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梁博文即勝發企業行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206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 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4 月14日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4 月9 日雄院 高民音97司聲433 字第15441 號通知、96年12月13日雄院鳴 96執全天字第609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206 7 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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