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09號
KSDV,97,消債更,809,200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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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已向 法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已經法院查封扣押, 聲請人之薪資現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薪中,而有再遭 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准允停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 220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司執全字第2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文字係規定「得」 因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法院就是否裁定准許 保全處分乙節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 准許保全處分。又觀諸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債權人 間得以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 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 公平受償或使債務人獲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 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債務 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係債務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自己財產之自由 ,而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 法上之權利,亦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之具體展現 ,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亦須斟酌其對債務人使用 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 。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 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 而喪失,而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而 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 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 業活動發生障礙,以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 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如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 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 更生,則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自不得逕就債務 人之財產施以保全處分。
四、經查: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220 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289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均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8 小段第2358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9 及其上 建物,建號9438、9457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鼓山區○○○ 路600 號3 樓之2 房屋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有本院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29日、97年 3 月6 日雄院隆96執恭字第95220 號函文、本院97年6 月3 日雄院高97司執全恭字第2894號函文可稽。又聲請人自95年 8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7,500 元之代價,出租 供第三人洪大立居住使用,聲請人之戶籍則設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433 巷106 號4 樓,聲請人並以上址作為其日常通 訊聯絡地址,則有租賃契約書、拍賣公告附表、同意書、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8 頁、第117 頁、第13頁、第20頁、第103 頁),足見 系爭房地並非聲請人之居住處所,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程序 尚不至於導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基礎之 結果,應堪認定。
㈡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就職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85元(見本院卷第80頁),而 聲請人主張遭強制執行薪資扣款乙節,乃係聲請人前受僱於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生事由,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行政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是以聲請人之現職薪資並無遭強制執行扣款情事,聲請人復 未能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須 為保全處分,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係聲請裁定更生,非聲請清算其財產,自不生為分 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 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況系爭強制執 行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



,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於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倘欲行 使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自均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使其債 權獲得最大滿足,縱渠等暫不行使上開權利,則基於對渠等 權利行使自由之尊重,自無特別限制強制執行債權人陽信銀 行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本件縱裁准保全處分,亦無助於 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其他債權人同獲清償之權益,有損日後債務清理程 序之公平性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須為保全處分,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既不損及聲請人日後重建更生之機會,亦無礙於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公平受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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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