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蔡上正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515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育德與乙○○因共同經營公司產生嫌隙,竟與丙○○、少 年蘇○○(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242 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尚無證據足認林育德、丙○○知悉少年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趙俊志」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德於民國103 年間 之某日,將乙○○存放在公司電腦內之2 張私密照片檔案備 份後,在不詳地點將私密照片檔案交予丙○○,並告知乙○ ○之行動電話聊天軟體LINE之帳號,丙○○將私密照片檔案 交予趙俊志,趙俊志即於103 年12月8 、9 日以行動電話之 聊天軟體LINE帳號「CMOKL 」傳送上開照片2 張予乙○○之 LINE帳號,並恫嚇稱「明天早上10點前跟我聯絡,否則你看 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恐嚇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取回照片,致使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 理。嗣於103 年12月10日1 時40分許,丙○○指示少年蘇○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乙○○取款時,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育德對乙○○為 恐嚇取財犯行,嗣於105 年4 月29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 起訴被告丙○○與被告林育德共同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林育德原起訴部分, 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 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 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丙○○、乙○○及少年蘇○○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61至62、67至68頁、偵緝卷第31 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林育德、丙○○及辯 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 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 ○○、共犯即少年蘇○○於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
字第26號恐嚇取財案件訊問時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 他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9頁反面),均係其於審判外 基於原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78 卷二第13 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育德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公司電腦交予丙 ○○修理,伊沒有交付乙○○私密照片予丙○○,也沒有 提供乙○○之聯絡方式給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林 育德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林育德有如起訴 書所載與丙○○、少年蘇○○、趙俊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德交付本案照片予趙俊志之行為,林 育德交付公司電腦予丙○○之目的是要維修電腦;林育德 另外交付10萬元予丙○○是為了借貸,金流部分林育德也
已詳盡交代,故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純粹是丙○○之個人行 為,與林育德無關等語。
㈡被告丙○○取得乙○○與其女友之私密照片檔案後,將照 片檔案交予趙俊志,由趙俊志於103 年12月8 、9 日以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comkl 」將乙○○與其女友之 私密照片2 張傳送至乙○○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帳號,並向乙○○恫稱:「明天早上跟我聯絡,否則你看 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要求乙○○給付20萬元 ,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下課打給我 ,或者賴Id給我,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予乙○○,並與 乙○○約定於103 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碰面,被告丙○○指示趙俊志駕車搭載少年蘇○ ○前往約定地點欲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 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 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第67至68頁),並有證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 對話截圖、通聯截圖、LINE對話及簡訊翻拍照片、扣案之 行動電話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 、證人乙○○及其女友私密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 至36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害人乙○○於104 年4 月9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丙 ○○、趙俊志認識伊朋友林育德,伊與林育德之前合夥做 生意,後來拆夥,應該是林育德把伊與女友之照片提供給 丙○○、趙俊志,叫他們來恐嚇伊等語(見他卷第18頁正 、反面),證人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林育 德、丙○○,伊與林育德是同事,合夥開外燴公司,林育 德帶伊在103 年7 月一次聚會上認識丙○○,之後就沒有 私下與丙○○聯絡;伊與林育德共用一台電腦,伊與林育 德都可以使用及讀取電腦檔案,伊把一些資料放在電腦裡 ,LINE對話內容第1 張是伊女友之裸照,這2 張照片伊有 存在公司電腦裡,後來伊與林育德拆夥,拆夥後就比較少 去公司,伊離開公司時,林育德很不理解等語(見他卷第 61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 育德合夥時共同使用電腦,該部電腦很多人可以使用,伊 有在電腦裡存照片,應該是存在電腦D 槽,檔案內容沒有 加密,照片檔資料夾裡只有儲存照片,資料夾名稱是「新 資料夾」,但照片排列在很多資料夾裡面,要按很多資料 夾才看的到,伊與女友之裸照約有十幾張,伊當時已經結
婚,伊沒有在電腦裡儲存其他個人資料,該電腦很多人都 可以使用,照片上之女子不是伊太太,林育德知道伊有另 外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是從林育德交付之 電腦裡獲取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照 片;伊想要恐嚇乙○○,因而向林育德取得乙○○之LINE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679 第102 頁、本院678 卷二第7 頁 反面)。被告林育德於104 年7 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乙○○有合夥開公司,104 年3 月結 束營業,伊與乙○○沒有糾紛,但乙○○帳目不清楚,他 管理的部分有虧損說要退股,伊表示因公司虧損3 、40萬 元,不可能退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被告林育德於偵訊時陳稱:乙○○離開公司時,伊有直 接對乙○○表示不滿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 ㈣從而,被告林育德與證人乙○○因合夥外燴事業虧損而產 生嫌隙,證人乙○○將其與女友之私密照片儲存於其與被 告林育德共同經營之公司電腦,檔案並未加密,證人乙○ ○與被告林育德均可使用電腦讀取檔案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林育德所不 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林育德確有取得證人乙○○ 私密照片之管道,且有恐嚇證人乙○○之動機。證人即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係從林育德處取得證 人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前揭照片。 被告林育德雖辯稱:伊曾因公司電腦中毒,而將電腦交予 丙○○維修,伊不知道丙○○拿私密照片去恐嚇乙○○云 云。證人丙○○亦證稱:伊係從林育德交付維修之電腦中 取得乙○○之私密照片云云。然查:
⒈就交付電腦維修之過程,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將1 臺電腦拿去給丙○○修理,不是丙○○到 伊公司去拿電腦,那臺電腦中毒,伊請丙○○幫伊清理 病毒,除此之外沒有要他做其他事情,伊沒有支付費用 給丙○○,電腦修了3 、4 天,伊到臺中某處去向丙○ ○取回電腦,地點伊忘記了,但是不是丙○○住處,丙 ○○之前有跟別人合夥開電腦公司,但是伊修電腦的時 丙○○已經跟別人拆夥了。電腦是丙○○拿給伊的,乙 ○○提告之前,丙○○並沒有跟伊說過,他用電腦裡面 的照片去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678 卷一第38頁反面 )。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公司電腦於103 年9 、10月間有些中毒,打開時不太好開,丙○○說應 該是中毒,可以幫伊修復,伊把1 臺電腦拿到臺中給丙
○○,電腦是桌上型,外殼是黑色的,過幾天電腦就修 好,伊開車過去把電腦拿回,電腦裡的資料都還在等語 (見本院679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林育德約於伊恐嚇乙○○ 前3 個月拿公司電腦給伊修理,伊到林育德位於豐勢路 的公司,向林育德取得桌上型電腦,該電腦外殼是黑色 的,送修的電腦只有1 臺,林育德想要重灌電腦升級, 要伊幫忙整理電腦,伊從電腦的C 槽還是D 槽發現乙○ ○照片,覺得照片中的女生好像不是乙○○的老婆,覺 得很訝異,就把照片存下來,隔了1 、2 個月之後,林 育德才到伊崇德路住處取回電腦,林育德來取得電腦的 時候不是伊拿給他的,所以伊沒有告知林育德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679 卷第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會維修電腦,曾與友人蔡易倫 一起在臺中市太原路與大雅路口開設億王國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約案發前1 個月左右林育德說公司電腦開機頓 頓的、中毒,叫伊整理一下,伊到林育德公司跟林育德 拿電腦,伊在崇德路與大連路之租屋處修電腦,在修理 過程中從電腦裡發現乙○○一些照片,伊看到照片上乙 ○○與一名女性合照,伊有搜尋察看乙○○太太的臉書 內容,發現該女子並非乙○○太太,就把它複製在隨身 碟上(後改稱:伊係恐嚇乙○○前1 、2 天看到乙○○ 太太臉書,即修電腦後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 至101 頁、第103 頁正、反 面)。後於106 年6 月1 日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 時,不知道照片上的女生與乙○○之關係,伊與趙俊志 有上乙○○臉書看,伊與趙俊志討論及看過臉書才確定 該女子是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7 、8 頁 )。依上開被告林育德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林育 德及證人丙○○就⑴被告林育德將公司電腦交予證人丙 ○○維修之時間係103 年12月8 日趙俊志以LINE傳恐嚇 取財訊息予乙○○前3 個月,抑或前1 個月?⑵送修之 電腦係由被告林育德送交予證人丙○○,抑或證人丙○ ○前往被告林育德之公司拿取?⑶證人丙○○維修上開 電腦之時間係3 、4 天抑或1 、2 個月?⑷證人丙○○ 維修好電腦後,被告林育德取回電腦時,是否為證人丙 ○○親自交付電腦等細節,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且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之內容相左,證人丙○○及 被告林育德之上開證陳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再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儲存於公司電
腦D 槽之照片檔案雖未加密,但照片儲存於多層列之資 料夾內,需點入多層列資料夾才得以發現。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上乙○○與一名女性 合照,當時沒有想到要恐嚇乙○○,是電腦還給林育德 後才起意恐嚇乙○○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0 頁反面 至第101 頁)。則依證人即被告丙○○前揭陳述,被告 林育德係因電腦中毒始將電腦交予證人丙○○維修、重 灌,證人丙○○如僅係為單純維修之目的取得電腦,並 無恐嚇乙○○之意思,自當以掃毒軟體清除病毒,或將 電腦資料備份後,重新安裝作業軟體即可完成,證人蔡 上反而費時一一點擊資料夾,逐一搜尋取得證人乙○○ 儲存於該電腦之私密照片,實有違常情。再者,依證人 丙○○之上開證述,證人丙○○看到電腦內證人乙○○ 之私密照片時,並無向證人乙○○恐嚇取財之意思,則 證人丙○○何以於看到證人乙○○私密照片時,即將照 片儲存備份?證人丙○○實無法為合理說明。再者,被 告林育德曾多次借貸款項予證人丙○○,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被告林育德供述在卷( 見本院678 卷一第216 至220 頁、卷二第5 至7 頁、) ,並有證人丙○○女友莊筑涵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育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678 卷一第146 至159 頁 、第161 至175 頁),顯見被告林育德與丙○○之關係 極佳,證人丙○○極可能為迴護被告林育德,而為上開 證述內容。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104 年4 月9 日少年法庭訊問 時供稱:伊有看到林育德帶小孩去找趙俊志,然後拿了 一袋用牛皮紙袋裝的錢給趙俊志,裡面有大鈔用橡皮筋 捆著,趙俊志拿到錢後叫伊拿著,趙俊志下車跟林育德 講事情,趙俊志上車後跟伊說要恐嚇乙○○,並拿趙俊 志自己的手機秀被害人跟他女友的照片給伊看,下指令 的是趙俊志,丙○○則用一個人頭帳戶「地獄倒楣鬼」 加入乙○○的LINE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少年蘇 ○○於104 年7 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另供稱:伊有看 過在庭之證人林育德,林育德拿錢給趙俊志時伊人在車 上,伊有看到林育德跟趙俊志講完話,就拿一個牛皮紙 袋給趙俊志,伊沒聽到林育德、趙俊志講話內容,伊距 離林育德、趙俊志約是伊的位置到法庭後面的門,趙俊 志上車後有拿牛皮紙袋裡的東西讓伊看一下就收走,裡 面有千元大鈔,伊只看過林育德一次,趙俊志上車沒說
為何林育德要給他錢;趙俊志載伊去與林育德見面前, 有先拿照片給伊看,說要用什麼方式恐嚇乙○○,趙俊 志沒有說照片怎麼來的,恐嚇乙○○是丙○○決定的等 語(見他卷第27、28頁)。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亦 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林育德,伊係透過臉書認識丙○○ 、趙俊志,伊與丙○○、趙俊志一起在臺中市○○路○ ○○路○○路○○○○○地0 ○○0 號住了半年,生活 費由丙○○支付,之後趙俊志說要恐嚇一個人,要賺一 筆錢,要伊幫忙過去跟對方拿錢,事成後會給伊一點佣 金,具體時間伊忘記了,之後趙俊志帶伊去往谷關7-11 便利商店見林育德,趙俊志到了之後下車跟林育德走到 旁邊,伊單獨在車上聽不見他們說什麼,趙俊志之後上 車拿了十幾萬,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趙俊志叫伊先拿 著,之後回到交響大地,丙○○有用LINE聯絡林育德說 恐嚇這件事,丙○○說要跟林育德問清楚對方家庭狀況 ,因林育德與被害人是朋友,照片好像也是林育德用LI NE給丙○○等語(見他卷第67、68頁)。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以電子信箱申 請臉書要加乙○○為好友,伊不知道乙○○有無回應, 乙○○LI NE 帳號是案發前沒多久伊向林育德取得,因 伊當時想要恐嚇乙○○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2 頁正 、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只在汽 車旅館見過丙○○1 次,那次是案發前1 年約102 年12 月林育德約伊、丙○○及其女友、友人在汽車旅館聊天 、喝酒,伊沒有告知丙○○伊所有之電話號碼、LINE帳 號或臉書帳號,平常與丙○○沒有其他通訊往來,林育 德有伊臉書帳號,臉書上有放伊與太太的照片,伊在臉 書上沒有加丙○○為好友,臉書上伊與太太的照片只有 加入臉書好友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10至12 頁)。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103 年9 、10月間借款10萬元 予證人丙○○,並帶同兒子前往便利超商交付10萬元予 證人丙○○指示前來取款之趙俊志(見他卷第21頁、第 25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本院678 卷一第75頁 反面、第76頁)。從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被告林育 德曾於103 年間帶同小孩至某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趙 俊志等情,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之內容相符,而趙俊志取 回10萬元返回少年蘇○○、趙俊志及證人丙○○共同居 住之交響大地大樓後,證人丙○○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育德聯繫恐嚇事宜並詢問證人乙○○家庭狀況乙
節,亦經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丙○ ○亦證述伊決定向乙○○恐嚇取財後,向被告林育德取 得證人乙○○之LINE帳號,以供其等向乙○○傳送照片 恐嚇取財,證人少年蘇○○與被告林育德互不相識,證 人丙○○更多次向被告林育德借款,當無為誣陷被告林 育德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依證人乙○ ○之證述,證人乙○○係案發前之1 次聚會上與被告丙 ○○相識,其後即未曾與證人丙○○來往,證人乙○○ 並未告知證人丙○○伊電話號碼、LINE或臉書帳號乙節 ,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證 人丙○○曾以電子信箱申請臉書帳號,要加證人乙○○ 為好友,但證人乙○○並未回應等情,亦與證人丙○○ 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申請臉書帳號加證人乙○○為好友 等語相符,足證證人丙○○向證人乙○○恐嚇取財前, 確無證人乙○○之聯絡方式,無法向證人乙○○傳送私 密照片恐嚇證人乙○○,故證人丙○○證稱被告林育德 提供證人乙○○LINE帳號予伊,供其等與證人乙○○聯 繫乙節,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乙○○曾告知伊其生活狀況,表示其與太太感情不好 ,有其他女友,伊從臉書上之照片確定照片中之女子係 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99頁、678 卷二第7 、8 頁),然證人丙○○於106 年1 月4 日審理時另證 稱:伊搜尋乙○○太太的臉書內容,發現照片上之女子 並非乙○○太太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3 頁)。證人 丙○○於106 年6 月1 日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趙俊志上 乙○○臉書看,與趙俊志討論後才確認該女子是乙○○ 女友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8 頁正、反面)。被告林 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丙○○在與乙○○吃飯時曾 詢問伊乙○○之家庭狀況,伊告知丙○○乙○○有太太 、女兒,另外有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8 頁 正、反面)。則證人丙○○究係從乙○○處抑或被告林 育德告知而得知證人乙○○之生活狀況,證人丙○○證 述之內容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不符,證人丙○○究係從證 人乙○○臉書抑或證人乙○○配偶之臉書得知照片上之 女子並非證人乙○○之妻,供述亦前後不一。而被告林 育德就證人乙○○之家庭生活及感情狀況十分瞭解,證 人乙○○臉書上之照片並未開放,僅加入臉書好友之人 始能觀看,足見證人即被告丙○○實無可能從證人乙○ ○臉書得知其生活、感情狀況及照片上之女子並非證人 乙○○之妻,證人少年蘇○○證稱證人即丙○○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育德,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堪 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林育德提供證人乙○○之私密照片檔案及乙 ○○之LINE帳號予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乙○○之生 活狀況,堪以認定。另依證人少年蘇○○之證述,被告 丙○○確以LINE與被告林育德聯繫討論恐嚇事宜,足證 被告林育德就被告丙○○持私密照片恐嚇證人乙○○一 事,確實知情,且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並提供私 密照片及乙○○之聯絡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等情,均堪 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林育德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德、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育德、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德 知悉被告丙○○與少年蘇○○、趙俊志欲以私密照片向乙○ ○恐嚇取財,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私密照片及乙○○ 之聯絡方式,與被告丙○○、少年蘇○○、趙俊志分工合作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育德、丙○○與少年蘇 ○○、趙俊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2 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再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 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 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共犯少年蘇○○係87年1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679 卷第76頁)。而被告丙○○為70年5 月8 日生 ,被告林育德為72年4 月4 日生,於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 。然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蘇○○等語( 見本院679 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丙○○亦供稱:伊於案 發前不到半年認識蘇○○,伊當時認為蘇○○年約18、19歲 ,因蘇○○會開車,行為像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679 卷二 第17頁反面),故被告林育德、丙○○均否認知悉或可預見 少年蘇○○於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少年蘇○○於 參與犯行時已近17歲,依其外表無法明顯得知少年蘇○○未 滿18歲;少年蘇○○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亦未陳稱曾 告知被告丙○○年紀或其就學情形,而被告林育德與少年蘇 ○○更未直接接觸,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 丙○○可預見少年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育德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 博及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丙○○則有強盜、竊盜、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林育德 與告訴人乙○○因合夥經營之公司虧損而生嫌隙,竟提供證 人乙○○之私密照片檔案予被告丙○○,令被告丙○○、少 年蘇○○、趙俊志向乙○○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致使乙○ ○心生畏懼,幸而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乙○○財產上之 損害,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被告林育德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乙○○5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78 一第48 、50頁),暨被告林育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他卷第20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緝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 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等人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 678 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