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35號
KSDV,97,消債更,535,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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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7,234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39,846元,依還款 協議履行後,每餘僅餘12,612元,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 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 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 ,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 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 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共計2,059,689 元,而聲請人曾於95年7 月15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 ,每月繳納27,234 元方式償還等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頁、第 56 頁) ,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77至78頁),信 屬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95年之工作收入為476,201元,此有聲請人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頁),據此換算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為39,683元( 計算式=476,201 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 部社會司所頒訂之97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每人每月為10,9 91元,則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尚餘28 ,692 元 (計算式=39,683元-10,991元),應足以支付前 開還款協議所約定之27,234元,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收入於協商成立後, 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而大幅減少,或其家庭費用於協商成立後 ,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一節,亦屬無據。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為每月2 萬元及租屋支出4,00 0 元,加計扶養配偶盧月娥之費用5,000 元,每月生活必需 之支出為29,000元,以致無法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32頁、第56頁)。惟聲請人現因負擔多重而陷於經濟 窘境,自應節約生活,善盡克制自身消費慾望,不得主張其 通常所需之費用,故本院認有關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依 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其主張基本生活 費為2 萬元一節,要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主張每月因租屋而需支出4,000 元費用部分,因聲請 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不僅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完全未為記載,且契約第3 、4 條明 白約定租金係按月支付4,000 元,然契約附件即「房租收款 明細欄」(見本院卷第69頁)記載收取租金之日期,卻非按 月收取,難認該租賃契約為真,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房 屋租金4,000 元之必要,即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因與配偶 盧月娥之婚姻破裂而分居,聲請人目前獨自在外居住,無法 與盧月娥取得聯繫,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 ,而盧月娥現任職於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及96 年度之工作收入均為231,600 元,且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 ,有盧月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盧月娥除有不動產外,尚 有穩定之工作,應無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現與盧 月娥分居,無法與盧月娥取得聯繫,衡情亦不可能扶養盧月 娥,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費用應包括扶養盧月娥之費用 ,亦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費用逾10,991元 ,以致無法依還款協議履行,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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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