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05號
KSDV,97,消債更,105,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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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845,000 元,曾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與全體債權銀行 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議,協商還款方式為自95年6 月起, 每月償還19,686元,利率2%,聲請人因須撫養妻子武OO及 子女郭OO郭OO,每月應支出膳食費12,000元、電費2,500 元、水費9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1,500元、有線電視 費500元、托兒所及安親班費用6,000元、瓦斯750元、雜項 支出(看病、小孩學校費用、生活用品‧‧‧)8,000元、 祭祀1,000元,且因民間債務及繼承父債,每月應支付勞工 貸款3,500元、親友借款5,000元,顯已無力負擔協議之還款 金額且不可歸責於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 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4 5,000 元,曾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與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 銀行)達成協議,協商還款方式為自95年6 月起,每月償還 19,686元,利率2 %,95年年所得為531,341 元,平均月所 得約為44,278元,94年年所得為547,969 元,平均月所得約 為45,639元,97年勞工保險之薪資資料為43,900元,名下有 房屋一棟、土地3筆,武OO及郭OO郭OO分別為聲請人之配



偶及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配偶武OO及子女郭 OO、郭OO,每月應支出膳食費12,000元、電費2,500元、水 費9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 、托兒所及安親班費用6,000元、瓦斯750元、雜項支出(看 病、小孩學校費用、生活用品‧‧‧)8,000元、祭祀1,000 元,且因民間債務及繼承父債,每月應支付勞工貸款3,500 元、親友借款5,000元云云,然查上開電話費逾500元部分、 有線電視費500元並非生活必需品(現今民間機構以及公務 機關之送達仍須以郵件為之,而非電話),聲請人之配偶既 然可以照顧子女,故托兒所及安親班費用6,000元亦非必要 ,雜項支出(看病、小孩學校費用、生活用品‧‧‧)部分 8,000元過高,應以2,000元為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法明 確釋明每月應支出之金額,本不足採,惟衡以常情,姑以 2,000元計之),至於祭祀1,000元經命補正仍未釋明理由, 關於民間債務、繼承父債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債務關係存 在,至於每月應支付勞工貸款3,500元無法知悉緣由,無從 認定是否不可歸責,是扣除上開不必要及無從證明部分之開 銷,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9,350元(膳食費12,000元、電費 2,500元、電話費500元、水費900元、交通費700元、瓦斯 750元、雜項支出(看病、小孩學校費用、生活用品‧‧‧ )2,000元),再加上協議之還款19,686元,合計為39,036 元,以上開聲請人所得資料之最低額度每月43,900元計算, 猶有餘裕,故聲請人主張不能履行云云,不足為採,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 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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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