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黃秀英即容寶企業社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秀英即容寶企業社(下稱陳黃秀英)邀 同被告甲○○○○○○(下稱陳杉淩)、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陳黃秀英僅繳納 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陳杉淩 、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黃秀英因未依 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陳杉淩、 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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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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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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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21,801元 │97.05.02 │年息11.14% │97.06.03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 │ │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 │
│ │ │ │ │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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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度審訴字第2104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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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 定 利 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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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黃秀英│陳杉淩 │2,500,000 │95.01.02~ │第一年按年息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5.01 │
│ │即容寶企│乙○○ │元 │98.01.02 │% 計算,第二年│以內,按左列利率│ │
│ │業社 │ │ │分36期平均│起按原告牌告基│10% ,逾期清償在│ │
│ │ │ │ │攤還本息 │準利率加年息6.│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23% 機動計算(│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利│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率為4.91% ,加│ │ │
│ │ │ │ │ │6.23%後,為11.│ │ │
│ │ │ │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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