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掛名「安妮公主KTV 」之負責人, 因「安妮公主KTV 」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 (下同)3,574,270 元,高雄市國稅局將聲請人列為納稅義 務人追討,並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限制出境。又聲請人另積 欠訴外人許峰誠30萬元款項未還,而聲請人現無財產,亦無 任何工作,經由親友援助湊齊40萬元供作破產財團,委託律 師代為保管,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現除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574, 270 元外,尚積欠許峰誠30萬元,而聲請人無任何財產,亦 無工作收入一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 ,並經證人許峰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 聲請人提出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97年7 月21日函檢附安妮視聽歌唱社營利事業登記本抄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7至19頁、第30至31 頁),信屬真實。雖聲請人否認其為安妮視聽歌唱社之負責 人,主張其僅係掛名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3 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亦認定訴外人陳黃阿梅始為安妮視聽歌唱社之負責任, 聲請人並未經營安妮視聽歌唱社一節,亦有該署92年度偵緝 字第1035號、第1906號、第1919號、第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惟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對聲請人之課徵稅捐處分,在經行政爭訟撤銷以前,均 應推定係屬有效,本院尚無從因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而認國 家之稅捐債權不存在。
三、次查:聲請人於97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時,係主 張其已湊齊40萬元供作破產財團,委託律師代為保管等語, 此有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惟聲請人於97年6 月11日,另主張其提供破產財團之 40萬元,已於97年6 月7 日匯入聲請人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 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存摺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以聲請人於97年6 月11日,始取得40萬 元款項,其於97年5 月23日,顯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律師保 管,是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記載其提出破產之聲請 時,已將40萬元交付律師代為保管一節,應非事實。嗣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提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全份資料, 聲請人始具狀表示為確保40萬元之完整,乃匯入林伯祥律師 設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並提出聲請人存摺、林伯祥律 師存摺、匯款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 聲請人係為形式上滿足破產財團之需求,而臨時提出資金匯 至林伯祥律師帳戶。而觀諸林伯祥律師帳戶之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提領記錄頻繁,此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 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因聲請人自承該40萬元係 由聲請人母親及親友提供(見本院卷第39頁),因聲請人母 親或親友,可能隨時要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並得髓時終止 其與林伯祥律師之委託保管關係,而隨時得自林伯祥律師帳 戶將該40萬元提領一空,尚難認林伯祥律師帳戶內的40萬元 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因聲請人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致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