雖本院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決書末 頁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仍不因上開判 決正本誤載得為上訴字樣,而發生得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茲被告就本件判決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業已確定,且係不得上訴之案件。四、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1日製作前開判決正本教示欄時, 將「不得上訴」,誤繕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雖有錯誤,惟依前揭說明,並不致使原不得上訴之案件,變 為得上訴。從而,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謂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之更正有誤,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