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689號
KSDV,97,拍,1689,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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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耀熙於民國94年6 月2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 年5 月30日起至民國124 年5 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案外人林耀熙於民國96年12 月20日因買賣關係將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丙○○,並經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耀熙於民國94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 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林耀熙屆期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1 件、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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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