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850號
KSDV,97,審聲,850,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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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 度聲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 同)2,391,66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玆聲請人主張該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6年度訴 字第581 號起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5 月27日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96年度 存字第163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 第436號、96年度訴字第581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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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