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86號
TCDM,105,易,68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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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澤
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26 、127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
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通 譯 張志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承澤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零貳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承澤並非金立仰有限公司(下稱金立仰公司)之業務代表 ,金立仰公司亦未有因保養品原物料買賣而需短期資金運用 並擬對外籌資之情事,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在其實 際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宸朋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宸朋公司)等處所,連續向梁慧明、柯櫳泉 、林松泳胡麗貞詐稱:渠係金立仰公司派駐在中區之業務 代表,金立仰公司因投資保養品原物料買賣,需短期資金運 用,擬對外籌資等語,致梁慧明、柯櫳泉均陷於錯誤,與劉 承澤簽訂「金立仰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林松泳胡麗貞 亦陷於錯誤,與劉承澤口頭約定上開投資事宜,且林松泳因 陷於錯誤,而向歐建鑫、李嘉隆介紹上開投資案,致歐建鑫 、李嘉隆因認有利可圖,而均陷於錯誤,梁慧明、柯櫳泉、 林松泳李嘉隆歐建鑫、胡麗貞即分別陸續將投資款項以 交付現金予劉承澤,或匯款至劉承澤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女友 嚴依云向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辦之帳戶之方式,交付予 劉承澤(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劉承澤 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並依梁慧明、柯櫳泉、胡麗貞等人投資 款項之金額,開立其不知情之女友嚴依云向中華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申請之支票,復在支票上背書,而將該等本票及支票



交予梁慧明、柯櫳泉、胡麗貞等人作為投資擔保之用。詎上 開支票屆期經梁慧明、柯櫳泉、胡麗貞向金融機構提示,竟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劉承澤自94年年底某 日起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嗣經梁慧明、柯櫳泉向金立仰 公司之負責人林榮志詢問投資事宜,始知悉金立仰公司並未 授權劉承澤對外募集資金、劉承澤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金 立仰公司、劉承澤與金立仰公司間並無關係等節,始知受騙 。
附表:
┌──┬─────┬───────┬─────────┐
│編號│投資人姓名│交付投資款時間│投資金額(新臺幣)│
├──┼─────┼───────┼─────────┤
│ 1 │梁慧明 │94年4月16日 │40萬元 │
│ │ ├───────┼─────────┤
│ │ │94年4月17日 │20萬元 │
│ │ ├───────┼─────────┤
│ │ │94年5月12日 │20萬元 │
│ │ ├───────┼─────────┤
│ │ │94年6月7日 │30萬元 │
│ │ ├───────┼─────────┤
│ │ │94年7月22日 │20萬元 │
├──┼─────┼───────┼─────────┤
│ 2 │柯櫳泉 │94年4月25日 │30萬元 │
│ │ ├───────┼─────────┤
│ │ │94年5月25日 │30萬元 │
│ │ ├───────┼─────────┤
│ │ │94年8月3日 │30萬元 │
│ │ ├───────┼─────────┤
│ │ │94年9月5日 │40萬元 │
│ │ ├───────┼─────────┤
│ │ │94年9月12日 │40萬元 │
│ │ ├───────┼─────────┤
│ │ │94年10月12日 │50萬元 │
│ │ ├───────┼─────────┤
│ │ │94年10月25日 │50萬元 │
│ │ ├───────┼─────────┤
│ │ │94年12月3日 │70萬元 │
├──┼─────┼───────┼─────────┤
│ 3 │林松泳 │94年8、9月間某│10萬元 │
│ │ │日 │ │




├──┼─────┼───────┼─────────┤
│ 4 │胡麗貞 │94年4月至12月 │70萬元 │
│ │ │間某日 │ │
├──┼─────┼───────┼─────────┤
│ 5 │李嘉隆 │94年9月29日 │28萬5000元 │
├──┼─────┼───────┼─────────┤
│ 6 │歐建鑫 │94年9月6日 │28萬5000元 │
└──┴─────┴───────┴─────────┘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9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向被害人梁慧明支付賠償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願向被害人柯櫳泉支付賠償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願向被害人林松泳支付賠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願向被害人胡麗貞支付賠償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願向被害人李嘉隆支付賠償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願向被害人歐建鑫支付賠償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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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立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