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本院97年 7
月17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2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薪資遭執行扣押只達1/ 3 之單一事由,疏未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之實施,在於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以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聲請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 ,綜合考量其他事由,遽認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本院民 國96年度執字第90215 號及96年度執字第109722號強制執行 之保全處分聲請,應有未當,爰提抗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 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 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 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 。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 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 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 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 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 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 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 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 之利益,恆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 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 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 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 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 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 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 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 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 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 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 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 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967元及存款78元,此 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審 消債更字第1428號卷第7 頁);以抗告人所主張每月須支出 生活費用42,253元(見該卷第9 頁),因本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係在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範圍內為扣 押,此有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24頁),是抗告 人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金額15,322元(計算式=45,967元÷ 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30,645元(計算式45,967元 -15,322元=30,645元),雖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之生活費標準。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依抗告人所列其每月支付交通費3,600 元、膳 食費20,000元、通訊費930 元、保險費5,345 元及電費3,00 0 元。經查:然抗告人本應撙節開支,以其他替代方案替代 手機,如公用電話為其業務連繫或不使用冷氣或暫停繳納一 般保險費用為是,是其主張每月通訊費930 元、保險費5,34 5 元及電費3,000 元,顯屬過高。又抗告人居住在高雄縣阿 蓮鄉○○路206 巷18弄12號,現職為在男益企業有限公司工 作(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59號1 樓),其住所及上班之
地點均在高雄縣阿蓮鄉區○○○路途並非遙遠,其竟列每月 之油資為3, 600元,則抗告人顯有過度消費、虛列之情事。 再者,抗告人尚有2 位兄弟須共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是 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單獨支出家庭膳食費20,000元,亦有虛列 之情。核上所述,抗告人所列之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共42,2 53元,顯有高估之情。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8,266 元,則抗告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3,777元(8,266+《8,266*2/3 》=13,777元),亦即 扣除抗告人每月遭強制執行金額15,322元,尚餘3 萬餘元( 45,967-15, 322=30,645)。是此,抗告人主張執行命令已 影響其基本生活云云,尚非可採。基此,因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 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 響其日後收入之虞,從而,兆豐銀行之強制執行行為,並未 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 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㈡次查:因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 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遠東銀行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因抗 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 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遠東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 ,其等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 對其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遠東銀行強制執 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 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 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無可採。 況且,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協商成立,惟抗告人僅繳納 數期之後,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協商內容,此為抗告人自承在 卷,以抗告人因自身理財不慎,以致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不 能清償之經濟上困境,事後於95年間參與協商,協商成立後 ,抗告人仍毀約,而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等情事以觀,實難 期待限制遠東銀行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後,抗告人將 會繼續為債務之清償,並使全部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裁 定准許保全處分,不僅無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將
對遠東銀行依法行使之權利,造成不當之限制,參照前揭說 明,自難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此外,法院就債務人 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應斟酌保全之目的與對債務人、債 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基於比例原則裁量是否准許,抗告人 主張聲請保全處分乃其法定權利,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 請,將使該法條形同具文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而不足 採。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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