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除字,97年度,864號
KSDV,97,審除,864,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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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除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43號公示 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 月30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 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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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審除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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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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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火生 │陽信銀行四│96-4 │5,300元 │97年1月31日 │AC0000000 │ │
│ │ │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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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