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24號
TCDM,105,易緝,124,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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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彬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名彬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漢霖(已歿,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5年3 月15日15時前不詳時點,一同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楊銘洲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前,先由蔡 漢霖持石頭破壞、拆卸窗戶玻璃後,2 人依序從窗戶攀爬進 入上開工廠,在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線得手後 ,王名彬蔡漢霖再利用蔡漢霖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 支、美工刀1 把及螺 絲起子2 把等物(未扣案),在現場剝除部分電線外皮,再 攜之離去,而竊取得手。王名彬蔡漢霖隨後於不詳時點, 將上開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變賣予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後,由2 人朋分花用 。嗣經楊銘洲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後循線查獲。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名彬之警詢筆錄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又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如果犯 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 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司法警察(官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 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 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警詢時被羈押,霧峰 分局警員來借訊伊,說這是93年的案件,追訴期已經過 了,叫伊承認這個案件,伊當時藥癮發作,且伊認為追 訴期已經過了,應該不會起訴,伊拜託借訊的郭軍義警 員幫伊打電話給伊前女友,幫伊寄日常生活用品,但郭 軍義沒幫伊打電話,伊才翻供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被告104 年2 月2 日及同月13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其中 ⒈「王名彬.wmv」檔案影像清晰,但聲音未成功錄製, 造成「有影無聲」之情形,此外並未發現警員有毆打、 刑求被告情事;⒉「王名彬第2 次.wmv」檔案影像清晰 ,聲音雖較小,但仍可清晰辨識,且依影片內容顯示, 員警語氣和緩,但所詢問之問題與筆錄上之文字一致, 且雙眼盯著螢幕念,顯見員警詢問時,警詢筆錄之問題 已先行繕打至電腦上,至被告回答時則無上開情況,被 告聲音清楚、語氣平緩,答詢後負責紀錄之員警隨即繕 打,因而出現敲打鍵盤聲音,且內容與該次警詢筆錄大 致相同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證人郭軍義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楊銘洲經營之工廠失竊案係伊所承 辦,伊收到指紋鑑定報告,與李維晉於104 年2 月2 日 到臺中看守所去借訊被告,當時伊攜帶電腦去製作筆錄 ,有錄音錄影,但是後發現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依前揭檢察事務 官勘驗內容,被告確有於該次之警詢中為陳述,只因錄 音設備之因素,致未能錄到被告之聲音,參之被告第2 次警詢錄影光碟確有錄到被告陳述之聲音,足認警方並 無故意不予錄製之情形。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員當時跟我說這是93年 的案件,追訴期已經過了,叫伊承認該案,伊95年係在 監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本件竊盜時間



係於95年3 月15日15前之某時,並非93年間所為,被告 第1 次警詢筆錄亦明確記載「被告:我在95年1 、2 月 間(時間我忘記了),我與綽號『阿霖』之男子在太平 區工廠跟民宅竊盜共2 次竊取屋內財物。」「〔問:警 方提示於95年3 月15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前 臺中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楊銘洲工廠遭 竊案)是否你所為?與何人所為?〕被告:是我。我與 綽號『阿霖』之男子去行竊的。」被告並於筆錄上捺印 指紋,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4 頁),且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被告辯稱 警員告知本案係93年之案件,難認屬實。又證人郭軍義 於偵訊時陳稱:伊到臺中看守所對被告製作筆錄時,被 告一開始不記得本案,經伊提示指紋後,被告很明確地 講起來,伊未向被告提及時效消滅之事,也未向被告說 本件已經時效消滅,認罪也沒關係,要被告認罪,第一 次警詢錄影光碟有影像沒有聲音,可能是當時製作的筆 記型電腦出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 郭軍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楊銘洲經營之工廠失 竊案係伊所承辦,警詢筆錄內容有依照被告陳述記載, 詢問問題及被告之回答都是當場繕打,伊沒有引導被告 要怎麼講,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能瞭 解伊問話內容,並依據問話內容回答,被告一開始可能 不記得,看到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有採到他指紋,被告 才承認本案,並主動講說和「阿霖」一起去犯案;伊擔 任警員27年,不清楚刑法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期多 久,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未向被告提及追訴期,也未曾講 過本案追訴期已經過了,叫被告認一認,被告沒有拜託 伊打電話給前女友,幫他寄日常生活用品,本案是分給 其等辦理,其等未因破案獲得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7 頁)。從而,依證人郭軍義之證述, 證人郭軍義不知刑法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期為多久 ,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追訴期已過,要求被告承認, 被告應訊時精神狀態良好,被告前揭辯解,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郭軍義係因指紋鑑定報告比對出被告指紋,始 至臺中看守所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未因本案偵破而 獲得任何績效,實難認證人郭軍義有誘導被告認罪之動 機。而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1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證人郭軍義則係於104 年2 月2 日始至臺中 看守所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期間已經過13日,實難認



被告仍有毒癮發作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再者,被告 如確係因拜託證人郭軍義撥打電話予其前女友要求寄送 日常生活用品至監所,始坦承為本件犯行,則證人郭軍 義未依其請託撥打電話予其前女友,被告何以於104 年 2 月13日第2 次警詢筆錄時,再次陳稱第1 次警詢時所 言實在,並指認伊夥同竊盜之「阿霖」就是蔡漢霖(見 警卷第6 頁正、反面)?被告前揭所辯,實有違常情, 難信為真。衡以證人郭軍義主觀上無違背取證法定程序 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違背法定取證程序情事,均如前述 ,警詢過程並未侵害被告權益,對於被告等訴訟上之防 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倘禁止使用此一證據,亦難有效 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徵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 認被告104 年2 月2 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50102號、10 3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30098681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5 頁反面、第16、17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下稱霧峰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楊銘洲於95年3 月15日15時許,發現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工廠1 樓窗戶未關,遭人侵 入,通電用電線遭剪斷竊走,裝於樓梯上之銅條約120 條 、落地鋁門窗3 個、切片機1 臺、白鐵模型900 個、機器 白鐵門約15片、白鐵橫條100 條等物亦遭竊走等情,業據 被害人楊銘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 復有現場測繪圖、霧峰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至25頁),應堪認定 為真實。
㈡警員於警卷第22頁反面編號⑬照片所示之4 塊玻璃上採得 指紋6 枚,經鑑定比對結果,於遭拆下之第4 塊大玻璃上 採得之編號4 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於遭拆下之 小玻璃及第6 塊大玻璃上採得之編號1 、5 、6 指紋,與 蔡漢霖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30098681號鑑驗書、被告及 蔡漢霖指紋卡片、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16至18頁、第20頁反面)。證人張復榮偵查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於95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到楊銘洲工廠勘查 採證並製作勘查採證報告,其等在現場的玻璃上採得6 枚 指紋,其等到達現場時,玻璃放置位置如警卷第22頁反面 編號⑬之照片所示,有1 塊小玻璃及4 塊大玻璃,4 塊大 玻璃是堆疊好的,其等到場後,一塊一塊檢視有無可以採 集之指紋,編號1 的指紋是在警卷第20頁反面註明「指紋 編號一採證處」及警卷第22頁反面編號⑬照片註明「1 」 之小玻璃上採得,編號2 之指紋是在編號⑬照片上第1 塊 大玻璃上採得,編號3 之指紋在編號⑬照片上第3 塊大玻 璃採得,編號4 之指紋在編號⑬照片由外往內算第4 塊大 玻璃上採得,楊銘洲有提到這些玻璃應該是工廠裡面之落 地窗玻璃,且本來不是放在該處,竊嫌進來搬動過後擺在 警卷第22頁反面編號⑬照片所示地點,其等才會針對這些 玻璃採證,比對警卷第22頁反面編號⑭之照片,這些玻璃 原本應該是用鋁窗框住,再以螺絲起子拆下來;警卷第23 頁編號㉑、㉓照片所示之電線外皮,楊銘洲表示是竊嫌遺 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警詢時則供稱:伊於95年1 、2 月間與綽號「 阿霖」之男子在太平區工廠跟民宅竊盜過2 次,到工廠是 竊取電線,到民宅是竊取金飾,「阿霖」將工廠電線賣到 太平區新平路3 段一間資源回收廠,換取18,000多元現金 ;警方提示95年3 月15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楊銘洲工廠遭竊案是伊與「阿霖」所為, 「阿霖」與伊一人騎一部機車,由「阿霖」帶路至現場, 「阿霖」隨地撿拾石頭破壞窗戶後先進入,伊跟著後面進 入,進入後伊與「阿霖」徒手拉斷電線,因該工廠還在施 工中,所以電線很好拔,得手後將電線載去「阿霖」住所 剝皮後,當天伊與「阿霖」就拿去資源回收廠賣,伊只有 在該工廠竊取電線,警方提示現場遺留之剪刀1 把、美工 刀1 把及螺絲起子2 支應該是「阿霖」帶的,當時伊沒帶 工具,現場的電線皮是伊與「阿霖」在現場剝皮的,「阿 霖」約60幾年次,人高瘦、沒戴眼鏡、皮膚黑、短髮等語 (見警卷第4 、5 頁)。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亦 供稱:伊於104 年2 月2 日16時55分在臺中看守所之第1 次警詢筆錄實在,「阿霖」就是警方提示之蔡漢霖等語( 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
㈢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就伊與「阿霖」於95年3 月15



日破壞楊銘洲工廠窗戶後侵入竊取電線之犯行坦承不諱, 於第2 次警詢時更明確指稱「阿霖」即為蔡漢霖。而證人 張復榮於楊銘洲工廠內運貨電梯旁放置之玻璃塊上採得之 指紋,其中編號1 、5 、6 之指紋與蔡漢霖左拇指指紋相 符,編號4 之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前揭玻璃塊係 自工廠之落地窗之鋁框卸除,遭竊後始放置於該處等情, 亦經證人張復榮證述屬實,亦足認被告確曾與蔡漢霖侵入 楊銘洲之工廠。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照片、證人張復榮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從未到過楊銘洲工廠云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郭軍義陳 稱本案業已時效消滅,且為拜託郭軍義打電話予其女友, 因而為此陳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 未能說明何以警員於楊銘洲工廠內之玻璃塊上採得其右拇 指指紋,且被告如確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何以於警詢中得 明確陳稱伊與蔡漢霖破壞玻璃後侵入工廠,竊取電線後, 再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資源回收廠,以18,000元之 代價販賣予資源回收廠等竊盜細節內容?再者,被告關於 證人郭軍義誘導伊認罪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 敘明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證人張復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楊銘洲當時無法確認遺 留在現場之剪刀1 把、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2 把是否為 其所有,抑或竊嫌遺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廠遭竊現場遺留剪刀1 把、美 工刀1 把、螺絲起子2 把應該是「阿霖」帶去的等語(見 警卷第4 頁)。而被告與蔡漢霖行竊之電線內為銅線,外 包覆塑膠極具韌性,實難以徒手扯斷或將其外皮剝除,故 上開剪刀1 把、美工刀1 把及螺絲起子2 把,應係被告與 蔡漢霖用以竊取電線之工具,堪以認定。
㈥又檢察官另認被告竊取之物品除電線外,另包含120 條銅 製防滑條。證人楊銘洲雖證稱:除失竊電線外,裝設於樓 梯上之銅條約120 條、落地鋁門窗3 個、切片機1 臺、白 鐵模型約900 個、機器白鐵門約15片、白鐵橫條100 條等 語(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與「阿 霖」到工廠竊取電線而已,其餘物品伊不知道,伊曾事後 在「阿霖」住處看過切片機,詢問「阿霖」為何會有該機 器,「阿霖」要伊不要多問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證 人楊銘洲之工廠於案發期間因整修中而處於未營業之狀態



,亦為證人張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 頁),證人楊銘洲復係經鄰居打電話告知工廠窗戶未關 ,始到現場查看(見警卷第11頁),則證人楊銘洲所述工 廠失竊之銅條約120 條、落地鋁門窗3 個、切片機1 臺、 白鐵模型約900 個、機器白鐵門約15片、白鐵橫條100 條 等物,實難排除係由他人於被告與蔡漢霖共同竊取電線前 或後,另外侵入楊銘洲工廠竊取之可能,尚難逕認係由被 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蔡漢霖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 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本案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 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 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規定論處。
㈡關於累犯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為:「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而排除過失犯罪情事,故修正後之累犯要件業已限縮,乃 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無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仍構成累犯,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新法。 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 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8年1 月21日、12月30日另有文字上修正,不涉 及法律變更);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毀越之窗 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蔡漢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蔡漢霖恣意毀損 他人營業場所窗戶,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東窗事發後仍不知 悔悟、飾詞狡辯,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 ,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同條例第9 條,及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阿霖」竊得電線後,當天就到 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是 本件被告與蔡漢霖變賣竊得之電線得款之18,000元,係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變得之物」,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單獨取得,基於 平等原則,應認被告與蔡漢霖平分犯罪所得18,000元,則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 元,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及蔡漢霖持之行竊之剪刀1 支、美工刀1 把及螺 絲起子2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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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