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30號
KSDV,97,消債更,530,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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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 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 新臺幣(下同)19,711元,惟因聲請人之月收入僅約51,050 元,且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林貞英,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 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



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 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051,620 元,每月應繳金額19,811元, 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自95年4 月1 日起迄今,擔任現役軍人 ,服務單位為海軍達觀軍艦,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保險費、退 撫費、主副食費、健保費後,實領51,050元,但聲請人父親 蘇清溪於96年11月30日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聲請人需扶養 母親林貞英,扣除應還款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故其繳款至97年2 月止,其不得不放棄履行原協商金額云 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有記事 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債務協商繳款之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國軍人員96年扣繳軍人保險費證明單為證。 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協商成立時, 係服務於海軍達觀軍艦之現役軍人,迄今仍在職,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保險費、退撫費、主副食費、健保費後,實領51, 050 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時,即擔任國軍迄 今,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迄其於 97年2 月毀諾而未依協議還款之期間,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 變化。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 人之家庭、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 ,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 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 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 債。況聲請人具狀所述每月需負擔貸款22,000元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131 號3 樓之3 建物,係聲請人母親林 貞英所有且向銀行貸款購得,該建物之房屋稅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均為聲請人母親林貞英,此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前揭貸款之借款人,亦非前揭 建物房屋稅及其所坐落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聲請人 稱其每月需支出上開貸款22,000元及房屋稅、地價稅云云, 並不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1,050元,扣除聲請 人所陳報之個人每月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訊費、管 理費、瓦斯費、相關保險費用、汽車稅賦、扶養母親費用( 共計支出費15,829用元),及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協商成立 之每月應繳金額19,811元,聲請人之薪資仍有剩餘。準此,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 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 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 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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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