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被 告 乙○○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69 號1樓 」記載,應更正為「甲○○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75 號10 樓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調卷查 明屬實,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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