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050號
KSDV,97,審訴,205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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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蔡鎵炋即蔡敏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且應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 金。詎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款項予原告,截至97年02月1 日止 ,被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 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 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 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 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5,51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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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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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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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5,485元 │其中315,55│年息19.71% │97.02.01至清償日│依左開利率之10% 計算違約金。│ │
│ │ │9 元自97.0│ │止 │ │ │
│ │ │2.01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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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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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入帳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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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鎵祺即蔡敏│無 │505,485元 │按年息19.71%計│依利息之利率之10│97.01.31 │
│ │儀 │ │ │算 │% 元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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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