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26號
KSDV,97,消債更,226,200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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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2 5,49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 應償還金額為27,819元。嗣因聲請人於95年8 月離職,輾轉 換了3 個工作,現任職鼎山診所因縮短看診時間,以致聲請 人之收入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金額依還款協議償 還,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 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785,326 元債務,此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元大商業 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 192 至193 頁、第111 至112 頁),此部分信屬真實。而聲 請人除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596 、同段596 之1 地號土地共2 筆(面積各3582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405/ 100000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



000 元),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205 號13樓之2 外,即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曾 辦理住宅貸款而向高雄市政府借貸254 萬元,並將該土地及 其上建物設定25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現 仍積欠高雄市政府1,052, 675元,而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 值各為377,000 元、2,600 元及568,300 元,已據聲請人及 高雄市政府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 ),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 156 至157 頁),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建物,並不足 以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而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每月繳納27,819元方式償還,而 聲請人自97年1 月起,即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此亦 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至第181 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36至37頁),堪予認定。五、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鼎山診所,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 有薪資清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聲請人之 配偶甲○○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為202,680 元(換算每月為 16,890元),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約為1 萬元,且 其與甲○○育兩名未成年女兒需共同扶養,則為聲請人及利 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 至182 頁),並有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清 單、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放款餘額對帳單、放款利息收 據、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至98 頁、第17至18頁)。則依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 為標準(見本院卷第123 頁),聲請人一家人每月所需之生 活必要費用為39,316元(計算式=9,829 元×4 人),以聲 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工作收入共41,890元(計算式=25,000 元+16,89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費用後,僅餘2,574 元(計算式=41,890元-39,316元), 確不足以履行還款協議所約定之每月27,819元。如將聲請人 每月需償還房屋貸款1 萬元納入計算,聲請人以及其配偶之 工作收入31,890元(計算式=41,890元-10,000元),已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見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 尚難歸責於聲請人。況且,聲請人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債權人於95年5 月間達成協商時,原任職國仁醫院,嗣於95 年8 月間離職,轉至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於96年 11月27日改至鼎山診所任職,而鼎山診所因業務自97年1 月 1 日起,縮短門診時間,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鼎山診所97年7 月9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67 至168 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因醫院減縮門診時 間而導致其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95年5 月16日之還款 協議,信屬真實。本院審酌門診業務減縮,以致聲請人之薪 資減少,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
六、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達 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及工作收入,已無法清償債 務,亦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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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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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3,33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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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80,845元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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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永豐銀行 │ 71,353元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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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玉山商業銀行 │ 87,698元 │見本院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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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泰世華銀行 │ 45,731元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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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元大商業銀行 │273,689元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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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匯豐銀行 │272,673元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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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丁○○ │2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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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乙○○ │29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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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85,3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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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