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7760號
聲 請 人 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立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立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立荃科技有限公司、甲○ ○於民國97年4 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5 月3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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