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9 家中最大債 權銀行京城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 112 期,利率0 %,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7,000元,然 因聲請人每月僅有收入45,000元,還要扶養父曾沈源、母陳 文廷,女兒曾瓊儀則由聲請人與妻陳玉慈共同分擔扶養,加 上妻96年8 月間因糖尿病行清創手術入院需費,該協商已大 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終無以為繼而毀諾,客觀上有不可 歸責事由,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 、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 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起,分期款每月雖繳27,000元, 惟依其任職達20年(卷78頁說明書)年資,有公家宿舍供住 及自有一部中華菱帥2003年5 月出廠1600cc自小客車代步, 現為2 等海軍士官長(卷27頁人令),近來之薪資約50,000 萬(卷75~77 頁郵局存摺)上下,每月繳納27,000元之協商 款後,尚餘23,000元應足供家用生活無虞不論;協商成立前 、後,聲請人在屏東縣新埤郵局94、95、96年仍各有106,23 5 元、125,011 元、71,094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可見生活猶 有餘裕,若僅因其妻96年8 月7 日至27日住院21天行清創手 術(卷23頁診斷證明書)一事,然未見說明現行保險制度下 有多大花費之證明,即稱其有履行困難之事,本院不採。 ㈡至聲請人之父曾沈源名下有田賦3 筆,自小客車一部(JN-4 835) 、之母陳文廷則利息所得6 筆:248,495 元、22,259 元、44,922元、44,922元、1,781 元、3,617 元及屏東縣新 埤鄉○○村○○路54號房地一筆,此均有該2 人之96年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146~148 頁)可參,資力堪稱不弱,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以觀,是否仍需待扶養,已非無疑,又 均與聲請人非同居一處,諸此情況下,加上聲請人另有二位 兄長曾吉純、曾吉鴻(卷129 頁家族系統表)可分擔,聲請 人陳稱係由其扶養,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相信。 ㈢另聲請人稱扶養一女曾瓊儀,係94年9 月29日出生(卷126 頁戶籍謄本),年僅三歲,因尚屬非學齡兒童,以前揭聲請 人之收入繳納協商款所餘加上利息所得,有何扶養難題,根 本不發生履行困難情事。況以上所提,除其妻住院發生在協 商成立後外,其餘均係在95年4 月協商成立前已存在,非屬 不可預期,全與更生之要件無關。
四、綜上,聲請人已在軍中工作20年,收入穩定,並無不可預期 減少情事,還有可觀之退休金可期,更有利息所得收入可用 ,在大量無節制的借錢達300 餘萬元後,獲債權銀行0利率 優待之分期付款情況下,因本條例之施行即毀諾,有違誠信 ,且核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 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